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235號
PTDM,108,訴,1235,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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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選任辯護人 陳麗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維德


選任辯護人 杜海容律師
被   告 林侑明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鴻昇


被   告 蔡鈞翔


被   告 張政崴


被   告 陳朝光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8808號、108 年度偵字第10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下稱庚○○)前與證人盧琚翔 (下稱盧琚翔)因細故發生口角,而於民國108 年10月6 日 2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 巷00○0 號即證人 林信慶(下稱林信慶)之居所,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作為聯絡工具,糾集被告丁○○(下稱丁○○)、甲○○ (下稱甲○○)、戊○○(下稱戊○○)、己○○(下稱己 ○○)、乙○○(下稱乙○○)、丙○○(下稱丙○○)欲



向盧琚翔尋仇。其等遂至屏東縣南州鄉勝德路,前往「許家 中壇元帥」找盧琚翔。適告訴人即少年黃○傑(93年2 月生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黃○傑)騎乘機車自「許家中 壇元帥」騎出,庚○○怒罵:「是你嗎?幹你娘膣屄(臺語 )」等語,與戊○○、己○○、乙○○、丙○○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攔下黃○傑,由庚○○先以木製球棒毆打黃 ○傑頸部,致其人車倒地,由戊○○、己○○、乙○○、丙 ○○分別棍棒或徒手毆打黃○傑,或在場圍住黃○傑,另丁 ○○、甲○○則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各持西瓜刀1 把 揮砍黃○傑,致黃○傑受有多處切割傷(深至骨頭,但無明 顯骨折):右肩(1 處:18公分)、右上背(1 處:21公分 )、左腰(2 處:19公分及10公分)、多重裂傷:右胸(12 公分)及左拇指(1.5 1 公分)、多重擦傷:右足及左膝 等傷害,黃○傑經送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 醫院)急診,始幸免於難。因認庚○○、戊○○、己○○、 乙○○、丙○○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而丁 ○○、甲○○均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 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殺人未遂與傷害 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 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 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 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處 ,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被害人之犯意;按刑法上殺人未 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被害人 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 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 參考資料;按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傷害罪之區別 ,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 究係出於使人死亡、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 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



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 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 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 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 以判斷。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 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 、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 、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 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 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 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 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 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 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107 年度 台上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 ,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 ,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 、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 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 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 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 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 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三、公訴意旨認丁○○、甲○○涉犯上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 以丁○○、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庚○○ 、戊○○、己○○、乙○○、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黃○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林信慶林菁嫈(下 稱林菁嫈)、鄭威琳(下稱鄭威琳)、鄭翔元(下稱鄭威琳 )於警詢時之證述,並以卷附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院傷勢照片、檢察官勘驗縫合後之傷勢照片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08 年10月18日108 東安醫字 第0855號函、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08 年11月13日10 8 東安醫字第0945號函暨病歷、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 視器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丁○○、甲○○固均坦承於上前揭時、地,分別持西瓜 刀攻擊黃○傑,並致黃○傑受有前揭傷害而坦承傷害等事實 ,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丁○○辯稱:伊無殺 人之犯意,伊不認識黃○傑,伊以為黃○傑打庚○○才會攻 擊他,伊購買外觀均相同之西瓜刀3 把帶過去現場,當時是 打算用來防身,甲○○持其中1 把,伊持其中1 把對黃○傑



左腰砍2 下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起訴意旨以黃○傑傷 勢嚴重而起訴丁○○有殺人故意,然經據安泰醫院函覆顯示 ,黃○傑傷勢未達胸腔或腹腔,亦未傷及其內臟器官,且黃 ○傑送往醫院時意識清楚,丁○○與其他被告均未針對黃○ 傑身體重要部位或特定器官攻擊,再者,丁○○於黃○傑道 歉後就停手,丁○○應無殺人之犯意,丁○○承認其有傷害 犯行,且已與黃○傑達成和解,請予丁○○不受理判決等語 。甲○○辯稱:伊無殺人之犯意,伊不認識黃○傑,因庚○ ○被打,伊才跟著去尋仇,伊持自丁○○車上拿取之本案西 瓜刀1 把向黃○傑背部或右上肩揮砍1 下等語,其辯護人為 其辯護:甲○○自承對黃○傑肩膀揮砍1 下,非要害部位, 又據鄭威琳鄭翔元之證述及丁○○之供述,丁○○砍到黃 ○傑腰部,甲○○砍到黃○傑之背部,均非身體要害部位, 不會導致傷及重要器官而有發生死亡結果之預見,縱然背部 、肩膀均為身體肌肉較少部位,砍到深及骨頭非當然嚴重之 傷勢,且黃○傑無骨折,可知甲○○非用力砍黃○傑之身體 ,且甲○○供稱其砍到黃○傑背部即害怕逃跑,更可證甲○ ○應無殺人之犯意,如甲○○有殺人犯意,其持西瓜刀長度 37公分且鋒利,輕易可刺入人體胸腔、腹腔,並造成臟器傷 害,然本案無此結果,再佐以黃○傑外傷嚴重度評估為17分 ,死亡率均低於百分之50,可知甲○○下手非重,無殺人犯 意,而甲○○坦承傷害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庚○○前與盧琚翔因細故發生口角,而於108 年10月6 日20 時許,在林信慶之居所,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 聯絡工具,糾集戊○○、丁○○、己○○、乙○○、甲○○ 、丙○○至「許家中壇元帥」找盧琚翔。適黃○傑騎乘機車 自「許家中壇元帥」騎出,庚○○怒罵:「是你嗎?幹你娘 膣屄(臺語)」等語,攔下黃○傑,由庚○○先以木製球棒 毆打黃○傑頸部,致其人車倒地,由戊○○、己○○、乙○ ○、丙○○分別棍棒或徒手毆打黃○傑,或在場圍住黃○傑 ,丁○○持西瓜刀1 把揮砍黃○傑左腰2 下,甲○○持西瓜 刀1 把揮砍黃○傑背部1 下,其餘被告或徒手、或持棍棒或 圍住黃○傑,庚○○等7 人所為,致黃○傑受有多處切割傷 (深至骨頭,但無明顯骨折):右肩(1 處:18公分)、右 上背(1 處:21公分)、左腰(2 處:19公分及10公分)、 多重裂傷:右胸(12公分)及左拇指(1.5 1 公分)、多 重擦傷:右足及左膝等傷害,黃○傑經送安泰醫院急診,始 幸免於難等事實,業據庚○○、丁○○、甲○○、戊○○、 己○○、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警卷



第1 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98頁,偵卷一第99頁至第153 頁,偵卷二第91頁至第97頁、第103 頁至第115 頁、第213 頁至第217 頁、第227 頁至第237 頁),並經黃○傑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15 頁至第120 頁),核與證 人盧琚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林信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121 頁至第131 頁,偵卷二第333 頁至第 339 頁),且有偵辦庚○○等人涉嫌殺人未遂、傷害等案手 機內WeChat內容一覽表暨手機畫面截圖資料11張、職務報告 、偵查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 安泰醫院108 年10月18日108 東安醫字第0855號函、安泰醫 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病歷資料、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 108 年12月23日108 東安醫字第106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8 年12月2 日刑生字第1088004893號鑑定書、安 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09 年02月13日109 東安醫字第00 88號函各1 份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 斷證明書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傷勢照片13張、照 片48張、監視器畫面截圖3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8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1 頁、第173 頁至第187 頁、第 197 頁至第313 頁、第415 頁至第419 頁,他卷第3 頁至第 4 頁,偵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第43頁至第73頁、第81頁、 第241 頁至第322 頁、第359 頁至第369 頁,院卷第143 頁 、第173 頁至第183 頁、第185 頁至第187 頁、第391 頁) ,並有西瓜刀1 把、鐵棍2 支、木製球棒1 支、鐵管1 支、 鋁製球棒1 支扣案可佐,是認庚○○、丁○○、甲○○、戊 ○○、己○○、乙○○、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丁○○持西瓜刀1 把揮砍黃○傑左腰2 下,甲○○持西瓜刀 1 把揮砍黃○傑背部1 下等行為,應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而為之:
⒈就本案衝突起因而言:
⑴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聽己○○ 說庚○○被打,所以伊跟己○○去找庚○○,庚○○說 有可能要跟人家打架,案發時因庚○○先打黃○傑,所 以伊以為是黃○傑打庚○○才會砍他,伊不認識黃○傑 等語(見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偵卷二第227 頁至第23 7 頁,院卷第268 頁)。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供稱:庚○○在案發當日20時許,以行動電話連 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跟伊說他在廟會跟人家



起衝突,叫伊一起去了解狀況等語,伊才會跟著去尋仇 ,伊不認識黃○傑等語(見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偵卷 一第141 頁智第145 頁,院卷第268 頁)。庚○○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8 年10月6 日20時 30分許,因與盧琚翔發生衝突,伊打電話給戊○○、丁 ○○、甲○○、己○○和乙○○要他們幫伊討這口氣, 我們開3 台車,我們到現場後,準備要衝進去「許家中 壇元帥」算帳,就看到黃○傑騎車出來,伊覺得面熟, 認為是對方的人,所以我們就直接打他了,嗣丁○○要 他跪下,才發現他不是事主,才知道打錯人了,原本是 要打盧琚翔、劉承蒲,伊不認識黃○傑等語(見警卷第 1 頁至第5 頁,偵卷一第99頁至第105 頁,院卷第267 頁至第268 頁)。盧琚翔於警詢時證述:108 年10月6 日18時許,伊在南州鄉三民、新興路口與庚○○發生衝 突,當時伊掌黑旗,庚○○站在伊旁邊並對伊說:掌黑 旗有很多訣竅,伶爸教你等語,伊就把黑旗丟給他,後 來庚○○認為我們要找他吵架,伊叔叔「上銘」上前勸 架,卻被庚○○推,我們一群人就上前,有人是去勸架 ,伊有動手打他一拳後伊就被架走了等語(見警卷第12 5 頁至第127 頁)。黃○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 從「許家中壇元帥」騎車出去買菸,看到庚○○等5 人 ,伊以為他們要走過去,當時停下來要讓他們先過,卻 聽到庚○○說:「是你嗎?幹你娘膣屄(臺語)」等語 ,就朝伊打下去,他們一直問伊:是你嗎等語(見警卷 第115 頁至第120 頁,偵卷二第333 頁至第337 頁)。 ⑵依上,庚○○與盧琚翔於108 年10月6 日18時許發生衝 突後,庚○○遂聯絡戊○○、丁○○、甲○○、己○○ 、乙○○至「許家中壇元帥」尋仇,同日20時許,因見 黃○傑騎車出來誤以為是尋仇對象而發生本案衝突,又 據黃○傑之上開證述,可知庚○○等人非明確知道黃○ 傑是否為毆打庚○○之人,丁○○、甲○○與黃○傑間 互不相識且非有何仇隙,而丁○○、甲○○是否因庚○ ○與人發生衝突即萌生殺意而有殺人之動機,應屬有疑 。
⒉丁○○、甲○○均以西瓜刀為兇器:
⑴扣案之西瓜刀與案發當時丁○○、甲○○所持之西瓜刀 外觀相同乙節,業據丁○○、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在卷(見院卷第268頁)。
⑵扣案之西瓜刀長約51.5公分、刀刃長約37公分、刀刃寬 度4 公分、刀鋒銳利,有刀鞘乙情,經本院勘驗屬實,



且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暨照片10張附卷可證(見院卷第 274 頁、第281 頁至第289 頁),可知丁○○、甲○○ 於案發當時各持之西瓜刀,客觀上足構成對人生命、身 體危險之兇器無訛。然行為人行為當時是否基於殺人之 犯意而為之,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外,尚應深入 審究行為人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及 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 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 、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 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 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行為人於下手時是否具有 殺人之犯意。
⒊丁○○、甲○○各持本案西瓜刀攻擊黃○傑之身體部位、 造成傷勢、下手力道:
⑴丁○○於偵查時自承:伊持西瓜刀砍黃○傑左腰2 刀, 當時是面對黃○傑,他站著,他跑伊追,後來我們二人 都摔倒,他起來面對伊,伊就持刀砍過去,一開始是要 砍他手,他以為我要砍他的頭,所以他手舉起來擋,變 成砍到他的左腰等語(見偵卷二第213 頁至第217 頁、 第227 頁至第237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持其中 1 把西瓜刀砍黃○傑左腰2 刀等語(見院卷第268 頁) 。丁○○就其持本案西瓜刀砍黃○傑左腰2 刀乙情前後 陳述一致,與卷附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黃○傑傷勢 之照片1 張(見偵卷二第363 頁)所示黃○傑左腰2 處 刀傷乙情相符,而丁○○持本案西瓜刀對黃○傑之左腰 揮砍2 下乙節,堪以認定。又依上,案發當日丁○○在 黃○傑後追趕,且現場有數人或持棍棒、或徒手毆打黃 ○傑,益證場面混亂,而丁○○持本案西瓜刀向黃○傑 揮砍時,原欲對黃○傑之手部揮砍,因黃○傑伸手阻擋 而砍至黃○傑左腰,非無可能。是以丁○○是否有意對 準黃○傑左腰揮砍2下,非屬無疑。
⑵另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印象中丁○○和甲○ ○分別持西瓜刀砍黃○傑之背部等語(見警卷第1 頁至 第5 頁,偵卷一第99頁至第105 頁)。丁○○於警詢時 陳述:到達現場後,伊就手持西瓜刀下車,甲○○手持 西瓜刀砍黃○傑背部1 刀等語(見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 ),己○○於偵查中稱:伊有看到甲○○砍黃○傑背部 1 刀等語(見偵卷一第121 頁至第125 頁),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看到甲○○持西瓜刀從黃○傑 的背後砍下1 刀等語(見警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81頁



至第83頁,偵卷一第129 頁至第133 頁)。甲○○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供承:我們快要到「許家中壇元帥」時, 伊見黃○傑騎車快要撞到伊,伊以為他要撞伊,伊就持 本案西瓜刀朝黃○傑背部位置砍1 刀等語(見警卷第31 頁至第35頁,偵卷一第141 頁至第145 頁),與庚○○ 、丁○○、己○○、戊○○上開所述均互核相符,而甲 ○○於本院審理時卻稱:伊往黃○傑右上肩砍1 下等語 (見院卷第268 頁),細繹卷附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黃 ○傑傷勢所拍攝之照片1 張(見偵卷二第361 頁)所示 黃○傑右肩、右上背各1 處刀傷,又考量警察、檢察官 詢問甲○○之時點距本案發生時間較為接近,且庚○○ 、丁○○、己○○、戊○○均稱甲○○朝黃○傑揮砍位 置為黃○傑之背部,而甲○○於案發當時應係持本案西 瓜刀對黃○傑之右上背揮砍1下,應堪認定。
黃○傑因庚○○等人毆打及丁○○、甲○○各持本案西 瓜刀揮砍而受有多處切割傷(深至骨頭,但無明顯骨折 ):右肩(1 處:18公分)、右上背(1 處:21公分) 、左腰(2 處:19公分及10公分)、多重裂傷:右胸( 12公分)及左拇指(1.5 1 公分)、多重擦傷:右足 及左膝等傷害,黃○傑身上刀傷明顯有6 處,其中4 刀 深及骨頭但無骨折、無傷及臟器,入院急診時,有生命 危險並有發病危通知之事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 醫院108 年10月18日108 東安醫字第0855號函1 份及安 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考(見 警卷第171 頁,偵卷二第81頁、第359 頁),又黃○傑 之出院診斷病歷之中譯為:⒈右上背、右肩、左腹和左 姆指刀傷;⒉左膝擦傷;⒊急性出血後貧血,而黃○傑 傷勢未達胸腔及腹腔,即未傷到胸腔及腹腔內之臟器等 節,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09 年02月13日109 東安醫字第0088號函存卷可查(見院卷第391 頁),另 黃○傑於案發後經送往安泰醫院急診時意識清楚乙情, 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1 紙可證 (見偵卷二第253 頁),而據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 院108 年12月23日108 東安醫字第1069號函,黃○傑右 肩胛肌肉割切傷,術後經復健治療已有改善,仍殘存肌 力不足(肌力3-4 分),宜持續復健之情形,並參酌傷 勢照片8 張(見警卷第197 頁至第200 頁),據此,堪 認黃○傑傷口非淺、面積非小,受傷勢非輕。丁○○與 甲○○於案發當時所持之西瓜刀均長約51.5公分、刀刃 長約37公分、刀刃寬度4 公分、刀鋒銳利,具有客觀上



足構成對人生命、身體危險之兇器,已如前述,以本案 西瓜刀非短且刀鋒銳利等外觀,持本案西瓜刀者毋庸用 盡全力即輕易可刺入體內,從而,丁○○及甲○○所為 造成黃○傑上開傷勢,自非足推認其等下手力道重,進 而斷認丁○○、甲○○具有殺人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 ⑷綜合考量案發當時參與尋仇之人數眾多,且有人持棍棒 或徒手毆打,場面混亂,丁○○在後追趕黃○傑,其二 人雙雙跌倒復起身後,丁○○原係對準黃○傑之手部揮 砍,黃○傑舉手阻擋而砍到其左腰2 下,及甲○○持西 瓜刀對黃○傑之右上背揮砍1 下等情境,且丁○○、甲 ○○攻擊部位均非集中於人體要害部分、下手次數亦非 多,丁○○、甲○○是否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 ,自非無疑。再審酌本案西瓜刀之外觀,屬輕易可刺入 人體內,而難自黃○傑之上開傷勢推認丁○○、甲○○ 均下重手而意圖致黃○傑受有致死之犯意而加以行兇。 ⒋丁○○、甲○○停手原因及後續動作:
⑴丁○○於偵查時稱:黃○傑一開始說不是他,伊說這種 話伊聽不下去,如果不是你,幹麻要跑等語,所以伊砍 第2 刀,黃○傑又說真的不是他等語,伊說不然你道歉 等語,伊看見他跪在地上道歉時,就停手了,等他道歉 完之後,才聽庚○○出來喊說認錯人等語(見偵卷二第 213 頁至第217 頁、第227 頁至第237 頁),由丁○○ 命黃○傑道歉後即罷手,益證丁○○持本案西瓜刀揮砍 黃○傑之目的為使黃○傑道歉,而若丁○○確實具有殺 人之犯意,何以中途停手要求黃○傑道歉,又自黃○傑 道歉後即無繼續攻擊黃○傑之行為,益徵丁○○持本案 西瓜刀揮砍,應係出於教訓、警告之意味,而丁○○是 否確有殺人之犯意而為揮砍黃○傑之行為,難認無疑。 ⑵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拿本案西瓜刀往黃 ○傑背部位置砍1 下,伊看到西瓜刀上有血,就嚇到了 ,往下車處跑,跑回去的時候就把西瓜刀往河裡丟,然 後就上車了等語(見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 42頁,偵卷一第141 頁至第145 頁,偵卷二第109 頁至 第115 頁),核與乙○○於警詢時證稱:案發後甲○○ 跟伊說他把西瓜刀丟到屏東縣南州鄉營安路之大排水溝 裡面等語(見警卷第91頁至第94頁),及丙○○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先看到甲○○第一個走回來,沒有看到 他手上拿任何東西等語(見院卷第417 頁至第419 頁) 相符。依上,甲○○於揮砍黃○傑1 下後,即未再有後 續揮砍黃○傑之舉,衡情苟甲○○係欲黃○傑於死,極



易再持本案西瓜刀追擊,惟甲○○並無其他攻擊行為, 而於得手後,即行罷手,尚未見其有必置人於死之舉, 是斟酌甲○○是否具有殺人之犯意,尚非無疑。 ⒌復參酌庚○○於偵查中證稱:伊案發當日到現場才看到丁 ○○和甲○○帶西瓜刀,伊有阻攔他們,說不要帶西瓜刀 等語,他們說怕對方會拿武器還手等語(見偵卷一第99頁 至第105 頁),丁○○於偵查中稱:伊帶西瓜刀是怕被打 到等語(見偵卷一第107 頁至第113 頁),故非以丁○○ 、甲○○均持西瓜刀到場,得逕認其等具有殺人之犯意。 ⒍綜上所述,丁○○及甲○○雖分別持本案西瓜刀攻擊黃○ 傑並致黃○傑受有前揭傷害,然依丁○○、甲○○與黃○ 傑互不相識,均為替庚○○出氣之犯罪動機,以及案發過 程混亂,丁○○、甲○○分別以本案西瓜刀攻擊黃○傑之 左腰、右上背,且均無後續攻擊之舉,衡其等持有高度危 險性之利器,亦有極易實施攻擊之機會,若係欲置人於死 ,應極易得手,惟其等僅在刺傷後即與庚○○等人離去, 未再加以攻擊,亦未見其等有致人於死之目的。是認丁○ ○、甲○○僅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上開攻擊黃○傑之舉, 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證丁○○、甲○○主觀上果有殺人犯 意,自應為有利於丁○○、甲○○之認定,而難遽以殺人 未遂罪相繩,是核丁○○、甲○○所為,均應僅構成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 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容有誤會。六、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原判決既認被告拾刀砍 傷左前臂並無殺人故意,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處斷,該條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 上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既經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狀撤回 告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 為限,本件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 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 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 ,原無適用同法第300 條之餘地,乃原判決於論結欄引用同 法第300 條,亦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41號判例要旨、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刑事判決參照) 。




七、本案檢察官起訴丁○○、甲○○殺人未遂罪嫌部分,經本院 調查證據結果,認應屬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黃○傑與庚○ ○、丁○○、甲○○、戊○○、己○○、乙○○、丙○○成 立調解,並經黃○傑於109 年1 月20日具狀分別對庚○○、 丁○○、甲○○、戊○○、己○○、乙○○、丙○○撤回本 件傷害告訴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為聲請准予告訴事 狀7 份存卷足憑(見院卷第329 頁至第332 頁、第347 頁至 第359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無 需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李宛臻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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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