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133號
PTDM,108,訴,1133,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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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33號
                   108年度訴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2069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226
號),由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永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23時至翌(3 )日0 時許間之某時 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一起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8 年7 月3 日11時5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仁華路與文 化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發現其手臂有注射針孔痕 跡,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3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 55分許」,應予更正)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 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以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其另於108 年8 月1 日2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一起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8 月2 日,其因另案為警拘提,經警方徵得其同 意,於同日11時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時55分許」,應 予更正)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以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永峯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 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 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內警偵字第10831563600 號卷【下稱警卷一 】第7 至11頁;內警偵字第10831606700 號卷【下稱警卷二 】第3 至4 頁反面;108 年度毒偵字第2069號卷【下稱偵卷 一】第39至40頁;108 年度毒偵字第2226號卷【下稱偵卷二 】第19至20頁;本院訴字第1133號卷第189 、196 、198 頁 、本院訴字第1137號卷第163 、170 、172 頁),並有員警 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 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內埔00000000 )、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赤山派出所 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赤山 00000000)、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 00、UU/2019/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 份、被告手 臂注射針孔痕跡照片1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5 、21至 25、31頁;警卷二第2 、7 、9 、11、15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 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 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 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 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 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3年度簡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第1133號卷第15至57頁 、本院訴字第1137號卷第17至60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 確定,嗣又犯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 開說明,本案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次持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上開2 次 犯行,被告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自首:
⒈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卷附之「查 獲毒品案件報告表」,雖就「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部分均勾選「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 前先行自白」乙情(見警卷一第3 頁),惟本案查獲經過為 被告於108 年7 月3 日11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之際 ,員警即發覺其手臂處有注射針孔痕跡,經詢問後,被告向 警方坦承施用海洛因並同意採尿,員警於同日13時55分許, 將該尿液作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被告於同日14時40分許製作調查筆錄時,始坦承有施用 海洛因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被告於108 年7 月3 日調查 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5 至11頁),則員警於被 告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已先發現被告手臂有注射針孔 之痕跡,堪認員警依其辦案經驗,於該時已因客觀情形而對 被告施用海洛因行為產生合理懷疑,且於被告自承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時,警方已有驗尿結果之確切依據而對被告生 合理懷疑,縱被告嗣後坦承犯行,亦係在其行為經警查知後 所為,屬於自白性質,而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 ,起訴意旨對此記載容有誤會;另上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 勾選「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 白」部分,與上開查獲過程不符,顯然有誤,自不足據此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就「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部分: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如於審理中逃匿經發布通緝始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固有於違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 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二第11頁),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逃 匿,經本院於109 年1 月30日發布通緝乙情,有本院109 年 1 月30日109 年屏院進刑正緝字第21號通緝書(通緝之裁判 案號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33號、1137號)1 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訴1133卷第117 至121 頁;本院訴1137卷第103 至 105 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經發布通緝後始 為警查獲歸案,足認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 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 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考量其坦承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 、未婚、育有1 名已成年之子女、入監前從事務農工作、月 收入約為新臺幣1 萬元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第1133 號卷第199 頁、本院訴字第1137號卷第173 頁)之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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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