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麒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麒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麒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 行關於「及現場照片各 1 份在卷可參」之記載,應更正為「及現場照片8 張等件在 卷可參」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 案復已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其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 9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 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49號
被 告 黃麒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麒樺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17時許,在友人位於屏東縣九 如鄉玉泉村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17時13分許,行經屏東縣長治鄉二高下平面道路與德 華路口時,不慎與郭品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無人成傷) ,經警據報到場後對黃麒樺 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17時42分許測得黃麒樺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麒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郭品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 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查詢 資料、及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君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麗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