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36號
PTDM,108,訴,336,2020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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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被   告 林志豪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921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第2934號
、第2992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2339號、
第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及價值新臺幣參佰元之「星城」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林志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戴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 5 月24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533 號為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 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5 年6 月7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 5 年6 月7 日起至106 年12月6 日止,惟因其未履行完成必 要命令相關措施,該緩起訴遂經檢察官撤銷確定,檢察官並 依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該院以10



6 年度簡字第695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7 年2 月26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8日20時許(起訴書 誤載為8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 巷 00號之前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
二、林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 年6 月24日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 月26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53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 年7 月28日18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6時許),在其位於 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戴禕林志豪復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詎 林志豪因貪圖若介紹買家給戴禕,可向戴禕取得免費毒品施 用之利益,於民國107 年7 月29日14時許前之某時,許耀勳 欲向戴禕購買毒品而無法聯絡戴禕,欲透過林志豪連絡時, 林志豪即以其不知情友人之鄭龍志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之平板電腦臉書通訊軟體,與戴禕所有搭配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臉書通訊軟體互相聯繫,戴禕林志豪並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由戴禕於同日14時至16時許間之某時(起訴 書記載為15時許),至林志豪上開位於屏東縣林邊鄉之住處 ,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但應屬量微)給許耀勳,並向許 耀勳收取1,000 元價金。
四、戴禕於上開販賣毒品給許耀勳約10、20分鐘後之某時許,因 斯時借住在上開林志豪住處之張心瑜戴禕正在該住處,遂 向戴禕表明亦欲購買毒品,戴禕遂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在上開地點,以1,000 元之 價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但 應屬量微)給張心瑜,並向張心瑜收取部分價金500 元,其 餘款項則暫賒欠。再於約隔3 、4 日後,張心瑜於某統一超 商購買價值300 元之線上遊戲「星城」遊戲點數卡,並將該



點數卡拍照序號後傳送給戴禕用以清償所積欠之款項,其餘 200 元則戴禕未再向張心瑜收取。
五、戴禕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 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屬禁藥 ,不得任意轉讓,因其向許亦博(原名許嘉文)借用機車, 為答謝許亦博,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前揭販賣毒品給 張心瑜後之同日某時許,在上開林志豪住處內,無償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1 小包(數量不詳,但應屬量微)給許亦博1 次 。
六、嗣因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下稱屏東憲兵隊)及警方偵辦 另案毒品案件時,發現戴禕林志豪疑有向他人購買毒品之 情,遂於107 年7 月30日7 時28分許,經屏東憲兵隊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 書,前往林志豪上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林志豪所有與 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1 台及夾鏈袋1 包,以及當時亦在場之 友人鄭龍志所有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平板電腦 1 台(已發還鄭龍志),另於同日8 時15分許,經警方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 可書,前往戴禕上開前居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戴禕所有供 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復經警方徵得渠等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獲渠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2 人復於同日接受 檢察官訊問時,於檢察官出示鄭龍志所有上開平板電腦臉書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後,林志豪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知 悉渠等前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許耀勳前, 主動供出其前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而戴禕除亦自白 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外,並另主動供出其前揭販賣 第二級毒品給張心瑜及轉讓禁藥給許亦博等犯罪,並均接受 法院裁判,而查獲上開販賣及轉讓禁藥犯行。
七、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憲兵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2 人以外之人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14 、115 、228 頁反面),且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被告2 人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 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 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 敘明。
貳、有罪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 人施用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2 人對其等各別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憲隊屏東字第00000000 00號偵查卷宗第10頁、屏東憲兵隊憲隊屏東字第0000000000 號偵查卷宗第8 頁反面、107 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偵查卷第 8 頁、本院卷第304 、305 頁),且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 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 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 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已依該條例第24條 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 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戴禕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附帶應履行必要 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緩起訴期間,因未履行完成, 經檢察官撤銷未履行完成前揭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951號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被告戴禕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戴禕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 察、勒戒」之處遇,其於檢察官為附命應履行必要命令之緩 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緩起訴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而被告林志豪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送觀察勒戒及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此亦有被告林志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林志豪於涉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前,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觀察、勒戒,嗣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前揭施用 毒品之罪甚明,亦應依法論科。
⒉被告2 人為警方、屏東憲兵隊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憲兵指揮部檢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5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 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憲兵隊毒品案 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屏東 憲兵隊憲隊屏東字第1070001063號偵查卷宗第24、25頁、屏 東憲兵隊憲隊屏東字第1070001148號偵查卷宗第20、21頁) ;此外,復有搜索票、鑑定許可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000 0 號警卷第19至25、3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000 0 號警卷第285 頁),以及被告戴禕所有而供前揭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扣案可憑(扣 押物品目錄表紀載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㈡被告2 人共同販賣毒品、被告戴禕單獨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 部分:
⒈被告2 人對於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 被告戴禕對於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 即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分別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偵 查卷第7 、9 、10、12、14頁、38頁及反面、71、173 、23 0 頁、本院卷第111 、112 、228 頁、301 、524 頁),並 據證人許耀勳(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偵查卷第117 頁 反面至119 頁、138 頁、本院卷第235 頁)、張心瑜(見10 7 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偵查卷第79、80、105 頁、本院卷第 243 頁)、許亦博(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偵查卷第15 0 頁及反面、168 頁、本院卷第466 、467 頁)於警詢、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復有Google街景圖、臉書 通訊軟體訊息、通聯調卷查詢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偵查卷第 82、153 、154 頁、屏東憲兵隊憲隊屏東字第1070001148號 偵查卷宗第2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0000 號警卷 第223 、361 、363 頁)。




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以被告2 人與購毒買家許耀勳、另被告戴禕與購毒買 家張心瑜均非至親,亦無任何特殊情誼,此參諸渠等各自所 述即明,則被告2 人若無藉以牟利之情,自無單為因應購毒 買家許耀勳張心瑜之毒品需求,即由被告林志豪聯繫被告 戴禕冒險與許耀勳、另被告戴禕單獨與張心瑜進行毒品交易 之必要,何況就販賣毒品給許耀勳部分,事成後被告林志豪 尚可從被告戴禕獲取免費毒品施用乙情,另據被告2 人分別 陳明在卷(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偵查卷第70、230 頁 ),是被告戴禕應有從中獲利,方能支付被告林志豪報酬即 毒品,而被告林志豪因可獲取毒品,主觀亦有以自已犯罪之 意思而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從而,被告2 人主觀上就共 同販賣及被告戴禕就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應有販 賣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戴禕林志豪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皆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戴禕林志豪前揭犯行 均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經行政院衛 生署分別以68年7 月7 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 案,復經該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 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行為人明



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 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104 年12月2 日 修正、同年月4 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 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核被告戴禕就犯罪事實欄、被告林志豪就犯罪事實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渠等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戴禕林志豪就犯罪事實欄、被告戴禕就犯罪事實 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 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 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 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 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 ,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 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 。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 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 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 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 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 ,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 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 ,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 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被告



2 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 實欄部分僅被告戴禕1 人)。
㈣另被告戴禕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 有行為與之後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 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 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 處罰。
㈤被告戴禕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1 罪共同、 1 罪單獨)、轉讓禁藥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另被告林 志豪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別論罪。
㈥按累犯加重,係立法對再犯者科以較重之刑罰,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為避免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戴禕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4 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戴 禕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猶無視法律嚴厲禁制, 旋再為本件施用毒品、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足徵並 未真正悛悔改過,其於本案再犯上開犯行,亦具相當惡性。 有鑒於此,酌量加重被告戴禕之刑,將有助其再社會化,亦 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均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㈦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 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 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 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 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4 次 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就被告林志豪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卷內查獲施用毒品 案件報告表,固經屏東憲兵隊勾選「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 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有該報告表1 份附卷可參(見屏東 憲兵隊憲隊屏東字第1070001148號偵查卷宗第25頁),惟被 告林志豪前揭施用毒品犯行經查獲前,屏東憲兵隊已對被告



林志豪申請搜索票及鑑定許可書一情,有前揭搜索票及鑑定 許可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屏東憲兵隊憲隊屏東字第000000 0000號偵查卷宗第1 、2 頁),則衡情若非屏東憲兵隊已有 合理懷疑被告林志豪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應無申請 搜索票及鑑定許可書,並於該搜索票上應扣押物欄記載「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之 內容,故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應屬誤載,被告林志 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就被告林志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許耀勳,以及被告戴禕 販賣毒品給張心瑜、轉讓毒品給許亦博部分,先係被告林志 豪於107 年7 月3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自行供出被告戴禕許耀勳(即許小小)於前揭時、地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一情,而被告戴禕即坦承有上開情事,並自行供出於 前開時、地另有販賣毒品給張心瑜(婚仔),且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給許亦博(許嘉文),嗣被告林志豪亦坦承替被告戴 禕找買家,被告戴禕會免費提供毒品供其施用等節,有同日 之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偵查 卷第5 至17頁),在此之前,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並未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人員發覺此等犯罪事實,是堪認偵查機關在 未有確切之根據而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林志豪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給許耀勳(被告戴禕於此部分僅係自白),以及被告戴 禕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給張心瑜、許亦博,被告2 人即已 分別申告渠等上開犯罪事實,被告2 人此部分均已符合自首 ,核無疑義,爰就被告2 人上開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 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戴禕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給張 心瑜、許亦博之犯行,先加後減之(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 分,不得加重)。
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此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祇要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 應依法減輕其刑。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 之評價,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罪事實皆已自白,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被告林志豪共同販賣部分, 遞減之,就被告戴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單獨販賣部分, 均先加後減之(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



遞減之。至被告戴禕就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據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因此部分既依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基於法律適用完整性、不 得割裂適用之法理,即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㈨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 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 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3580號、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公訴意旨固認:本署原係認被告戴禕為向案外人蔡○○(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購毒之藥腳,因而指揮憲警至其住處 執行搜索,起初不知被告戴禕販毒予張心瑜許耀勳等人之 情,乃係因被告林志豪之供述,始查獲戴禕之販毒犯行,故 請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林志豪之刑云云。 惟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而言,即供應者(俗稱「 上游」或「前手」者);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 品來源,即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1號、99年度台上字第5146號)。查被告林志豪就販賣 毒品給許輝勳部分,雖經其自首且供出毒品之來源為被告戴 禕,業如前述,然被告戴禕於此部分犯行係與被告林志豪一 同販賣毒品之人,核屬共犯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毒品 來源」,足見被告林志豪所為尚與前述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 規定不符,自無依該條項減免其刑之適用。另被告戴禕販賣 給張心瑜部分,係被告戴禕自行供出而有自首之情事,亦如 前述,並非被告林志豪所供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屬 有誤,被告林志豪亦無依該條項減免其刑之適用。 ⒉再者,檢警並未因被告戴禕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7 月22日屏檢文 麗108 偵1921字第1089028578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7 月22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08347088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 告、屏東憲兵隊108 年7 月30日憲隊屏東字第1080000735號 函所附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 、139 至 141 、145 、149 頁),被告戴禕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㈩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 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戴禕之辯護人固又主張:被告的販毒行為有特殊背景, 以及轉讓禁藥部分次數僅1 次,所轉讓之毒品依證人許亦博 偵訊中所證「吃也是一點點」之數量而已,請斟酌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06 、307 、331 頁 )。惟查,就被告戴禕所犯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非過重,且此部分已適用刑法第62條 前段,減輕其刑,業如前述,自無情輕法重之情。另就被告 戴禕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及就上開單獨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已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遞減其刑,亦均如前述,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 輕甚多。況被告戴禕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販賣第二 級毒品,其行為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係大有助益,為害 之鉅,當非個人一己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復考量被告 戴禕正值青壯,尤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其上開販毒牟利之 作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或憫恕。被告戴禕既無畏嚴刑之峻厲,僅為貪圖不法利益 ,即鋌而走險販賣毒品欲供他人施用,自應為其行為負責。 因此,綜觀其情節,就轉讓禁藥部分,難認有何過重之情, 另就販賣毒品部分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誠均無另 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處,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本院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 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乃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給許輝勳、張心瑜各1 次,另被告戴禕復轉讓禁 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給許亦博1 次,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來 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 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 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加以嚴懲,且 被告2 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 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是被告2 人所為均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均尚屬可取,且



渠等就販賣毒品部分固因貪圖利益致罹刑章,然販毒之數量 及所得金額應均非至鉅,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 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2 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被告戴禕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目前為鐵路局下包廠商,月入約2 萬5 千 元至3 萬元,被告林志豪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務農工作、月入約2 、3 萬元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8 、309 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 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戴禕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 立法律效果,已非屬刑罰(從刑)。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 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 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 條第2 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 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 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 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 ,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 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 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 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 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 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 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 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 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 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 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 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 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 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 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 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 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



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 ,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 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 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 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 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戴禕所有,且係供其犯罪 事實欄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戴禕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憲隊屏東字第0000000000 號偵查卷宗第9 頁反面、本院卷第304 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戴禕所 持用(此觀被告戴禕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即明,見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1 頁),衡情自為其 所有,且該支行動電話係供其聯繫犯罪事實欄販賣毒品給 許耀勳所用之物,亦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4 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 下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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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