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8年度,12號
PTDM,108,重訴,12,202004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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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URELIO ARAFILES FRONDA(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李奇芳律師(法扶律師)
      黃昱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
22號、108 年度偵字第2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URELIO ARAFILES FRONDA 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肆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AURELIO ARAFILES FRONDA 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 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考量被告為外籍人士,在我國並無 固定住居所,及常人面對重罪追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應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述與其他證人證述多 有不一,部分並與卷內證據不符,應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 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復考量其犯罪情節 重大,不能以交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擔保本案後續審 判、執行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2 、3 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8 年7 月12日起羈押 及同年10月12日、12月12日、2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且 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 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 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 次為限,第 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亦分別明定。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 年4 月6 日訊問被告 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本案為最 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供述之犯罪情節與 證人及卷內證據仍有明顯不符之處,有待後續調查以釐清案



情,況被告係外籍人士,在國內無固定住居所,於本案案發 後數日持續在案發船隻上與前往逮捕之員警僵持,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之虞,另衡酌被告所涉殺人罪等犯嫌,手段兇殘, 侵害他人法益重大,對於社會治安危害嚴重,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 尚不足以作為羈押之有效替代方式,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 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事由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規定,裁 定自109 年4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又被告所述顯與卷內 證據不符,可認有勾串證人與湮滅證據之虞,是應禁止接見 、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0 條,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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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