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榮
指定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周維崗
選任辯護人 張清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信忠
選任辯護人 廖椿堅律師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郭錦鈺
指定辯護人 呂坤宗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8703號、第6487號、第6488號、第6493號、第66
91號、第6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啓榮犯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又共同犯如附表一之二至一之四所示之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之二至一之四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一之二至一之四所示之沒收及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周維崗共同犯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沒收及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徐信忠共同犯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郭錦鈺共同犯如附表一之四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之四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一之四所示之沒收及追徵。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徐信忠其餘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部分,及曾啓榮、郭錦鈺其餘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曾啓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 交易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 、地點,依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交易過程,以每包 毒品新臺幣(下同)300 元、500 元、1000元不等之金額,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9 所示 之馮進仁、王碧蓮、周維崗、陳維全、潘佳輝等5 人,共9 次,合計獲得販毒所得5800元(未扣案),及周維崗開車載 送不收費相當於2000元價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二、曾啓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禁藥兼毒品,竟基於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0所示之交易過程,無償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供徐信忠施用1 次。三、曾啓榮與周維崗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竟共 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之二所示之交易過程,先由曾啓榮使用前述行動 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聯絡販賣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當面指示 周維崗或撥打周維崗所有且用於共同販賣毒品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販賣毒品交易事宜,由周維崗攜帶海 洛因或安非他命前往現場交易,以每包毒品500 元、800 元 、1000元不等之金額,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 表一之二所示之徐信忠、潘佳輝、身分不詳綽號「紅龜」之 成年人等3 人,共3 次,合計由曾啓榮獲得販毒所得1500元 (未扣案)。
四、曾啓榮與徐信忠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竟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一之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之三所示之交易過程, 由曾啓榮以前述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接聽身分不詳綽號 「勝分」之人來電合意交易毒品後,以每包毒品500 元之金 額,撥打徐信忠所有且用於共同販賣毒品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指示徐信忠負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7 包及收取 3500元,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之三所示之綽號「 勝分」之人1 次,並由曾啓榮獲得販毒所得3500元(未扣案 )。
五、曾啓榮與郭錦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曾啓榮先於108 年6 月 1 日下午某時許,將其所有之前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含該門號SIM 卡1 張)及海洛因10包(毒品未扣案)交 給郭錦鈺,指示郭錦鈺持用前述門號及行動電話,以每包毒 品450 元或500 元之金額,接聽來電販賣海洛因予不特定購 買毒品者。再由郭錦鈺即於附表一之四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之四所示之交易過程,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之 四所示之林俞達、諸皆興等2 人,共4 次,合計由郭錦鈺獲 得販毒所得1950元(未扣案)。
六、嗣經警方搜索,分別扣得曾啓榮所有前述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 卡1 張(不含供聯絡交易毒品使用之該行動電話)、 周維崗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張)、徐信忠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 該門號SIM 卡1 張),及如附表四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七、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及屏東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曾啓榮、周維崗、徐 信忠、郭錦鈺及渠等辯護人分別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259 頁至第270 頁,本院卷二第123 頁至第124 頁)。 至證人諸皆興之警詢陳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經被告 郭錦鈺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 證人周維崗之警詢陳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經被告曾 啓榮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則 均未引用。
二、認定事實:
(一)附表一之一至一之三、一之四編號1、3、4部分: 1、前揭事實(除附表一之四編號2 所示郭錦鈺販賣予諸皆興 部分,詳後述外),業據被告曾啓榮、周維崗、徐信忠、 郭錦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曾啓榮部 分,見內警偵字第10831889700 號卷【下稱警一卷】一第 29頁至第48頁、第58頁至第72頁、第76頁至第79頁,偵字 第6487號卷第231 頁至第239 頁,本院卷一第248 頁至第 251 頁,本院卷二第205 頁至第210 頁;周維崗部分,見 警一卷一第292 頁至第302 頁、第306 頁至第307 頁,偵 字第6487號卷第281 頁至第285 頁,偵字第6488號卷第11 7 頁,本院偵聲字第139 號卷第58頁,本院卷一第138 頁 至第139 頁、第254 頁至第256 頁,本院卷二第205 頁;
徐信忠部分,見偵字第6487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7頁 、第249 頁、第255 頁,本院卷一第251 頁至第253 頁, 本院卷二第205 頁;郭錦鈺部分,見警一卷二第365 頁至 第373 頁,偵字第6493號卷第37頁,本院聲羈字第188 號 卷第9 頁反面,偵字第6487號卷第265 頁至第269 頁,本 院卷一第154 頁、第256 頁至第259 頁,本院卷二第205 頁、第209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馮進仁、王碧蓮、周 維崗、陳維全、潘佳輝、徐信忠、林俞達分別於警詢、偵 訊或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9 ,附表一之二編 號1 、2 ,附表一之四編號1 、3 、4 部分所述向被告曾 啓榮等人購買毒品情節相符(馮進仁部分,見警二卷二第 519 頁至第521 頁,他字卷二第311 頁至第313 頁;王碧 蓮部分,見警一卷二第538 頁至第543 頁,偵字8703號卷 第135 頁至第137 頁;周維崗部分,見偵字第6488號卷第 117 頁;陳維全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潘佳輝部分 ,見警二卷二第657 頁至第665 頁,偵字第6991號卷第24 5 頁;徐信忠部分,見警一卷一第176 頁至第190 頁;林 俞達部分,見警一卷三第735 頁至第741 頁,他字卷一第 281 頁,偵字第8703號卷第127 頁);核與證人徐信忠於 警詢、偵訊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0部分所述曾啓榮轉讓毒品 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一第190 頁,偵字第6487號卷第29 頁、第255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啓榮、周維崗於 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之二編號3 部分所述相符(曾啓榮部 分,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26頁;周維崗部分,見本院卷 二第27頁至第30頁)。並有供附表一之一編號2 至9 、一 之二、一之三、一之四部分為毒品交易之聯絡所使用之曾 啓榮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事後轉交給郭 錦鈺,插入華碩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00000 號,但並非供販毒聯絡所使用之該行 動電話;供販毒聯絡所使用之該行動電話則未扣案)、周 維崗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張)、徐信忠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該門號SIM 卡1 張)扣案供憑,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曾啓榮、郭錦鈺部分 ,見警一卷二第419 頁,徐信忠部分,見警一卷一第249 頁;周維崗部分,見警一卷一第343 頁)。
2、被告曾啓榮於附表一之一編號2 至9 、一之二、一之三, 及被告郭錦鈺於附表一之四編號1 、3 、4 所示之時間, 先後以曾啓榮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王 碧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周維崗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維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潘佳輝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徐信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俞達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兩兩間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亦有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二之四編號1 、3 、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他字卷一第53頁至第60 頁、第62頁至第71頁、第78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88頁 ),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336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一卷 一第15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觀諸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可知,被告曾啓榮與前述證人間聯絡見面時均無庸表明 具體事由,甚至與王碧蓮以「那個東西」等語交談;與潘 佳輝以「一半多少?12啦」、「那麼小顆。這是什麼東西 阿。」、「昨天一樣1 顆給我喔!多給我一個小的啦!」 、「不然跟早上一樣,哥,你多一點給我好不好?」、「 是一整顆的,還是散散的?」、「東西都很少」等語交談 ;與徐信忠以「他那個拿給你了嗎」、「勝分拿3500過去 啦!你在把他收起來啦!阿你有要給他什麼嗎?」等語交 談;與周維崗以「你就說是我的一個朋友要的。另外一種 拿一個5 ,500 。要拿去哪裡?紅龜會過去你家啦」等語 交談;被告郭錦鈺亦與林俞達以「你那邊兩種車子都有嗎 ?」、「你要拿多少?5 阿!500 喔?」等語交談,顯見 彼此見面目的為何早有默契,並使用暗語溝通。足徵被告 曾啓榮、周維崗、徐信忠、郭錦鈺,與證人馮進仁、王碧 蓮、周維崗、潘佳輝、徐信忠、林俞達間前述所稱毒品交 易過程確有所據。
3、證人陳維全雖於警詢、偵訊就附表一之一編號8 部分,均 證稱:本次沒有交易毒品云云(見警一卷二第581 頁,偵 字第8703號卷第149 頁)。惟被告曾啓榮就本次毒品交易 情節,已坦承認罪,業如前述。且證人陳維全於本院審理 中亦證稱對曾啓榮有販賣一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28 頁),互核相符。證人陳維全前述警詢、偵訊之證 詞,顯與卷內證據有所出入。此外,證人陳維全前於警詢 中雖證稱:其於當日問曾啓榮在哪裡,係其於釣魚後,以 為曾啓榮住汽車旅館,所以要拿魚給曾啓榮云云(見警一 卷二第581 頁)。惟依附表二之一編號7 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可知(見他字卷一第80頁至第81頁),陳維全於電話 中並未明示尋找曾啓榮之目的為何,可見雙方對於見面目 的應有一定之默契。倘若陳維全只要拿魚給曾啓榮,豈有 不明說之理。況汽車旅館並非自宅,依一般社會通念並無 烹調設備,亦非適宜冷藏易腐敗魚隻之場所,則陳維全於
知悉曾啓榮在汽車旅館後,為免造成曾啓榮困擾或遭受拒 絕,更應在電話中表明來意,以便雙方事先準備,應無僅 單純相約見面之理。故證人陳維全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本 次沒有毒品交易云云,核與被告曾啓榮之自白及一般常情 不相符,尚無可採,難以為有利於被告曾啓榮之認定。 4、公訴意旨就附表一之二編號3 部分,雖認為交易之毒品為 海洛因云云,並舉出被告曾啓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為 證據(見警一卷一第47頁,偵字第6487號卷第237 頁)。 惟本件購買毒品者即綽號「紅龜」之成年人,並未到案作 證,無從經由購毒者之證述及施用前案紀錄確認購得何種 毒品。又由附表二之二編號3 所示曾啓榮與周維崗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可知,曾啓榮僅告知周維崗「另外一種拿一 個5 ,500 。紅龜會過去你家」等語(見他字卷一第68頁 至第69頁),無從據此判斷「另外一種」是海洛因還是甲 基安非他命。而被告曾啓榮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本次不是 拿海洛因,是拿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太多次了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50 頁,本院卷二第205 頁),並以證人身分再 次證述上情(見本院卷二第19頁),核與被告周維崗於本 院審理中所稱:本次交易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一第256 頁,本院卷二第205 頁)。且參以被告周維 崗前於103 年間,即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訴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86頁),故證人曾啓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通常是 拿給周維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 頁),確有所據。而周維崗既可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則曾啓榮於電話中所述「另外一種」,究係海洛因 或甲基安非他命,自均有可能。又周維崗於本案中向曾啓 榮購買之毒品,均係海洛因(即附表一之一編號3 、4 、 6 、7 部分),則證人曾啓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周維崗本 身是吸食海洛因,我跟他說另外的,是指不是他自己用的 那一種。如果我說拿五百,他可能會認為是他自己施用的 那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亦屬合理。因此,被告 曾啓榮既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販賣綽號「紅龜」之人之毒品 為甲基安非他命,且本件無其他之證據可證明被告曾啓榮 與周維崗確實販賣海洛因,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 院認定本次販賣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本次 係販賣海洛因云云,自無可採。
5、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信忠、周維崗、郭錦鈺,案外人徐士 翔,以被告曾啓榮為首籌組販賣毒品集團云云。惟起訴書
僅起訴被告曾啓榮單獨販賣毒品,及被告曾啓榮分別與被 告周維崗間,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與被告徐信忠 間,就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與被告周維崗、徐信忠 間,就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犯行;與被告郭錦鈺間,就起 訴書附表五所示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求各論以共同正犯云云,前後有所矛盾。且被告曾啓榮 於警詢中供稱:有時候我會請徐信忠、周維崗、徐士翔幫 我運送毒品給其他藥腳,收受我跟他人交易毒品的金錢。 郭錦鈺沒有幫我送過藥,我只有在108 年6 月1 日那天有 將10包海洛因毒品及電話交付給他,請他幫我代售毒品海 洛因等語(見警一卷一第78頁)。由此可見,被告曾啓榮 與被告徐信忠、周維崗、郭錦鈺等人並非有固定之分工模 式,且其餘未為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卷內亦無證 據可以確認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故公訴意旨雖認 徐信忠、周維崗、郭錦鈺,徐士翔,以曾啓榮為首,籌組 販賣毒品集團云云,惟因檢察官並未舉出相對應之證據及 盡說服責任,此部分自難以採信。
(二)附表一之四編號2部分:
訊據被告郭錦鈺固坦承其與諸皆興有以電話聯絡並約定交 易毒品之時間、地點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與辯護人辯稱:其僅係隨便說一說,叫諸皆興等 待,但實際上未前往交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 惟查:
1、證人諸皆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問:原來是要跟何人買毒品?
答:要跟曾啓榮買一級毒品。
問:一開始不知道接電話的人是誰,是和對方見面時,才 知道是郭錦鈺,是郭錦鈺拿毒品給你?
答:對。
問:當天打電話完之後,確實有和郭錦鈺見面? 答:對。當天他是騎機車,他沒有載人,我跟我朋友一起 去的,我朋友不認識郭錦鈺。
問:交易時是壹包?
答:對。
問:給多少錢?
答:450元。
問:但是上面不是說500?
答:錢不夠。
問:108年6月2日這次,跟你交易毒品的人,不是徐士翔 ?
答:不是。是郭錦鈺。
問:那天是否有跟郭錦鈺交易毒品?
答:有。
問:但是他表示他沒有到場?
答:有啦,原本在麟洛國小,又改成屏安醫院。鄉公所後 面就是屏安醫院。
問:交易地點是在麟洛鄉公所後面的屏安醫院附近? 答:對,是交易海洛因,450元。
(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5頁)
由證人諸皆興前述證詞可知,被告郭錦鈺有於108 年6 月 2 日,在屏東縣麟洛鄉公所附近,以450 元之金額,販賣 海洛因1 包予諸皆興。
2、除證人諸皆興前述證詞外,並有如附表二之四編號2 所示 被告郭錦鈺與諸皆興以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卷 可佐(見他字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且被告郭錦鈺前於 警、偵訊、本院訊問中坦承本次有前往現場交易成功(見 警一卷二第372 頁至第373 頁,偵字第6493號卷第37頁, 本院聲羈字第188 號卷第9 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中則 自承其係該持用曾啓榮原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人,而有與諸皆興如附表二之四編號2 所示之對話內容, 並與諸皆興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54 頁、第259 頁)。由此足認證人諸皆興證述被告郭 錦鈺販賣毒品一事,確有證據可以補強。
3、參以被告郭錦鈺經曾啓榮委託接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及販賣海洛因,並於108 年6 月2 日、同年月3 日, 販賣予林俞達海洛因3 次等情,業經被告郭錦鈺坦承無訛 且由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可見被告郭錦鈺確有為曾啓榮接 聽來電購毒者及出面販賣海洛因之意。且被告郭錦鈺於本 院審理中一再供稱其與林俞達、諸皆興均不認識,也沒有 仇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第259 頁),則被告自 無僅選擇多次販賣海洛因予林俞達,卻選擇不販賣予諸皆 興之可能及必要。此外,不論是前述被告郭錦鈺自稱不認 識諸皆興一情;於本院訊問中承認其見過諸皆興,因為他 住在麟洛一情(見本院聲羈字第188 號卷第9 頁反面); 證人諸皆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開始不知道接電話的人 是誰,但見面之後才發現是郭錦鈺,兩人同鄉,認識十幾 年,兩人間沒有仇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1頁、第34頁至 第35頁),均足認證人諸皆興並無刻意陷害被告郭錦鈺之 動機及必要。
4、被告郭錦鈺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此部分有販賣海洛因之犯
行,辯稱:其於電話聯絡後,未前往現場交易云云。惟其 辯解與證人諸皆興前述證詞內容不符。又被告郭錦鈺前於 警、偵訊、本院訊問中坦承本次有前往現場交易成功,業 如前述,顯與其前述辯稱未前往交易云云,有所矛盾。而 被告郭錦鈺即使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販賣海洛因,辯稱未前 往現場交易云云,亦與其於本院訊問中辯稱:其與諸皆興 約好見面的地點後,其有前往現場,但諸皆興沒有到現場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至第155 頁),有所出入。由 此可見,被告郭錦鈺於歷次訊問中,供詞反覆不一,而有 推諉卸責之情形,自難認其辯稱未交易毒品云云之辯詞為 屬實可採。
5、公訴意旨雖認證人諸皆興係以500 元之金額,向被告郭錦 鈺購買海洛因云云,卷內並有被告郭錦鈺於警詢中之自白 為證(見警一卷二第373 頁)。惟證人諸皆興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
問:交易時是壹包?
答:對。
問:給多少錢?
答:450元。
問:但是上面不是說500?
答:錢不夠。
問:警詢時,你表示是跟不認識的人交易五百元,為何前 後所言不同?
答:今天講的是真的,是450 元。當時是四捨五入,講五 百。
問:電話中,郭錦鈺講不要45,為何還是用450元交易? 答:因為錢不夠。我跟他說就這次,下次就不會了。 (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第36頁) 由證人諸皆興前述證詞可見,此部分雖與被告郭錦鈺供稱 交易金額為500 元不符,且依附表二之四編號2 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郭錦鈺有說「不要又再45捏, 你拿45(意指450 元)的話我們要倒貼」等語(見他字卷 一第84頁至第85頁)。但因諸皆興與郭錦鈺認識十幾年, 此情業據證人諸皆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二 第34頁),被告郭錦鈺於本院訊問中亦坦承看過諸皆興, 因為他住在麟洛等語(見本院聲羈字第188 號卷第9 頁反 面)。則被告郭錦鈺即使於電話中拒絕以450 元販賣海洛 因予購毒者,仍可能因為見面後發現是認識的人,而同意 以450 元販賣海洛因予諸皆興。是證人諸皆興所述毒品價 金為450 元一情,尚屬合理可採。且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
則,本院因此認定被告郭錦鈺與諸皆興之毒品交易價金應 為450 元。公訴意旨認係500 元,尚無可採。 6、前述本院認定之郭錦鈺販賣海洛因予諸皆興之事實,被告 曾啓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係其事先交付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被告郭錦鈺誤認僅 交付SIM 卡1 張,未交付手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 至第210 頁。但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手機序號顯示,應 為同1 支手機,見他字卷一第84頁至第88頁)及海洛因予 郭錦鈺販賣予來電購買海洛因之不特定他人,並承認與被 告郭錦鈺共同販賣海洛因等情(見警一卷一第77頁至第78 頁,本院卷一第248 頁至第251 頁,本院卷二第205 頁) ,核與被告郭錦鈺就取得曾啓榮所有前述門號行動電話持 用及海洛因而受託販賣予來電購買毒品予不特定他人部分 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58 頁至第259 頁),並有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供憑(供販毒聯絡使用之 該行動電話1 支未扣案),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警一卷二第419 頁)。由 此足認被告曾啓榮確與被告郭錦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聯絡,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諸皆興。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 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且交易價格昂貴,而觀諸被告 曾啓榮與本件購買毒品之馮進仁、王碧蓮、周維崗、潘佳 輝、徐信忠、林俞達、諸皆興間均欠缺至親或密友關係等 情,苟無不法利得,被告曾啓榮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 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分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前述 之人。參以被告周維崗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曾啓榮應該有 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被告郭錦鈺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這次幫忙販賣毒品,曾啓榮會免費提供予其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因此足認被告曾 啓榮、周維崗、徐信忠、郭錦鈺,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 圖而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甚明。(四)至本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過程,與起訴事 實不同之部分,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 卷一第250 頁,本院卷二第205 頁至第210 頁),爰予補 充、更正。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曾啓榮如附表一之一 所示單獨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及如附表一之二至一之四所示與周維崗、徐 信忠、郭錦鈺分別共同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曾啓榮、周維崗、徐信忠、郭錦鈺行為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雖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 惟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前述條文自公 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才施行,故現均尚未施行, 自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轉讓及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前經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 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迄今仍禁 止使用,亦同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 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故除有轉讓之 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 ,或因成年人轉讓未成年人第二級毒品,經依法加重後之 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查 被告曾啓榮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徐信忠之行為,無證據足 認已達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依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 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需達 淨重10公克以上),且徐信忠係59年間出生,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案發時非未成 年人,可見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並無依毒品危害條 例加重其刑之情形。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 用法則,此部分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三)所成立之罪:
1、被告曾啓榮部分:
⑴其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3 、4 、6 至9 ,附表一之二編 號2 、附表一之四所示販賣海洛因予馮進仁、周維崗、陳 維全、潘佳輝、林俞達、諸皆興共12次之行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⑵其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 、5 ,附表一之二編號1 、3 ,附 表一之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碧蓮、徐信忠、綽號 「紅龜」之成年人、綽號「勝分」之人共5 次之行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⑶其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0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徐信忠之 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2、被告周維崗部分:
⑴其如附表一之二編號2 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潘佳輝之行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⑵其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 、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信 忠、綽號「紅龜」之成年人共2 次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被告徐信忠部分:
其如附表一之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勝分」之 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
4、被告郭錦鈺部分:
其如附表一之四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林俞達、諸皆興共4 次 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啓榮、周維崗就附表一之二編號3 部 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嫌云云。惟被告曾啓榮、周維崗就本次交易之毒品 為甲基安非他命,應構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認為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 云,容有未洽。惟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曾啓榮、周 維崗所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兩者具有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性,經當庭諭知可能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 二第122 頁),使渠等得以防禦,故本院自應予審理,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共犯:
1、被告曾啓榮、周維崗就附表一之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曾啓榮、徐信忠就附表一之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曾啓榮、郭錦鈺就附表一之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六)罪數:
1、被告曾啓榮、周維崗、徐信忠、郭錦鈺分別就附表一之一 編號1 至9 、一之二至一之四部分,於販賣前為販賣而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曾啓榮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0部分,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 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 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而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3、被告曾啓榮所犯附表一之一至一之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1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 罪、轉讓禁藥罪1 罪,共 18罪間,均係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4、被告周維崗所犯附表一之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 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共3 罪間,均係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5、被告郭錦鈺所犯附表一之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 罪 間,均係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七)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曾啓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 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29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是被告曾啓榮於前 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之108 年2 月25日至108 年6 月3 日之期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8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