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521號
PTDM,109,交簡,521,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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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伯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伯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伯嘉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19時許至同年月11日2 時許, 在屏東縣里港鄉台3 線某活蝦料理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7 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 時46分許, 洪伯嘉駕車行經屏東縣里港鄉南進路與西隆路路口時,不慎 與陳美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 時2 分許對洪伯嘉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伯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美貞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 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 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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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