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13號
PTDM,109,交簡,113,2020042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3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美雲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9 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海鴻 飯店附近工地內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 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2時6 分許,陳美雲騎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興 中二巷附近時,不慎自摔受傷,經送往茂隆骨科醫院救治,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許,委託該醫院人員對其施以 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20.02mg/dL (即百 分之0.22002 ),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 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 果、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 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 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 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 ,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