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智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5034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73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智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黃柏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 Mephedrone、4-MMC )、硝甲西泮(Nimetazepam )及愷他 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 ne6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作為 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柏智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 與潘宏宇連繫後,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凌晨1 時許,在屏 東縣竹田鄉三山路旁巷內,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價 格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3 包予潘宏宇,並向其收取現金1,500 元而完成交易。 ㈡黃柏智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透過微信與徐立偉連繫後,於10 8 年1 月19日凌晨2 時43分許,在屏東縣○○市○○巷00號 ,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 包,及以4,5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3 包予徐立偉,並向其收取現金5,500 元而完成交易。嗣黃柏 智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廣田路路段,因 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於108 年 度偵字第1112號案件【下稱另案】),經警擷取如附表一編 號3 所示行動電話中微信對話內容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被告黃柏智、辯護人及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69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一第21至34、471 、473 頁;警卷一第34頁; 本院卷第66、176 至179 頁),核與證人潘宏宇、徐立偉於 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48至62、78至83 、459 至461 頁;本院卷第48至50頁),並有微信對話內容 擷取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員警偵查 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及蒐證照 片31幀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117 至151 頁;警卷二第3 、 29至35、39至47、71至99頁),且有另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 號1 至3 所示物品足資佐證。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彩虹方 塊包裝咖啡包22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愷他命1 包經警以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亦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14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 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篩 檢結果判讀資料各1 份及蒐證照片2 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1頁;警卷二第65、67、93頁),堪予認定。 ㈡販賣毒品罪責甚重,且係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販賣毒品者 ,倘毫無任何利潤可圖,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 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風險,而為販賣毒品行為之理,是舉凡 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諉無營
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依卷附證據,固無 從得知被告實際販入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之價格,然其確有取得本案各次毒品交 易價金,業經認定如前,自屬有償之交易,衡諸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分別陳稱其並不知悉微信暱稱為「DJ宏宇」(即潘 宏宇)及「雙人徐」(即徐立偉)之購毒者之真實姓名、年 籍(見偵卷一第33、419 頁),足見被告與潘宏宇、徐立偉 間無何特殊交情,苟無利可圖,其豈會甘冒為偵查機關查獲 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為上開行為,是以,被告主觀上有藉販 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 命以營利之意圖,應足推斷。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於108 年6 月4 日為警執行搜索時,另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乙情,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522 號搜索票影本、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91、95至101 頁),且其中如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玫瑰金惡魔圖案毒品咖啡包8 包及 白色結晶5 包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及愷他命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8 年7 月15日刑鑑字第1080058065號鑑定書及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7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273 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10 5 頁),惟此部分扣案物品據被告陳稱與其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無關,108 年1 月9 日販毒相關物品均於當日就被 扣案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7 至179 頁),審酌被告前揭 二次為警搜索之時間相距已約5 月,各次搜索時遭查獲之毒 品咖啡包外包裝亦有所不同,且其本案犯罪情節係經警擷取 於109 年1 月9 日即遭查扣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 內微信對話內容後始查獲等情,實難認被告108 年6 月4 日 遭搜索時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其本案於同年1 月9 日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從而,此部分扣案物品均 無從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 年度偵字 第7367號)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法院自得併予審判, 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0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 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之罪名不同,亦乏證據足認被告 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之原 理,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各該 次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 愷他命之事實,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等情,業 如前述,堪認被告就前揭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查獲者。經查,被告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即係綽號「小明 」、「阿明」之某成年男子(見警卷二第10頁;偵卷二第6 頁),然被告並未提供可資識別該人之資訊,偵查機關無從 續予偵查,惟觀諸其上開供述內容,被告並未提供該男子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供警方及檢察官調查,本案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㈤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行、 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 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罪情節與販賣 毒品為業之毒梟實有差別,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未達不可憫 恕之程度,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然酌販賣毒品為法所厲禁,無非係因毒品戕害染毒 者之身心健康,更讓染毒者終至敗業傾家,毀人一生,危害 至鉅,被告自難諉不知,竟仍甘冒重典販賣毒品,法敵對意 識甚高,且亦查無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致其如此作為,客觀上 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雖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
得,難與販賣大量毒品之毒梟相提並論,惟被告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因被告於偵審 自白,尚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已 可就被告實際販賣毒品的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 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要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等語,尚非有理。
㈥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不思此為 ,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屢為之宣導,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 級毒品,戕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應 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 告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價量、交易方式等犯罪情節;另衡酌 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粗工、與父母同住、未婚 、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 犯罪時間、罪質,綜合考量其上開各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 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時,係持用另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購毒者潘宏宇、徐立偉聯繫,業據其自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8 、179 頁),該行動電話自屬被告 供其犯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各該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主文內,均併宣告沒收之。 ㈡另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彩虹方塊包裝毒品咖啡包22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 西泮成分;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愷他命1 包經警以快速篩 檢試劑檢驗後,亦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均如前述,且均 為被告所有、為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剩之物,亦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177 頁),上開物品均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 包,在被告所犯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愷他命1 包,在被告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4- 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愷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
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3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 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 無法析離,均應併同前開查獲之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另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雖 經沒入銷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6 月6 日屏警刑一 字第10833493600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1 紙 可參(見偵卷二第114 頁),然上開物品均屬違禁物,且為 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餘,業據認定如前,自仍應於其 本案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㈢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被告就本案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有取得犯罪所得 乙情,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雖未扣案,仍 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108 年6 月4 日為 警執行搜索時,雖有扣得現金4,200 元,且公訴意旨以:本 案雖無證據證明已扣案之現金4,200 元為被告販毒所得,惟 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 ,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修刑法 沒收之宗旨在於徹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應認已扣案之4,200 元屬被告犯罪所得等語,聲請就此部分 扣案現金予以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61頁),惟按憲法第15 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 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 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 護尊嚴。是以,人民之財產權應受國家法律之保障,尚不得 以擬制之方法,為法律所未規定之處分,否則即不啻流於任 意剝奪人民財產權能之弊。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108 年6 月4 日被查獲之現金與這兩次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 第26頁),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前開扣案款項係被告本案販賣 毒品所得,則雖金錢所表彰者係在於交換價值,然該4,200 元既非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所得,有如上述,足認被告本案 犯罪之所得並未扣案,是就其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定之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追徵,尚不得以 所扣得之現金與犯罪所得具有相同之交換價值,即逕以擬制 之方法,將所扣得之被告基於其他原因所持有、與犯罪毫無 關聯之金錢,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否則難謂無違 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併此敘 明。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據被告陳稱與其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無關聯(見本院卷第177 至179 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竹、王雪鴻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08 年1 月19日扣案物(108 年度偵第1112號案件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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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品名稱及│ 鑑驗結果 │ 備 註 │
│號│數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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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彩虹方塊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裝毒品咖啡│卡西酮及微量硝甲西泮成分│ 察局108 年5 月14日│
│ │包22包 │,驗前總毛重218.27公克,│ 刑鑑字第1080032595│
│ │ │驗前總淨重約194.95公克。│ 號鑑定書 │
│ │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⒉含包裝袋22只 │
│ │ │001 至0022均含4-甲基甲基│ │
│ │ │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3.89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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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愷他命1 包│經警以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⒈毛重0.78公克 │
│ │ │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⒉含包裝袋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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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蘋果廠牌iP│無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hone6 行動│ │SIM卡1張 │
│ │電話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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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蘋果廠牌iP│無 │⒈含門號0000000000號│
│ │hone7 行動│ │ SIM卡1張 │
│ │電話1支 │ │⒉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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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9年6月4日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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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品名稱及│ 鑑驗結果 │ 備 註 │
│號│數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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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玫瑰金惡魔│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圖案毒品咖│卡西酮及微量硝甲西泮成分│ 察局108 年7 月15日│
│ │啡包8 包 │,驗前總毛重77.20 公克,│ 刑鑑字第1080058065│
│ │ │驗前總淨重約67.92 公克。│ 號鑑定書 │
│ │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⒉與本案無關 │
│ │ │1 至8 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 │
│ │ │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5│ │
│ │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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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白色結晶5 │均檢出愷他命成分。檢驗前│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 │包 │淨重合計2.932 公克,檢驗│ 8 年7 月26日高市凱│
│ │ │後淨重合計2.977公克。 │ 醫驗字第60273 號濫│
│ │ │ │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 │ │ 書 │
│ │ │ │⒉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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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蘋果廠牌行│無 │⒈含門號0000000000號│
│ │動電話1 支│ │ SIM卡1 張 │
│ │ │ │⒉與本案無關 │
├─┼─────┼────────────┼──────────┤
│4 │電子磅秤1 │無 │與本案無關 │
│ │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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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新臺幣現金│無 │與本案無關 │
│ │4,2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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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空夾鏈袋1 │無 │與本案無關 │
│ │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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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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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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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年度訴字第771號卷 │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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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度偵字第5034號卷 │偵卷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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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年度偵字第1112號卷 │偵卷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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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內警偵字第1083128590號卷 │警卷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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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內警偵字第10830227700號卷 │警卷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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