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育展
蔡新將
江天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43
號、第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江育展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 參加屏東縣恆春鎮鎮長候選人盧玉棟在屏東縣恆春鎮大光里 活動中心舉辦之說明會,因不滿恆春鎮第三選區鎮民代表候 選人即被告兼告訴人蔡新將受邀上台演講時之言論,待蔡新 將步出上開活動中心之時,蔡新將、江育展及被告江天生各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 時44分許,在 上開活動中心前廣場,蔡新將徒手拉扯江育展之上衣,江育 展、江天生徒手毆打蔡新將,江育展因而受有左胸前抓傷、 挫傷併皮下出血之傷害、蔡新將則受有輕微腦震盪、右側眼 瞼及眼周圍約2 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蔡新將、 江育展、江天生所為,均係犯(108 年05月29日修正前)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新將告訴被告江育展、江天生之傷害案件,及 告訴人江育展告訴被告蔡新將之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蔡新將、江育展、江天生3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罪嫌。惟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 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報到單、 告訴人蔡新將、江育展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3頁、第63頁、第109 頁)。故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