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314號
PTDM,109,交簡,314,202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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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智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智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童智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 高達百分之0.251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 復已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自撞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7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 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0號
被 告 童智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智勇於民國108 年11月2 日晚上8 、9 時許,在屏東縣車 城鄉田中村路邊攤,飲用啤酒後,已因酒醉而達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前之某時,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 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時,不 慎自撞路旁電桿。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童智勇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下稱南門醫院)救治,員警並 於同日晚上11時23分許,委請南門醫院童智勇作抽血檢驗 ,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1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 百分之0.251 〈即:251mg/dl÷1,000 =0.251%〉),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智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門醫院108 年11 月2 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紀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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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