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148號
PTDM,108,訴,1148,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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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盛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盛東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加入由黃建誠及綽號「阿華」 之王家華(均未據起訴)等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 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並與該詐欺組 織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8 年6 月10日上午10時許致電范照月 ,佯為「許志強警官」身分,謊稱其手機門號涉及洗錢,將 送交地檢署分案處理,要求范照月於當日下午5 時許前往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開庭,經范照月表示無法到庭,該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又表示將派專人前往拿取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至臺北開庭云云,致范照月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 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 時許),依指示將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裝入牛皮紙袋,置於其位於屏東縣 ○○鄉○○路0 段000 號之住處前花盆內,並依指示將住處 鐵門拉下,陳盛東旋至范照月上址住處前取得該牛皮紙袋, 復搭乘計程車前往設置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如郵局(下稱九如郵局)之自動付款設 備,並於同日下午3 時4 分許至7 分許,輸入金融卡密碼以 冒充范照月或其所委託之人,接續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提領 現金,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誤認陳盛東為有權使用 該金融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范照月郵局帳戶內提領60,0 00元、60,000元及29,000元,共計149,000 元(計算式:60 ,000+60,000+29,000=149,000 ),再將之轉交予王家華 收受。陳盛東並因而取得黃建誠同意免除其5,000 元債務之 對價。嗣范照月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照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 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見本院卷第173 頁),被告陳盛東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 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盛東固坦承前往告訴人范照月住處拿取裝有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牛皮紙袋後,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以領取 告訴人郵局帳戶內之149,000 元並轉交他人等情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當 時黃建誠跟我說那是被害人欠他們的錢,我真的不知道那是 詐騙的錢,如果我知道的話就不會去領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08 年6 月10日上午10時許,接獲自稱「許志強警 官」之人來電,謊稱其手機門號涉及洗錢,將送交地檢署分 案處理,要求其於當日下午5 時許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開庭,經其表示無法到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又表示將派 專人前往拿取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至臺北開庭云云,致告 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54分許,依指示將其郵 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裝入牛皮紙袋,置於其上址住 處前花盆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范照月於警詢中指訴綦 詳(見108 年度偵字第6166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0頁) ,並有告訴人住處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幀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69頁上方),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嗣被告至告訴人住處拿取上開牛皮紙袋後,隨即前往設 置於九如郵局之自動付款設備,於同日下午3 時4 分許至7 分許,輸入金融卡密碼以冒充告訴人或其所委託之人,接續 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提領現金,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 統誤認陳盛東為有權使用該金融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由告 訴人郵局帳戶內提領60,000元、60,000元及29,000元,共計



提領149,000 元後,再將之轉交予王家華,並因而取得黃建 誠同意免除其5,000 元債務之對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見108 年度偵字第6166號卷 第21頁至該頁背面、第127 至129 、141 頁;本院卷第88、 196 至197 頁),核與證人范照月、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鄭順 發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30、37、38頁), 並有告訴人郵局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 彙總登摺明細1 份( 見偵卷第33頁)及九如郵局ATM 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8 幀 、九如郵局前監視器畫面擷圖4 幀、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2 幀及告訴人住處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幀在卷可佐(見10 8 年度他字第1980號卷第35至49頁;偵卷第69頁),亦堪認 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就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一事並不知情 ,僅係應黃建誠之要求代為提領告訴人欲償還之欠款云云, 然依證人黃建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 年6 月10日我是陪 陳盛東來屏東,我大概知道他是要做詐欺的事情,從桃園出 發時他就有這樣跟我說,我知道他來是要去領錢,就是擔任 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183 頁),證人黃建誠既知悉 被告南下之目的係為從事領取詐欺款項之行為,被告當無不 知之理,且證人黃建誠上開證述,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 相符,足認被告於前往屏東之前,實已知悉此行之目的係要 從事領取詐欺款項之行為甚明。況依前引告訴人住處前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告訴人於案 發當日下午2 時54分許,將裝有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之牛皮紙袋置於住處門前後,上開物品旋遭被告取走, 並於10分鐘後之同日下午3 時4 分許至7 分許即持以提款, 足見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期間,早已在 告訴人住處附近伺機行動,始能於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放置帳戶資料後隨即知悉並出面拿取,顯見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確有直接聯繫,要非如其所辯僅偶然代替他人提款 。再依證人鄭順發於警詢中證稱:108 年6 月10日下午3 時 許我在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2 段與仁愛路口載到他,他上車 詢問哪裡有提款機,我回答有郵局跟新光銀行,他說要去郵 局,我就載他去郵局,等他再上車後,我載他至屏東市民族 路夜市前的50嵐讓他下車等語(見偵卷第37頁背面),亦可 知被告取得告訴人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後,並未直接返回 屏東火車站,而係要求計程車司機就近前往設置有自動櫃員 機之地點提款,此情亦與擔任取款車手者取得帳戶資料後為 避免被害人發現遭騙而掛失止付,均會爭取時效儘速提領之 情形一致,加以被告前往拿取帳戶資料及提款時均戴鴨舌帽



遮掩面容,亦足徵其早已知悉所為係屬不法,是被告主觀上 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法由自動設備取財之犯意,實堪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其係依黃建誠之指示前往 提款,領得之款項最終則交予「阿華」等語,復指認「阿華 」(警詢筆錄誤載為「小寶」)之真實姓名為王家華(見本 院卷第65、88、8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及受指認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王家華個人戶 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至95、103 頁),證 人黃建誠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當日確有陪同被告前往屏東 ,並於被告前往提款期間在旅館等候,嗣被告返回旅館後, 即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阿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 6 、177 頁),足見本案涉及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行為之共犯 至少有被告、綽號「阿華」之王家華黃建誠等3 人甚明。 至證人黃建誠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未指示被告前往提款 ,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亦與其無關云云,然查,被告當天前往 屏東之交通費用係由黃建誠墊付之事實,經被告於警詢中及 證人黃建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一致在卷(見偵卷第26頁;本 院卷第184 頁),證人黃建誠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原欲自 被告當日擔任車手之獲利中,抽取一定比例之分潤等語(見 本院卷第174 頁),綜上各情,證人黃建誠既知悉被告南下 之目的係為擔任車手,並為被告提供車資,復欲自被告犯罪 犯罪所得中抽成,足認其等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證人黃建誠此部分證述應係為迴避罪責所為 之避就之詞,不值採信,併此敘明。
㈣本案依被告所述犯罪情節及分工情形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黃建誠王家華等人,另如告訴人所指 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集團,其成員為完 成詐欺他人金錢以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 或負責指揮調度、聯繫分派車手人員之工作,或負責撥打電 話向被害人、告訴人實施詐騙之工作、或負責蒐集人頭帳戶 金融卡、密碼,或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則其 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 分工及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並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 ,且由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均足見該 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牟 利手段、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屬無疑。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加入犯 罪組織,然其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跟黃建誠都是聽上面的, 他跟我幾乎是同一個等級的,他也是聽上面的指示等語(見



本院卷第191 頁),可見被告就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工及所 從事之犯罪行為均有知悉,卻仍為該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 以從中獲取利益,足認其有加入犯罪組織之認識及犯行甚明 。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與綽號「小寶」之人共犯本案詐欺取財 罪,被告並於警詢中指認「小寶」之真實姓名為李應宏(見 本院卷第88頁),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其與黃 建誠聯繫本案提款事宜及交付款項時,均僅有綽號「阿華」 之王家華在場,綽號「小寶」之人則均未在場(見本院卷第 65頁),且證人黃建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不認識綽號為 「小寶」或名為李應宏之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8 、17 9 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綽號「小寶」之人曾經 參與本案被告、黃建誠王家華等人共同對告訴人詐取財物 之犯行,實難認定被告與綽號「小寶」之人就本案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乏依據,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 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黃建誠王家華等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 詐術,騙取告訴人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 被告冒充為有提領權之人,而以該密碼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 告訴人郵局帳戶內之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 之2 第1 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起訴書雖 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 等罪名,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均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且經本院將該等罪名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72 頁),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僅 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不明成員間亦 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電話



實施詐騙之人及收取、上繳詐欺款項之人,足認其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 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黃建誠、王 家華所屬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 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 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除本件之外其並無其他替黃建誠或 他人拿取遭騙之提款卡或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見偵卷第14 3 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另有與黃建 誠、王家華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其他詐欺取財行為 ,是應認本件為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首次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被告持告訴人之提款卡,陸續多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 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法益,客 觀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加入詐欺集 團後,先由該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前往拿 取告訴人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 為達詐騙告訴人金錢之目的所為,而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 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對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 備詐取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依告訴人所述遭詐情節,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雖佯以具公務員身分之「許志強警官」名義取信告訴人, 然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識詐欺集團成員係



以冒用公務員身份方式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應僅以行為人主 觀上所知之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併此敘明。
㈣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2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212 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復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1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7 年度聲字第78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於107 年6 月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12月3 日(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1 月1 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至44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前所犯 之罪中有部分係與本案之罪相類之財產犯罪,其不思悔改而 再犯相類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為符罪責相當之原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㈤被告前於偵訊時雖曾一度就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認罪之表 示(見偵卷第131 頁),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自 白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且本案既已從一重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亦無從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得予減刑之規定減 輕其刑,附予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貪圖 不法利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騙取告訴人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進而提領其帳戶內之金錢,所為實屬可議;並考量被告 犯後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或賠償損失,難認已有悔意;另斟 酌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期間非長、次數僅1 次、對象僅1 人 、其並未對告訴人直接施以詐術,而係受集團成員指揮前往 取款之犯罪分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數額等犯罪情節;再審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於家中工廠任職 、與妻子及小孩同住(見本院卷第至197 頁)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聲請就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於本件詐欺犯行所詐 得之149,000 元全部宣告沒收,然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



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 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沒收。查被告本案自告訴人郵局帳戶內領得之14 9,000 元均已轉交他人,其則因前往提款而取得黃建誠同意 免除其5,000 元債務之對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8、89、196 、197 頁),是應 認被告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數額為5,000 元,揆諸上開說 明,應僅就被告實際利得之數額對其宣告沒收,而上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 M 卡各1 張),據被告陳稱為其日常聯繫使用,亦曾持該行 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見本院卷第194 頁),且為被 告本案犯行時持以呼叫計程車所用,然該行動電話並未直接 用於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非屬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現金2,100 元,據被告陳稱係其配偶所交付之交通 費用(見本院卷第194 頁),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何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按「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3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 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 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 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 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 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 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 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 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



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 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 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 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 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 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係負責從事提領詐欺款項 ,尚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或指揮管理之地位,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時間甚短,所獲得之利益非高,且被告於案發後亦 有正當工作,有在職證明書翻拍照片1 幀可按(見本院卷第 77-1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反覆參與數詐欺集團之情形 。從而,本院已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已達預防矯 治目的所需程度,審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尚 非至鉅,並斟酌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認無對其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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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