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490號
PTDM,109,交簡,490,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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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林足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林足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林足妹於民國109 年1 月31日中午12時許至中午12時30分 許,在屏東縣佳冬鄉溝渚路三山國王廟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5 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佳冬鄉溝渚路與佳興路口時 ,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 午5 時3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林足妹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派 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蒐證照片1 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5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以10 8 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8 年8 月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 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 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 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 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 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 度偵字第15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本次已係第3 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 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富裕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2 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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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