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名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名凱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名凱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業於民國108 年5 月 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其法定刑由「6 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因酒駕已遭監理單位 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證,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109 年 3 月27日訊問筆錄),其汽車駕駛執照既遭監理單位註銷, 即無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應屬無照駕駛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告 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而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
者,並已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顯係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茲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更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 者之安全,然其行經閃光紅燈交叉路口時,卻未先讓幹道車 輛優先通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 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其犯罪所生實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 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許景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643號
被 告 蘇名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名凱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2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 ─7025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園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屏東市公園路與信義路之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且應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市區道路○○○號誌正常運作之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通過,未禮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及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適洪信正於同一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信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應遵守閃光黃燈交通號誌之指示表示注意路況,隨時為停 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前行,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應變措施,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避煞皆已不 及,遂於上開交岔路口,由洪信正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 撞及蘇名凱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致洪信正人車倒地後, 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頭皮血腫、右手肱骨骨折、左 手食指伸指肌腱部分斷裂、左腳距骨骨折、唇1 公分、左手 1 公分及左膝1.5 公分撕裂傷、臉及四肢臉部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蘇名凱並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為警查獲上情。二、案經洪信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蘇名凱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洪信正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全部犯罪事實。 │
│ │報告表(一)(二)、交│ │
│ │通事故現場圖、寶建醫療│ │
│ │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 │
│ │明書、駕籍及車籍資料查│ │
│ │詢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 │
│ │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 │
│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
│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
│ │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
│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 1│ │
│ │份、照片 21 張。 │ │
└──┴───────────┴────────────┘
二、被告蘇名凱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 已由「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 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 刑法第284 條第項前段於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 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 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按刑法 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 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 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及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暨造成他方受有傷害之結 果均有過失,業已敘明如前,則因被告有過失,被告即無從 因他方「與有過失」而卸免己身所應負之刑事責任,附此敘 明。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滯現場且於職司偵查犯罪 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獲報前來現場處理本件交 通事故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本件被 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檢 察 官 許 景 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梁 嘉 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