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宗明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下午3 時許至下午5 時許,在 屏東縣新園鄉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5 時5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 時12 分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船頭路與大東路口時,不慎擦撞潘 財盛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潘財盛 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 時18分許, 對陳宗明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潘財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肇事現場略圖各2 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1 份、蒐證照片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3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 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本案復已發生前揭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 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偵卷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見偵卷第5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