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129號
PTDM,108,訴,1129,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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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1066號、5293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所示;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磅秤壹台沒收之;扣案沾附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藥鏟貳支,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黃朝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施用,竟先後 為下列犯行:
黃朝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分別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 0000號SIM 卡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清和馮志男(各次販賣之時間、地 點、對象、方式及價量,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㈡黃朝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 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街00號之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年5 月1 日晚間 7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朝德上址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玻璃球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及藥鏟2 支,復 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被告黃朝德、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 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 犯」及「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 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 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即明。又按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6 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是以,被告於10 5 年11月18日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復於5 年內再 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前揭說明,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 追訴、論科,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里警偵字第10831171500 號卷【下稱警卷】第24至 27、30至33頁;108 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卷【下稱毒偵卷】 第67、69頁;本院卷第45、73頁),核與證人馮志男、張清 和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一致(見108 年度他字第766 號卷【下稱他卷】第69、71、87、89、131 、141 、142 頁 ),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影本、本院108 年 度聲搜字第416 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偵查隊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 表、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馮志男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清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及蒐證照片2 幀在卷可按( 見警卷11、14、16至18、22、35頁;他卷第101 、151 頁) ,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玻璃球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及藥鏟2 支扣案足資佐 證。又上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藥鏟2 支,經警以快速 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玻璃球 吸食器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塑膠吸管藥鏟初步檢驗結果報 告表各1 份、篩檢結果判讀資料2 紙及檢驗照片3 幀存卷可 參(見警卷第25、26、28至30、32至34頁),足徵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二、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擴散持有之毒 品,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倘於 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意思,並著手實行,其以 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 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意 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 。又所謂營利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 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台 上字第435 號、第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國法令對 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 毒品有巨額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 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 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為有 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之交易型態相同,客觀上已該當 販賣毒品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 品之成本與售出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足認被告從中可獲 一定利潤,從而,被告自甘承受重典完成上開各該毒品交易 ,並收受價金,其主觀上有藉此取利之意圖,亦可認定。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持有、販賣及



施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 販賣、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 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馮志男張清和之事實,迭於 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 述,堪認其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牟利,動機非善,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 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實不可取,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乃戕害自身健康等情;復衡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交 易金額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及素行; 併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斟酌被告自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入監服刑前於食品公司工作並與父母及分別就 讀國中1 年級及國小6 年級之子女同住,妻子已過世(見本 院卷第73頁)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3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 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是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除犯罪行為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應優先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外,其沒收仍應 適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持用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插置未扣案之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與購毒者張清和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如 附表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係持用上開扣案之



行動電話插置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購毒 者馮志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是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 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分別於其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 收,並就其中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藥鏟2 支,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46頁),又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及藥鏟經警以快速 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 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又前揭毒品,以目前技術,尚無法與沾 附殘留毒品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及藥鏟完全析離,應認前揭 毒品已與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及藥鏟結合一體,應一併視為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內, 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之磅秤1 台,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於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時用以控制份量以免施用過量所用(見本院卷第46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 文內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分別取得如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犯罪所得,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至45頁), 雖均未扣案,亦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方式 │ 主 文 │
├──┼───┼────────────────┼────────────┤
│1 │張清和黃朝德於108 年3 月10日中午12時25│黃朝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分許,以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號行動電話與張清和所使用之門號09│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收之;未扣案門號0九0六│
│ │ │宜後,由黃朝德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三七五八七八號SIM 卡壹張│
│ │ │至40分許間,在張清和位於屏東縣鹽│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埔鄉豐年街12之11號之住處,將重量│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交付予張清和,並向張清和收取1,00│均追徵其價額。 │
│ │ │0 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2 │馮志男黃朝德於108 年4 月6 日上午11時30│黃朝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分許至11時45分許間,以其所持有之│,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馮志男│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
│ │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黃朝德於同│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日中午11時5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 ○○○鄉○○街00號之住處內,將重量│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交付予馮志男,並向馮志男收取500 │徵其價額。 │
│ │ │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3 │馮志男黃朝德於108 年4 月30日上午7 時許│黃朝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街00號│,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
│ │ │之住處騎樓,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馮志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並向馮志男收取500 元之價金而完成│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交易。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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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