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智
蔡泰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08
號、106 年度偵字第3196號、106 年度偵字第3504號、106 年度
偵字第3564號、106 年度偵字第6031號)、移送併辦(106 年度
偵字第6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俊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蔡泰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趙俊智、蔡泰毅與陳坤邦、莊曜瑋、蔡明遠、丁詠衷、游振 瑋、陳冠瑋、王詠慧、徐渝惟、王承翔、潘家銓、袁健翔、 顏宏錡、林峰印、謝琮儒、潘幸慧、鍾明憲、蔡明家、施文 景、趙浩廷、藍至平、周智鵬、朱健宏、孫瑞駿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起至3 月22日止之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孫瑞駿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以蔡明遠之名義自106 年2 月16日起承租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 號之透天厝(下稱臺南機房)作為電信詐欺機房運 作所在地,另由陳坤邦、莊曜瑋共同出資80萬元,交由陳坤 邦負責自106 年3 月1 日起承租位於屏東縣○○鎮○○村○ ○路00○00號之透天厝(下稱恆春機房)作為電信詐欺機房 運作所在地,並架設平板電話、電腦及網路等相關設備,由 陳坤邦、孫瑞駿分別擔任恆春機房與臺南機房之現場負責人 ,負責運作上開機房對中國人民從事詐欺,渠等分工為:游 振瑋、林峰印分別擔任臺南機房與恆春機房之電腦手,負責 與群發系統商(代號「金財神」、「永利」、「好事多」、 「鑽到豹」及「科博文」)聯繫,每日接續透過網際網路以 群發系統發送內容略為「中國郵政局催繳通知單之掛號信件 沒有簽收」之詐欺語音封包予中國不特定民眾,使中國民眾 接獲後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
上開臺南機房及恆春機房內之平板電腦,再分別由臺南機房 內擔任第一線詐欺人員之王詠慧、潘幸慧、王承翔、徐渝惟 、陳冠瑋、潘家銓(徐渝惟、陳冠瑋、潘家銓經起訴書誤載 為擔任第二線人員,應予更正)與恆春機房內擔任第一線詐 欺人員之林峰印、顏宏錡(顏宏錡經起訴書誤載為擔任第二 線人員,應予更正)、周智鵬、朱健宏、鍾明憲、謝琮儒接 聽,佯稱為中國郵政局人員,向中國民眾佯稱遭冒名申辦銀 行卡,導致其個人資料遭冒用,詢問中國民眾要否報案,旋 將電話轉接予臺南機房內擔任第二線詐欺人員之蔡明遠、丁 詠衷、袁健翔、游振瑋、蔡明家,與恆春機房內擔任第二線 詐欺人員之趙俊智、蔡泰毅、藍至平、趙浩廷接聽(蔡泰毅 經起訴書誤載為擔任第一線人員,應予更正);第二線詐欺 人員即訛稱為中國公安局公安人員,詢問中國民眾係哪一區 域之民眾及要否報案,於確認要報案並進行回撥請中國民眾 核實後,復將電話轉予在臺南機房內擔任第三線詐欺人員之 孫瑞駿,與恆春機房內擔任第三線詐欺人員之施文景,其等 誆稱係中國檢察官,向中國民眾佯稱其等涉嫌刑事案件,須 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施行詐術期間,臺南機房 與恆春機房之人員會視分工人手是否充足而互相轉接被害人 電話,若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錢匯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俗稱水公司)取得之中國人 頭帳戶,再由中國或臺灣之車手詐欺集團成員(俗稱馬公司 、馬房)通知旗下在臺灣之車手以中國銀聯卡將贓款領出, 扣除車手抽取之成數後,其餘款項再交由陳坤邦、孫瑞駿於 詐欺集團解散時合併統計分配予詐欺集團成員及出資者莊曜 瑋。而林晏潔明知孫瑞駿等人在上開臺南機房從事詐欺,竟 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3 月初至106 年3 月22日間某日, 受孫瑞駿指示至臺南機房附近某不詳地址之超商,代為收取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接聽中國被害人電話之用之人頭電話SIM 卡,提供助力使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實施詐欺行為。其等 即以上開方式,於106 年2 月16日至106 年3 月22日臺南機 房、恆春機房成立期間,共同分工對中國人民接續施用詐術 (12次以上),致使中國人民因而陷於錯誤,惟尚未詐得任 何款項而未遂(陳坤邦、莊曜瑋、蔡明遠、丁詠衷、游振瑋 、陳冠瑋、王詠慧、徐渝惟、王承翔、潘家銓、袁健翔、顏 宏錡、林峰印、謝琮儒、潘幸慧、鍾明憲、蔡明家、施文景 、趙浩廷、藍至平、周智鵬、朱健宏【下稱陳坤邦等22人】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未遂部分;林晏潔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罪,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判決撤銷莊曜 瑋部分改判有罪,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孫瑞駿經本院通緝中)。
二、嗣警於106 年3 月22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臺南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孫瑞駿、蔡明遠、丁詠衷、游 振瑋、陳冠瑋、王詠慧、徐渝惟、王承翔、潘家銓、袁健翔 、林晏潔。恆春機房成員當日因知悉臺南機房為警查獲,陳 坤邦遂下令解散恆春機房,後警於106 年4 月1 日在屏東縣 屏東市○○路00巷0 弄00號搜索、106 年4 月12日在屏東縣 ○○鄉○○村○○街00號搜索、106 年4 月16日在屏東縣屏 東市○○路000 號(405 室)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㈠、㈡ 、㈢、㈣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被告趙俊 智、蔡泰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 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 人固不否認陳坤邦等22人於106 年2 月16日起至 3 月22日止之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孫瑞駿出資30萬元,以蔡明遠之名義自106 年2 月16
日起承租臺南機房作為電信詐欺機房運作所在地,另由陳坤 邦、莊曜瑋共同出資80萬元,交由陳坤邦負責自106 年3 月 1 日起承租恆春機房作為電信詐欺機房運作所在地,並架設 平板電話、電腦及網路等相關設備,由陳坤邦、孫瑞駿分別 擔任恆春機房與臺南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負責運作上開機房 對中國人民從事詐欺,渠等分工為:游振瑋、林峰印分別擔 任臺南機房與恆春機房之電腦手,每日接續透過網際網路以 群發系統發送內容略為「中國郵政局催繳通知單之掛號信件 沒有簽收」之詐欺語音封包予中國不特定民眾,使中國民眾 接獲後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 上開臺南機房及恆春機房內之平板電腦,再分別由臺南機房 內擔任第一線詐欺人員之王詠慧、潘幸慧、王承翔、徐渝惟 、陳冠瑋、潘家銓與恆春機房內擔任第一線詐欺人員之林峰 印、顏宏錡、周智鵬、朱健宏、鍾明憲、謝琮儒接聽,佯稱 為中國郵政局人員,向中國民眾佯稱遭冒名申辦銀行卡,導 致其個人資料遭冒用,詢問中國民眾要否報案,旋將電話轉 接予臺南機房內擔任第二線詐欺人員之蔡明遠、丁詠衷、袁 健翔、游振瑋、蔡明家,與恆春機房內擔任第二線詐欺人員 之藍至平、趙浩廷接聽;第二線詐欺人員即訛稱為中國公安 局公安人員,確認中國民眾要報案後,復將電話轉予在臺南 機房內擔任第三線詐欺人員之孫瑞駿,與恆春機房內擔任第 三線詐欺人員之施文景,其等誆稱係中國檢察官,向中國民 眾佯稱已涉嫌刑事案件,須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 ;臺南機房與恆春機房之人員會互相轉接被害人電話,若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再透過水公 司、馬公司取得贓款,由陳坤邦、孫瑞駿於詐欺集團解散時 合併統計分配予詐欺集團成員及出資者莊曜瑋。其等即以上 開方式,於106 年2 月16日至106 年3 月22日臺南機房、恆 春機房成立期間,共同分工對中國人民接續施用詐術(12次 以上),致使中國民眾因而陷於錯誤,惟尚未詐得任何款項 而未遂,其2 人亦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在恆春機房工 作,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趙俊智辯稱:我當時受僱 於陳坤邦,以1 月2 萬元代價在恆春機房顧房子、注意監視 器畫面,我只有在1 樓,沒有上去2 、3 樓,我不知道其他 人在做什麼事,並非第2 線詐欺人員云云;被告蔡泰毅辯稱 :我當時受僱於陳坤邦,以1 月2 萬元代價在恆春機房打掃 、搬東西、煮飯,我只有在1 樓,沒有上去2 、3 樓,我不 知道其他人在做什麼事,並非第2 線詐欺人員云云,惟: ㈠陳坤邦等22人於106 年2 月16日起至3 月22日止之期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孫瑞駿出資30萬 元,以蔡明遠之名義自106 年2 月16日起成立臺南機房,另 由陳坤邦、莊曜瑋共同出資80萬元,交由陳坤邦負責自106 年3 月1 日起成立恆春機房,機房分工為:游振瑋、林峰印 分別擔任臺南機房與恆春機房之電腦手,王詠慧、潘幸慧、 王承翔、徐渝惟、陳冠瑋、潘家銓擔任臺南機房第一線詐欺 人員,林峰印、顏宏錡、周智鵬、朱健宏、鍾明憲、謝琮儒 擔任恆春機房第一線詐欺人員,蔡明遠、丁詠衷、袁健翔、 游振瑋、蔡明家擔任臺南機房第二線詐欺人員,藍至平、趙 浩廷擔任恆春機房第二線詐欺人員,孫瑞駿擔任臺南機房第 三線詐欺人員,施文景擔任恆春機房第三線詐欺人員,其等 即以上開方式,於106 年2 月16日至106 年3 月22日臺南機 房、恆春機房成立期間,共同分工對中國人民接續施用詐術 (12次以上),致使中國人民因而陷於錯誤,惟尚未詐得任 何款項而未遂等情,業經證人蔡明遠、顏宏錡、林峰印、陳 坤邦、潘家銓、朱健宏、謝琮儒、趙浩廷、潘幸慧、施文景 、丁詠衷、王承翔、王詠慧、徐渝惟、袁健翔、陳冠瑋、游 振瑋、藍至平、鍾明憲、周智鵬、蔡明家於前案審理中坦承 不諱(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6號六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 69頁、第111 頁、第164 頁、185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3 月23日數位證物擷取報 告、臺南機房詐欺地點各層樓平面圖、曾被發送詐欺語音封 包之中國人民姓名、聯絡電話號碼及住址、詐欺電話通話譯 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峰印手機擷取詐欺電話 資料、SKYPE 聊天軟體擷取畫面、證人游振瑋筆記型電腦擷 取資料暨光碟、證人陳坤邦手機聊天軟體擷取通話內容、現 場蒐證照片附卷可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2908號一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39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 55頁、第57頁至第115 頁、第134 頁至第136 頁,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1 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40頁,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64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96號一卷第27頁至第30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0635230200 號二卷第 409 頁至第414 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趙俊智於恆春機房擔任角色而言,證人即恆春機房電 腦手林峰印於警詢時證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40是
趙俊智,他在恆春機房擔任第二線假冒公安機手等語(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0635230200 號二卷第368 頁 至第374 頁),參以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40即為 被告趙俊智無訛(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二卷第17頁至第25頁);證人林峰印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趙俊智有在恆春機房擔任第二線人員。恆春機房有3 層樓,1 樓是客廳,也是吃飯的地方,第一線、第二線、第 三線人員都在2 、3 樓,我上去3 樓時會看到趙俊智,平常 1 樓沒有人在顧房子,門口有裝監視器但沒有專人顧監視器 等語(本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28號卷第141 頁至第153 頁) 。證人即恆春機房第一線人員顏宏錡於警詢時證稱: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40綽號阿桃,他在恆春機房擔任第二線 假冒公安機手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 64號卷第9 頁),而編號40即為被告趙俊智乙節,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可佐(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3564號卷第18頁至第27頁);證人顏宏錡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趙俊智很眼熟,(提示顏宏錡警詢筆錄)我在警詢時 有指認趙俊智在恆春機房擔任第二線人員,當時記憶比較清 楚等語(本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28號卷第153 頁至第156 頁 )。證人即恆春機房負責人陳坤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 恆春機房客廳看過趙俊智,恆春機房裡的人基本上都是第一 線或第二線人員等語(本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28號卷第223 頁)。又證人林峰印、顏宏錡、陳坤邦本件犯行均已判決有 罪確定如上所述,其等並無甘冒偽證重罪處罰之風險對共同 被告趙俊智栽贓嫁禍、推諉卸責之動機,又渠等所述互核均 屬相符,堪信其等所述應屬信實,趙俊智確有於恆春機房擔 任第二線假冒中國公安人員電話手乙情,堪以認定。 ㈢就被告蔡泰毅於恆春機房擔任角色而言,證人即恆春機房電 腦手林峰印於警詢時2 度證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 13為蔡泰毅,他在恆春機房擔任第二線假冒公安機手等語(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第9 頁,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0635230200 號二卷第368 頁 至第374 頁),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3之人即為被 告蔡泰毅乙節,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可佐(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第17頁至第25頁); 證人林峰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泰毅有在恆春機房,他擔 任第二線人員。恆春機房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人員都在 2 、3 樓,我上去3 樓時會看到蔡泰毅,恆春機房都由周志 鵬負責煮飯,當初恆春機房負責人陳坤邦分配工作時就分配 周智鵬煮飯,所以只有周智鵬在1 樓,其他人都在2 、3 樓
,恆春機房也沒有另外請人打掃等語(本院108 年度訴緝字 第28號卷第141 頁至第153 頁)。證人即恆春機房第一線人 員顏宏錡於警詢時證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3綽號 阿毅,在恆春機房擔任第二線假冒公安機手等語(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64號卷第8 頁),核以該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3即為被告蔡泰毅乙節,堪以認定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64號卷第18頁至第 27頁);證人顏宏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泰毅很眼熟,( 提示顏宏錡警詢筆錄)我在警詢時有指認蔡泰毅在恆春機房 擔任第二線人員,當時記憶比較清楚等語(本院108 年度訴 緝字第28號卷第153 頁至第156 頁)。證人即恆春機房現場 負責人陳坤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恆春機房除了周智鵬專任 廚師之外,其他人都是第一線或第二線人員等語(本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28號卷第178 頁至第179 頁)。證人即臺南機 房第一線人員王承翔於警詢時證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編號13綽號阿毅,是詐欺集團成員,負責第二線假冒公安人 員機手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96號一 卷第93頁),而編號13即為被告蔡泰毅,此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3196號一卷第96頁至第100 頁)。又證人林峰印、顏宏錡 、陳坤邦本案犯行均已判決有罪確定已如上述,其3 人並無 甘冒偽證重罪風險對共同被告蔡泰毅栽贓嫁禍、推諉卸責之 動機,又上開證人4 人所述互核均屬相符,堪信其等所述應 屬信實,蔡泰毅確有於恆春機房擔任第二線假冒中國公安人 員電話手乙情,堪以認定。
㈣證人林峰印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趙俊智無誤(本院10 8 年度訴緝字第28號卷第145 頁);證人顏宏錡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趙俊智有眼熟等語(本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28號卷 第155 頁);被告趙俊智卻辯稱:我對林峰印、顏宏錡均無 印象云云(本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28號卷第153 頁、第159 頁),其所辯已有可疑。且被告趙俊智於審理中始終表示對 證人林峰印、顏宏錡沒有印象,卻於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改稱 :顏宏錡或林峰印有要拿走我的手機,被我拒絕等語(本院 108 年度訴緝字第28號卷第226 頁),其究竟對證人林峰印 、顏宏錡有無印象,被告趙俊智前後所述已見齟齬。被告趙 俊智雖辯稱:我當時受僱於陳坤邦,在恆春機房顧房子、注 意監視器畫面,我都只在1 樓,沒有上去過2 、3 樓云云, 惟證人林峰印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平常1 樓沒有人在顧房 子,門口有裝監視器但沒有專人顧監視器,我有在3 樓看過 趙俊智等語明確;證人陳坤邦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恆春機
房裡的人基本上都是第一線或第二線人員等語,是被告趙俊 智辯稱之工作內容與證人林峰印、陳坤邦上開證述不符,被 告趙俊智辯稱非詐欺集團第二線成員,實難採信。 ㈤被告蔡泰毅於審理時辯稱:我在恆春機房打掃、搬東西、煮 飯云云(本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28號卷第105 頁),惟證人 林峰印於審理時證稱:恆春機房沒有另外請人打掃,煮飯是 由周智鵬負責等語(本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28號卷第143 頁 、第153 頁),證人林峰印證述核與證人陳坤邦於審理時證 述周智鵬係恆春機房廚師等語相符(本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 28號卷第178 頁),被告蔡泰毅辯稱之工作內容既與證人林 峰印、陳坤邦所述不符,自有可疑之處。被告蔡泰毅復辯稱 :我都在1 樓,沒有上2 、3 樓,我沒有看過恆春機房內有 筆記型電腦、主機、行動電話等物品,亦沒有看到其他人在 做什麼事情云云(本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28號卷第106 頁) ,惟證人林峰印證述曾於3 樓看見蔡泰毅等語後,被告蔡泰 毅改口稱:我有時候會上去3 樓打掃云云(本院108 年度訴 緝字第28號卷第153 頁),被告蔡泰毅就其有無於恆春機房 3 樓活動乙節,前後所述自相矛盾。又衡諸常情,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犯罪,必定竭盡所能躲避檢警追緝,實無可能任意 讓不相關之人進入機房,且恆春機房第一、二、三線人員是 在2 、3 樓工作乙節,業經證人林峰印、顏宏錡於審理中證 述明確(本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28號卷第143 頁、第154 頁 )。證人林峰印、被告蔡泰毅既均稱蔡泰毅曾至恆春機房3 樓,則被告蔡泰毅辯稱沒有看過恆春機房內有筆記型電腦、 主機、行動電話等物品,亦沒有看到其他人在做什麼事情, 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云云,實難採信。另被告蔡泰毅辯稱: 是「阿兄」介紹我去恆春機房搬家具、打掃云云,惟其自陳 不知「阿兄」真實年籍、姓名(本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卷第195 頁),其上開所辯實難遽採。
㈥綜上,被告2 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 人擔任恆春機房第二線詐欺人員之主客觀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 人與陳坤邦等22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核與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 件相當。又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係由證人即臺南機房電腦 手游振瑋、證人即恆春機房電腦手林峰印透過網路平台以群 發方式發送詐欺語音訊息封包,待接獲語音之中國民眾依指 示操作並回撥後,陸續將電話轉至詐欺集團中之第一、二、 三線人員。從而,上開被告所為,核屬使用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對於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詐欺取財行為,亦同時與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要件相符。又刑法上之未遂犯, 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 始實行者而言。而組成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著手 ,既係以實行詐財為目的而為詐術行為,該詐術行為倘有侵 害他人財產的危險性者,即足當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詐欺 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臺南機房、恆春機房成員以網路群發詐欺語音封 包至中國不特定民眾之電話,即屬著手實行詐術之行為,接 聽該詐欺語音電話之不特定人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 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及證人陳坤邦等22人已詐得被害人 之財物,渠等行為仍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故核被告趙俊智 、蔡泰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所犯屬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然公 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本案詐欺行為已屬既遂,此部分 所指應有誤會,應予更正。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 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 分,或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 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 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詐欺集團為電信、網路詐欺之犯罪類型,由證 人陳坤邦、證人孫瑞駿指揮分派其餘人等分別在臺南機房、 恆春機房擔任第一、二、三線人員、會計、電腦手,足見被 告2 人及陳坤邦等22人均係以共同意思範圍,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犯罪目的。被告 2 人及陳坤邦等22人既均受證人陳坤邦、孫瑞駿指揮分派詐 欺工作,且其等為詐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認識,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自對上開詐欺未遂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 人及陳坤邦等22人自106 年2 月16日起承租臺南機房 、106 年3 月1 日起承租恆春機房,至3 月22日止,每日發 送詐欺語音封包予中國民眾,並於臺南機房、恆春機房從事 接聽電話詐欺被害人之施行詐術行為,因在相同地點,且係 密切相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各成立一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 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2 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均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求 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竟加入證人陳坤邦成立之恆春機房 ,擔任第二線電話手角色,渠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主 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且渠等使用電信、網路等 傳播方式,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 重,被告2 人所為危害社會情節甚鉅,所為實應非難,且其 2 人事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趙俊 智自陳學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綁鐵工作,未婚,無未成 年子女須扶養;被告蔡泰毅自陳學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 油漆工,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 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均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 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 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 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 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 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 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 ,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 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
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 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 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 任。因之,往昔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 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須屬被 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 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 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 至28所示之 物,均為臺南機房現場搜索扣得,供陳坤邦等22人共同犯本 案所用之物,其中編號1 、3-1 、4-1 至4-3 、5 、6 、11 -2至23、25、26-1、26-2、28所示物品分別為丁詠衷、蔡明 遠、袁健翔、陳坤邦、徐渝惟、王詠慧、陳冠瑋、孫瑞駿所 有,經渠等於警詢及前案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08號四卷第27頁、第94頁,本院 106 年度原訴字第16號二卷第365 頁至第366 頁、第395 頁 ,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6號三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7頁 、第27頁、第287 頁至第288 頁),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既 非屬於被告趙俊智、蔡泰毅所有,自不在被告2 人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至編號2 、3-2 至3-4 、7 至11-1、24-1、24-2 、27所示之物為本案發生前,蔡明遠、陳坤邦等人至日本機 房與鳥松機房從事詐欺犯行時即已由不詳之人購置,交由渠 等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另案經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3 號 案件審理中),嗣於臺南機房成立時,由陳坤邦交予蔡明遠 繼續使用乙節,業據被告蔡明遠、丁詠衷於警詢及前案審理 中供述在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08號四 卷第94頁至第95頁,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6號三卷第411 頁,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6號六卷第67頁),本案無證據 證明上開物品之所有人為何人,故認係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所有之物,而無正當理由提供蔡明遠等人用於本件 犯罪,惟該等物品既非被告趙俊智、蔡泰毅所有,自不在被 告2 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二編號30至33所示之物,為莊曜瑋、顏宏錡、陳坤邦 所有,亦為供本案恆春機房成員詐欺所用,經顏宏錡、陳坤 邦、林峰印於前案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106 年度原訴 字第16號三卷第157 頁、173 頁、288 頁),惟該等物品既 非被告2 人所有,自不在被告2 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附 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經陳坤邦於前案準備程序時供稱:我 準備用來收取犯罪所得之帳戶即為在林峰印住處扣得之中國 信託銀行臺幣帳戶等語(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6號三卷第
288 頁),該物品係供犯罪預備之物,惟係證人陳坤邦所有 ,故不在被告2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除附表二所示物品以外之扣案物,分屬丁詠衷、蔡明遠、游 振瑋、林晏潔、孫瑞駿、陳坤邦、顏宏錡、第三人顏俊清所 有之私人物品,而附表一、㈡編號6 、7 、10、11所示臺灣 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各1 本、金融卡各1 張,為被告蔡 泰毅所有之物,業經丁詠衷等人於前案;被告蔡泰毅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惟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 詐欺犯罪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㈠:
搜索處所:臺南市○區○○路000 號
搜索時間:106年3月22日12時10分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IPHONE6 手機(SIM :0909-4│1支 │ │
│ │94-262,IMEI:000000000000│ │ │
│ │041) │ │ │
├──┼─────────────┼───┼───────┤
│2 │IPHONE7 手機(IMEI:359190│1支 │ │
│ │000000000 ) │ │ │
├──┼─────────────┼───┼───────┤
│3 │Lenovo筆記型電腦(型號80E5│1台 │原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編號5 │
├──┼─────────────┼───┼───────┤
│4 │K盤(含卡片) │1個 │ │
├──┼─────────────┼───┼───────┤
│5 │Infocus 手機(IMEI:359749│1支 │ │
│ │000000000) │ │ │
├──┼─────────────┼───┼───────┤
│6 │IPHONE手機 │1支 │原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編號4 │
├──┼─────────────┼───┼───────┤
│7 │監視器鏡頭(1 樓門口左右側│1個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