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興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08
號、106 年度偵字第3196號、106 年度偵字第3504號、106 年度
偵字第3564號、106 年度偵字第6031號)、移送併辦(106 年度
偵字第6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進興、陳坤邦、莊曜瑋、孫瑞駿、蔡 明遠、丁詠衷、游振瑋、陳冠瑋、王詠慧、徐渝惟、王承翔 、潘家銓、鍾寶堂、袁健翔、林晏潔、顏宏錡、林峰印、蔡 泰毅、謝琮儒、潘幸慧、鍾明憲、蔡明家、施文景、趙俊智 、趙浩廷、藍至平、周智鵬、朱健宏(除被告黃進興外,其 餘人等下稱陳坤邦等27人)於民國106 年2 月不詳時間起至 3 月22日止之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坤 邦、孫瑞駿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蔡明遠之名義自 106 年2 月16日起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透天 厝(下稱臺南機房)作為電信詐欺機房運作所在地,另由陳 坤邦、莊曜瑋共同出資80萬元,交由陳坤邦負責自106 年3 月1 日起承租位於屏東縣○○鎮○○村○○路00○00號之透 天厝(下稱恆春機房)作為電信詐欺機房運作所在地,並架 設平板電話、電腦及網路等相關設備,由陳坤邦、孫瑞駿分 別擔任恆春機房與臺南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負責運作上開機 房對中國人民從事詐欺,渠等分工為:游振瑋、林峰印分別 擔任臺南機房與恆春機房之電腦手,負責與群發系統商(代 號「金財神」、「永利」、「好事多」、「鑽到豹」及「科 博文」)聯繫,每日接續透過網際網路以群發系統發送內容 略為「中國郵政局催繳通知單之掛號信件沒有簽收」之詐欺 語音封包予中國不特定民眾,使中國民眾接獲後陷於錯誤而 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上開臺南機房及恆 春機房內之平板電腦,再分別由臺南機房內擔任第一線詐欺 人員之被告黃進興、王詠慧、潘幸慧、王承翔與恆春機房內 擔任第一線詐欺人員之林峰印、周智鵬、朱健宏、鍾明憲、
蔡泰毅、謝琮儒接聽,佯稱為中國郵政局人員,向中國民眾 佯稱遭冒名申辦銀行卡,導致其個人資料遭冒用,詢問中國 民眾要否報案,旋將電話轉接予臺南機房內擔任第二線詐欺 人員之蔡明遠、丁詠衷、袁健翔、游振瑋、蔡明家、潘家銓 、徐渝惟、陳冠瑋,與恆春機房內擔任第二線詐欺人員之顏 宏錡、趙俊智、藍至平、趙浩廷接聽;第二線詐欺人員即訛 稱為中國公安局公安人員,詢問中國民眾係哪一區域之民眾 及要否報案,於確認要報案並進行回撥請中國民眾核實後, 復將電話轉予在臺南機房內擔任第三線詐欺人員之孫瑞駿、 林晏潔,與恆春機房內擔任第三線詐欺人員之施文景,其等 誆稱係中國檢察官,向中國民眾佯稱其等涉嫌刑事案件,須 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將錢匯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俗 稱水公司)取得之中國人頭帳戶後,由中國或臺灣之車手詐 欺集團成員(俗稱馬公司、馬房)通知旗下在臺灣之車手以 中國銀聯卡將贓款領出,扣除車手抽取之成數後,其餘款項 再交由陳坤邦、孫瑞駿合併統計分配予詐欺集團成員及出資 者莊曜瑋。其等即以上開方式,於106 年2 月16日至106 年 3 月22日臺南機房、恆春機房成立期間,共同分工對中國人 民接續施用詐術(12次以上),致使中國人民因而陷於錯誤 ,而詐欺取財既遂至少12次,因認被告黃進興涉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陳 坤邦、莊曜瑋、蔡明遠、丁詠衷、游振瑋、陳冠瑋、王詠慧 、徐渝惟、王承翔、潘家銓、袁健翔、顏宏錡、林峰印、謝 琮儒、潘幸慧、鍾明憲、蔡明家、施文景、趙浩廷、藍至平 、周智鵬、朱健宏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林晏潔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業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下稱前案 】判處有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 26號判決撤銷莊曜瑋部分改判有罪,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 上字第11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趙俊智、蔡泰毅2 人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 遂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 判處有罪。鍾寶堂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原訴字第1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孫瑞駿經本院通緝中)。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進興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擷取報告、臺南機房詐欺地點各 層樓平面圖、曾被發送詐欺語音封包之中國人民姓名、聯絡 電話號碼及住址、詐欺電話通話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林峰印扣案手機擷取詐欺成功電話資料、SKYPE 聊天軟 體內之擷取畫面、游振瑋扣案之筆記型電腦擷取資料暨光碟 、陳坤邦扣案手機聊天軟體擷取通話內容、現場蒐證照片及 扣案物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進興固不否認陳坤邦等27人自106 年2 月間某日 起,成立臺南機房、恆春機房,機房出資者及機房內分工、 詐欺中國人民手法均如公訴意旨所載,且該詐欺集團成員除 孫瑞駿通緝中、林晏潔遭判處幫助加重詐欺未遂、鍾寶堂判 決公訴不受理外,其餘成員均經前案判處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堅詞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我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8 25號、106 年度偵字第9027號案件(下稱另案,現由本院以 107 年度原訴字第3 號案件審理中)原本要去日本伊賀詐欺 機房,但遭日本海關遣返回臺,後來我就在鳥松機房擔任詐 欺機手,但我不是本案臺南機房成員等語。經查: ㈠陳坤邦等27人自106 年2 月間某日起,成立臺南機房、恆春 機房,機房出資者及機房內分工、詐欺中國人民手法均如公 訴意旨所載等情,業經證人蔡明遠、顏宏錡、林峰印、陳坤 邦、潘家銓、朱健宏、謝琮儒、趙浩廷、潘幸慧、施文景、 丁詠衷、王承翔、王詠慧、徐渝惟、袁健翔、陳冠瑋、游振 瑋、藍至平、鍾明憲、周智鵬、蔡明家於前案審理中坦承不 諱(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6號六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69 頁、第111 頁、第164 頁、185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3 月23日數位證物擷取報告 、臺南機房詐欺地點各層樓平面圖、曾被發送詐欺語音封包 之中國人民姓名、聯絡電話號碼及住址、詐欺電話通話譯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峰印手機擷取詐欺電話資 料、SKYPE 聊天軟體擷取畫面、證人游振瑋筆記型電腦擷取 資料暨光碟、證人陳坤邦手機聊天軟體擷取通話內容、現場 蒐證照片附卷可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 08號一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39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55 頁、第57頁至第115 頁、第134 頁至第136 頁,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1頁 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40頁,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64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96號一卷第27頁至第30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0635230200 號二卷第40 9 頁至第414 頁),並有扣案物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而被告黃進興、陳坤邦、顏宏錡、王詠慧、丁詠衷、蔡明遠 、林峰印、游振瑋等34人,於另案經檢察官起訴自105 年10 月27日起至106 年1 月14日止,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成立日本機房、鳥松機 房,丁詠衷、游振瑋、顏宏錡、林峰印為日本機房成員,被 告黃進興、蔡明遠、王詠慧則為鳥松機房成員,渠等分工對 中國民眾接續施用詐術(8 次以上),致使中國人民因而陷 於錯誤,而詐欺取財既遂至少8 次等情,有另案起訴書附卷 可參(本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54號卷第101 頁至第110 頁) 。
㈢就被告黃進興有無參與本案,擔任臺南機房第一線人員而言 ,證人即恆春機房電腦手林峰印曾於警詢時指認被告黃進興 在日本伊賀、臺南機房擔任第一線假冒中國郵政局詐欺機手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0635230200 號卷第37 2 頁);證人林峰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黃進興,臺 南機房有成員綽號「阿興」,我沒有去過臺南機房,我看過 黃進興是因為臺南機房、恆春機房電腦手晚上會用SKYPE 視 訊開會,視訊開會時我看過臺南機房很多成員,他們都坐在 那邊,但我是跟臺南機房電腦手游振瑋對話,我沒有在SKYP E 跟黃進興對話,我只有在SKYPE 畫面上看到黃進興坐在那 裡,游振瑋有說「阿興」遇到第一線的問題,我不確定有沒 有看錯人等語(本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54號卷第190 頁至第 196 頁)。細譯證人林峰印上述證言,證人林峰印並未親眼 在臺南機房看過被告黃進興,而係與證人游振瑋透過SKYPE 視訊時,看過證人游振瑋身後其餘臺南機房成員,惟證人林 峰印亦自陳並沒有與其餘臺南機房成員對話,且臺南機房成 員人數非少,不確定有沒有看錯等語,證人林峰印似不能肯
定其於SKYPE 所見之人即為被告黃進興。證人林峰印亦證稱 :我不知道黃進興在臺南機房擔任何種角色,我也不清楚還 有誰知道黃進興擔任臺南機房成員等語(本院108 年度訴緝 字第54號卷第190 頁至第191 頁),是以證人林峰印指認被 告黃進興為臺南機房第一線機手,似僅憑其於SKYPE 所見之 薄弱印象,證人林峰印並不清楚被告黃進興於詐欺集團中擔 任之角色,亦不知詐欺集團內有何成員得以實其對於被告黃 進興之指認。證人林峰印證稱:我在另案也有去日本伊賀機 房,但我不記得有沒有在日本伊賀機房或前往日本途中看過 黃進興,也不記得我在日本機房時有無用SKYPE 與鳥松機房 開過會等語(本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54號卷第190 頁至第19 6 頁、第198 頁),參以另案日本機房係於105 年10月27日 成立,本案臺南機房係於106 年2 月16日成立,距離證人林 峰印於本院審理中即109 年2 月5 日作證時,均已3 年有餘 ,證人林峰印就何時、何地見過被告黃進興之記憶,難免可 能有錯置誤認之情。是證人林峰印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 ,其指認被告黃進興於臺南機房擔任第一線詐欺機手,尚難 遽採。
㈣證人即臺南機房電腦手游振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南機房 、恆春機房會用SKYPE 視訊開會,我對臺南機房的其他人還 有印象,我記得臺南機房內只有12個人,沒有黃進興,我不 知道黃進興在哪個機房等語(本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54號卷 第278 頁)。證人即恆春機房機手顏宏錡於警詢時指認被告 黃進興綽號「阿興」,在日本伊賀機房擔任第一線假冒中國 郵政局詐欺機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64 號卷第9 頁、第20頁);證人顏宏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 進興看起來很眼熟,我可能在日本機房看過黃進興,但從日 本機房回來臺灣後沒再看過阿興,阿興去哪個機房我不知道 等語(本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54號卷第202 頁至第205 頁) 。證人即恆春機房現場負責人陳坤邦於警詢時指認編號22綽 號「阿興」,在鳥松機房擔任第一線詐欺機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96號一卷第141 頁、第148 頁) ;證人陳坤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過臺南機房1 次,去 臺南機房時沒看過黃進興等語(本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54號 卷第274 頁)。另,證人即臺南機房第一線詐欺人員王詠慧 、臺南機房第二線詐欺人員蔡明遠、丁詠衷於警詢時一再指 認:編號22黃進興是在鳥松機房擔任第一線詐欺人員等語(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08號四卷第32頁、第 6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08號六卷第11 7 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96號一卷第51
頁、第74頁、第141 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紙 在卷可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08號四卷 第38頁、第7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08 號六卷第117 頁)。綜合上情,衡以證人游振瑋、顏宏錡、 陳坤邦並無在本案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袒護被告黃進興之動機 ,且上開證人6 人歷次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即證人6 人均 未指認被告黃進興於本案擔任臺南機房第一線詐欺機手。審 酌證人游振瑋係臺南機房電腦手,其就臺南機房成員組織、 分工應屬熟稔,其於本院審理中尚能明確證稱臺南機房成員 12人,被告黃進興並非臺南機房成員等語,其所述應屬信實 。而證人王詠慧、蔡明遠、丁詠衷均於臺南機房擔任第一線 、第二線詐欺機手,其3 人亦未指認被告黃進興為臺南機房 成員。且證人陳坤邦亦曾至臺南機房,其證稱並未於臺南機 房看過黃進興等語,更證證人游振瑋所言非虛。證人林峰印 上開證述既與上開證人6 人所述齟齬,尚難遽認證人林峰印 所述為真。
㈤公訴人所提其餘非供述證據,僅能證明臺南機房、恆春機房 確實存在,及其詐欺手法、曾被發送詐欺語音之中國人民為 何人,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黃進興確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附 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黃進興是否有公訴人所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 足以說服本院對被告黃進興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判例 、判決意旨,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