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11號
PTDM,108,訴,711,2020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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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96
、828 、1237、1484、3432、39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柏宇可預見將其租賃之車輛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 可能幫助他人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仍基 於縱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8 月19日12時3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 鳳山區之「上源國際租車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再駕駛本案車輛行駛至高雄捷 運大東站前,將本案車輛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杜 大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杜大哥」)使用,以獲取「 杜大哥」之借款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嗣「杜大哥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車輛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屬成 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 如附表所示之陳秋萍、張瓊茵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鄭龍志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另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曹稚鈞鄭龍志收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交付所 屬成員,所屬成員轉交王毅傑王毅傑復轉交鍾昀諭,並由 所屬成員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鍾昀諭王毅傑駕駛另一車輛跟 隨在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由鍾昀諭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後交付王毅傑王毅傑轉交所屬成員。嗣因陳秋 萍、張瓊茵發覺有異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曹稚鈞王毅傑鍾昀諭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鄭龍志 另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
二、案分別經張瓊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 柏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秋萍、告訴人張瓊茵(下分別稱陳秋 萍、張瓊茵)於警詢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曹稚鈞王毅傑鍾昀諭(下分別稱曹稚鈞王毅傑鍾昀諭)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鄭龍志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見偵796 卷一第 7 至11、21至24、45至50、65至70、191 至194 、213 至21 9 、223 至241 、423 至429 、449 至453 、465 至469 頁 ;偵1484卷第17至19頁;警1700卷第3 至11頁;警2600卷第 1 至3 頁;警5500卷第1 至6 頁;警7600卷第1 至8 頁), 並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提領影像清單及所 附照片、臺灣銀行東港分行108 年4 月3 日東港營密字第10 800012441 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鍾昀諭操作ATM 之清單及所附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 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熱點詳細資料列表及所附照片在卷可 參(見偵828 卷第15頁;偵796 卷一第393 至397 頁;偵79 6 卷二第19至23頁;警1700卷第57至77頁;警2600卷第77、 86至87頁),復有陳秋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彰化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帳戶資料、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該筆匯款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96 卷一第221 至222 頁;偵796 卷三第41至43、47至51頁;警2600卷第12 1 頁);張瓊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新銀 行ATM 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96 卷一第243 至244 頁;偵796 卷三第93、97頁;警1700卷第 53至55頁)存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將其租賃之本案車輛交由「杜大哥」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以作為前往各地提領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 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構成要件 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名義租用之車 輛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名義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 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租賃之本案車輛者將利用該車作為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 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 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認被告將其租賃之本案車輛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 僅止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起訴書誤載為第3 款)之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租賃車輛之 行為,同時侵害陳秋萍、張瓊茵之財產法益,核屬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 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 罪行為,然其為謀取利益,將其租賃之本案車輛供不具信賴 關係之「杜大哥」,進而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犯罪 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造成陳秋萍、張瓊茵受 有財產上程度不一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未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無任何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素行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已實際 賠償張瓊茵3 萬元,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1 至333 、359 頁),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 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828 卷第9 頁) 及造成陳秋萍、張瓊茵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深表悔意,並實際賠償張瓊茵3 萬元,業據前述,足認其 有彌補過錯之心,陳秋萍則表示:同意給緩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249 頁),足信被告經歷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3 年。惟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 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 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為導正被告行為,並建立正確之 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沒收:
被告因將其租賃之本案車輛交付「杜大哥」,而取得借款1 萬5,000 元之利益(嗣已清償)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 述在卷(見偵828 卷第39頁),是被告已未保有其犯罪所得 ,另被告已實際賠償張瓊茵3 萬元,前已敘及,故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 │或被害│ │ │不含手續費) │ │ │不含手續費) │
│ │人 │ │ │ │ │ │ │
├──┼───┼────────────┼────────┼─────────┼─────────┼──────────┼─────────┤
│ 1 │陳秋萍│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107 年8 月19日18│將2 萬9,987 元匯入│107 年8 月19日18時│屏東縣佳冬鄉佳和路1 │2 萬元 │
│ │ │19日17時許,撥打電話向陳│時3 分許 │本案帳戶內。 │11分許 │號統一超商佳冬門市 │ │
│ │ │秋萍佯稱,其在網路購物誤│ │ ├─────────┼──────────┼─────────┤
│ │ │設為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 │ │107 年8 月19日18時│屏東縣佳冬鄉佳和路1 │1 萬元(合計超過匯│
│ │ │櫃員機處理云云,致陳秋萍│ │ │12分許 │號統一超商佳冬門市 │款金額部分非負責範│
│ │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 │ │ │ │圍)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 │ │ │ │ │
├──┼───┼────────────┼────────┼─────────┼─────────┼──────────┼─────────┤
│ 2 │張瓊茵│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107 年8 月19日16│將2 萬9,989 元匯入│107 年8 月19日16時│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二│2 萬元 │
│ │ │18日15時10分許,撥打電話│時1 分許 │本案帳戶內。 │14分許 │段491 號統一超商鼎東│ │
│ │ │向張瓊茵佯稱,因郵務需求├────────┼─────────┤ │門市 │ │
│ │ │,為避免帳戶被扣款,需協│107 年8 月19日16│將2 萬9,989 元匯 ├─────────┼──────────┼─────────┤
│ │ │助張瓊茵操作帳戶云云,致│時3 分許 │入本案帳戶內。 │107 年8 月19日16時│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二│2 萬元 │
│ │ │張瓊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15分許 │段491 號統一超商鼎東│ │
│ │ │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107 年8 月19日│(107 年8 月19日 │ │門市 │ │
│ │ │匯款。 │17時42分許之匯款│17時42分許之匯款 ├─────────┼──────────┼─────────┤
│ │ │ │時間晚於提款時間│時間晚於提款時間 │107 年8 月19日16時│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二│2 萬元 │
│ │ │ │,顯係起訴書誤載│,顯係起訴書誤載 │16分許 │段491 號統一超商鼎東│ │
│ │ │ │,應予刪除) │,應予刪除) │ │門市 │ │
│ │ │ │ │ ├─────────┼──────────┼─────────┤
│ │ │ │ │ │107 年8 月19日16時│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二│2 萬元 │
│ │ │ │ │ │17分許 │段491 號統一超商鼎東│ │
│ │ │ │ │ │ │門市 │ │
│ │ │ │ │ ├─────────┼──────────┼─────────┤
│ │ │ │ │ │107 年8 月19日16時│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二│9,000 元(合計超過│
│ │ │ │ │ │18分許 │段491 號統一超商鼎東│匯款金額部分非負責│
│ │ │ │ │ │ │門市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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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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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