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78號
PTDM,108,訴,578,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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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坤龍


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興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2990號、第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坤龍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李興漢無罪。
事 實
一、郭坤龍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7 月7 日下午5 時53分許,在蔡富昇位於屏東 縣○○鄉○○路00巷00號之住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 據證明淨重達5 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富昇。 ㈡於107 年7 月16日晚間11時2 分許,在蔡富昇上址住處,無 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 公克以上)之海洛因 予蔡富昇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被告郭坤龍、辯護人及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07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坤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屏警刑偵三字第10832296700 號卷【下稱警 卷】第41頁至該頁背面;108 年度偵字第3498號卷【下稱偵 卷】第40頁;本院卷第109 、207 頁),核與證人蔡富昇於 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情節一致(見警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10 7 年度他字第1691號卷第167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 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4頁至該頁背面),足徵被告郭坤龍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郭坤龍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又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 00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 一級毒品達淨重5 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經查,被告郭坤龍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本案無償轉讓予蔡富昇之海洛因數量均 僅供施用1 次(見本院卷第109 頁),證人蔡富昇於警詢時 亦證稱被告郭坤龍各次轉讓予其之海洛因數量均為1 小包, 含袋重約0.2 公克等語(見警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且無 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案轉讓之海洛因淨重達5 公克以上 ;又蔡富昇為69年1 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5頁),是被告郭坤龍轉讓海洛因予蔡富昇時, 其已為成年之人。從而,本案被告郭坤龍轉讓海洛因予蔡富 昇之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應 加重其刑之情形。是核被告郭坤龍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郭坤龍於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轉 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郭坤龍前開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郭坤龍前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 決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 月確定,因定刑前已執行完 畢有期徒刑7 年11月8 日,尚餘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22 日(下稱甲案);因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 4 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



9 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6 年10月15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郭 坤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1至78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先前所犯之罪 有部分與本案之罪同為毒品犯罪,其不思悔改而再犯相同之 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符 罪責相當之原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予加重 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郭坤龍就本案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 立法目的,均應減輕其刑。又其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 兼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之事由,各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郭坤龍無償轉讓海洛因之行為不僅戕害他人身體 健康,亦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有潛在性之危害,所為 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轉讓對象 僅蔡富昇1 人、次數共2 次、轉讓之海洛因均數量非多等犯 罪情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家中務農、與大哥同住 、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5 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2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 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興漢明知其未曾向蔡富昇購買毒品, 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 年10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之 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供前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虛偽證稱:「我以前向蔡富昇買藥時欠他新臺幣6,50 0 元」云云,足以影響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興漢 所為,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 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 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 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李興漢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興漢於 偵訊中之自白、107 年10月3 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興漢固不否認其於107 年10月3 日接受檢察官訊 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曾向蔡富昇購買毒品,並賒欠6, 500 元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把錢給蔡 富昇,蔡富昇去拿藥回來,我想說藥頭是誰我不曉得,就只 能說是蔡富昇,我的錢不夠,只能跟蔡富昇借;這三趟都是 蔡富昇拿毒品回來後,再叫歐斯麥拿出來給我,我並未作偽 證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興漢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何建霖、蔡富 昇分別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通話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李 興漢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1頁至該頁背面),核與 證人蔡富昇於警詢時所證內容相符(見警卷第21頁),且有 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按(見107 年度他字第1691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108 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李興漢於107 年10月3 日下午4 時1 分許,在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第七偵查庭內,就其涉犯毒品危害條例案件(10 7 年度他字第2025號案件)以被告身分應訊,嗣經檢察官告 以作證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再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提示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一次沒有跟蔡富昇買海 洛因,是之前跟他買藥的時候欠他6,500 元等語;又於108 年3 月26日下午2 時26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第二偵



查庭內,就蔡富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他 字第1691號案件)以嫌疑人身分應訊時陳稱:我之前說有欠 阿球(即蔡富昇)6 千多元,不是買毒品的錢,是我之前向 他借錢,因為他一直向我催討,且我莫名其妙被當作販毒的 被告,所以才會講氣話;因為我被叫去警局詢問,我有點生 氣,因為我只是吸毒,我沒有販毒,卻被當成販毒的被告, 我想說是因為是6 千多元的關係,被阿球指證。我想說要死 大家來死,所以一氣之下才說我向阿球買毒品。我知道我這 樣做是錯的等語,並坦承偽證犯行等事實,有被告李興漢10 7 年10月3 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及108 年3 月26日訊問筆 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7 至120 、237 至241 頁 ),亦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李興漢就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 提及之6,500 元等語所指意涵為何,先後於107 年10月3 日 及108 年3 月26日接受偵訊時為迥異之陳述,及被告於108 年3 月26日偵訊時自承其前次於107 年10月3 日偵訊時所為 證述,乃係出於氣憤而為之不實陳述,復就其所為涉犯偽證 罪嫌為認罪之表示等情為據,認被告明知其未曾向蔡富昇購 買毒品,仍於107 年10月3 日接受偵訊時具結後虛偽證稱曾 向蔡富昇購買毒品並積欠6,500 元。然查,證人蔡富昇於警 詢時陳稱:「(問:承上述,李興漢於筆錄供稱:這是分別 三次向你購買海洛因毒品所累積賒欠的錢,共新臺幣6,500 元,是否屬實?)屬實。」、「(問:承上述李興漢向你購 買毒品之時間、地點為何?)我不記得了。」等語(見警卷 第21頁);又於偵訊時陳稱:「(問:除了賣海洛因給何建 霖之外,還有賣給誰?)李興漢。」、「(問:李興漢都去 哪裡跟你購買毒品?)也是我家。」、「(問:他們都只向 你買海洛因,還是有購買安非他命?)都只有買海洛因。」 、「(問:【提示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何意? )是李興漢之前跟我購買海洛因的,他欠我6,500 元。」、 「(問:裡面提到『那我跟歐斯麥拿的那三趟』是否是賣三 次毒品給李興漢,到底是你賣給李興漢,還是歐斯麥賣給李 興漢?)是我賣三次毒品給李興漢,我叫歐斯麥拿給李興漢 的。」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166 頁),核其所述內容,實 與被告李興漢前揭具結證述曾向蔡富昇購買毒品並積欠6,50 0 元等語之情形相符,足見被告李興漢所證情節並非無據。 且依附表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李興漢係向蔡 富昇表示「那我跟『歐斯麥』拿的那三趟,就6,500 …」等 語,若僅以此段通話內容之語意觀之,被告李興漢取得毒品 之對象應為綽號為「歐斯麥」之何建霖,而非蔡富昇,然經



檢察官就此向蔡富昇進一步確認後,蔡富昇仍然堅稱其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李興漢之人,僅係由「歐斯麥」代為交 付毒品,亦如前述,復與被告李興漢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情形 一致,衡諸證人蔡富昇所為上開陳述,實係自承多次涉嫌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若非上情屬實,證人蔡富昇實無為該等 不利於己之陳述,而自陷於遭販毒重罪追訴風險之必要,其 所述內容誠值採信。綜上各情,被告李興漢於偵訊中具結證 稱如附表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提及之「6,500 」 ,係指其先前向蔡富昇購買海洛因時,尚積欠6,500 元未償 還等語,應非虛捏,實難認係悖於事實之虛偽陳述。 ㈣被告李興漢於前後2 次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雖有出入,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所 提及之6,500 元所指為何乙節,分別為「與蔡富昇一起工作 的錢」、「向蔡富昇買毒品的錢」及「向別人買毒品時陸陸 續續向蔡富昇借的錢」等不同主張(見本院卷第110 頁), 然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 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且 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 ,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 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 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 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 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之證述 前後歧異之原因實有多端,縱被告李興漢所為陳述內容有前 後不一致之處,仍不能解免公訴人就其於107 年10月3 日接 受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係悖於事實之虛偽陳述之舉證責 任。被告李興漢雖於偵查中曾為認罪之表示,然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業如前述,被告李興漢與蔡 富昇間如附表編號2 所示譯文中提及之6,500 元等語,係被 告李興漢先前向蔡富昇購買毒品所積欠之款項乙情,既據證 人蔡富昇陳述在卷,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證人蔡富昇上開 證述不實或被告李興漢確實未曾向蔡富昇購買毒品,自難僅 憑被告李興漢於偵查中所述有前後不符之情形,或其曾於偵 查中自白犯罪等情,遽認其於107 年10月3 日偵訊時具結證 述內容確屬虛偽。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興漢涉嫌於107 年10月3 日 接受偵訊時具結後,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惟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李興漢有偽證犯行之程度,本諸罪疑唯輕



原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李興 漢犯罪,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
│編號│ 通話時間 │ 監聽電話 │ │ 通話對象 │ 譯 文 內 容 │
│ │ │ (A) │ │ (B) │ │
├──┼───────┼─────┼─┼─────┼────────────────────┤
│1 │107 年4 月2 日│0000000000│←│0000000000│B:(他跟我說四千餒) │
│【原│下午5 時52分27│(蔡富昇【│ │(李興漢)│B:喂,歐斯麥喔。 │
│編號│秒 │何建霖接聽│ │ │A:嘿。 │
│NP-1│ │】) │ │ │B:阿球有在旁邊嗎。 │




│-1】│ │ │ │ │A:有咧。 │
│ │ │ │ │ │B:你叫他聽。 │
│ │ │ │ │ │A:好,你等一下喔…他現在在用東西餒。 │
│ │ │ │ │ │B:蛤。 │
│ │ │ │ │ │A:現在在忙,等一下。 │
│ │ │ │ │ │B:沒空喔。 │
│ │ │ │ │ │A:嘿呀。 │
│ │ │ │ │ │B:喔,好啊,要多久。 │
│ │ │ │ │ │A:你差不多二分鐘後再打來。 │
│ │ │ │ │ │B:二分鐘後嗎,好啦。 │
├──┼───────┼─────┼─┼─────┼────────────────────┤
│2 │107 年4 月2 日│0000000000│←│0000000000│B:喂,好了沒。 │
│【原│下午5 時55分18│(蔡富昇【│ │(李興漢)│A:他還在忙餒。 │
│編號│秒 │何建霖接聽│ │ │B:哪有那麼久的。 │
│NP-1│ │】) │ │ │A:還是他好了,再叫他打給你。 │
│-2】│ │ │ │ │B:吼…你叫他聽一下就好了啦。 │
│ │ │ │ │ │A:喔,好…,(換蔡富昇接聽)蛤。 │
│ │ │ │ │ │B:喂,那個什麼,嫂仔說…你那時候跟我說 │
│ │ │ │ │ │ 是四千喔。 │
│ │ │ │ │ │A:哪有啊。 │
│ │ │ │ │ │B:你現在差這裡差多少。 │
│ │ │ │ │ │A:要做什麼。 │
│ │ │ │ │ │B:她說要叫你現在做一個三萬的給她啦。 │
│ │ │ │ │ │A:喔,今天啊。 │
│ │ │ │ │ │B:蛤。 │
│ │ │ │ │ │A:今天阿。 │
│ │ │ │ │ │B:喔,你今天喔。 │
│ │ │ │ │ │A:今天差不多就要擠三萬給她了。 │
│ │ │ │ │ │B:那我跟歐斯麥拿的那3趟,就六千五,我再│
│ │ │ │ │ │ 切給她咩。 │
│ │ │ │ │ │A:不要說那個啦。 │
│ │ │ │ │ │B:嘿呀,那樣我要跟她說你晚上拿給她,還 │
│ │ │ │ │ │ 是怎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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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