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520號
PTDM,109,交簡,520,2020042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志明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結果」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 ,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況其前曾因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緩字第11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 顯見其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 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45號
被 告 邱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明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 水底寮某麵攤飲用啤酒混合保力達酒2 、3 杯,致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11)日下午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屏東縣○○鄉○○路0 段000 號前,因 未戴安全帽為警查獲,嗣經警於同日下午13時50分許施以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 偵查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邱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州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