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俊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351、2354、2355、254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俊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侯俊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第1 行關於「108 年6 月24日10 時4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8 年6 月24日16時24分許 」、犯罪事實欄㈡第1 至2 行關於「於108 年8 月14日20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居所 」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8 年8 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上 開居所後面鐵路」;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名稱欄編號 2 關於「108 年度毒偵字第2354號卷內」之記載,應更正為 「108 年度他字第2750號卷內」、編號3 關於「本署108 年 度毒偵字第2351號卷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833282800 號卷(【下稱警一 卷】)內」、編號4 關於「108 年度毒偵字第2355號卷內」 之記載,應更正為「108 年度他字第2950 號卷內」、編號5 關於「本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545號卷內」之記載,應更正 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內」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 4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又被告於違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 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該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 ,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2 份存卷足 憑(見警一卷第16頁、警二卷第13頁),則被告均係對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該2 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 悔悟而自首,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該2 次施用 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 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 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 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 ,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學歷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一卷第1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一卷第5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
第2354號
第2355號
第2545號
被 告 侯俊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俊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12月15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 度毒偵字第108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 年6 月24日10時40分許於本署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 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市○○巷0 ○00號居所,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利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侯俊鳴於108 年6 月24日 16時24分許,經本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檢驗,檢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㈡於108 年8 月14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 之某時,在上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利 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警員於108 年8 月14日經侯俊鳴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8 年8 月30日10時40分許於本署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 內之某時,在上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 利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侯俊鳴於108 年8 月30日10時4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採集 尿液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㈣於108 年9 月26日凌晨0 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 時內之某時,在上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 ,利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9 月26日,在屏東縣屏東市中華路與廈門街口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本署簽分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侯俊鳴於本署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 │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載之犯罪事實。 │
│ │號:000000000 )、台灣│ │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 │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檢體編號:1080│ │
│ │03078 )各1 份(均見於│ │
│ │本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3│ │
│ │54號卷內) │ │
├──┼───────────┼───────────┤
│ 3 │108 年9 月10日警員偵查│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 │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載之犯罪事實。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
│ │編號:屏大同00000000)│ │
│ │、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屏│ │
│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
│ │大同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 │
│ │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 │
│ │表(代號:屏大同108080│ │
│ │31)各1 份(均見於本署│ │
│ │108 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 │
│ │卷內) │ │
├──┼───────────┼───────────┤
│ 4 │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 │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載之犯罪事實。 │
│ │000000000 )、本署施用│ │
│ │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
│ │表(尿液檢體編號:1080│ │
│ │04239 )、及台灣檢驗科│ │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檢體編號:000000000 │ │
│ │)各1 份(均見於本署10│ │
│ │8 年度毒偵字第2355號卷│ │
│ │內) │ │
├──┼───────────┼───────────┤
│ 5 │108 年11月3 日警員偵查│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所│
│ │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載之犯罪事實。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
│ │編號:屏民生00000000)│ │
│ │、採尿同意書、及屏東縣│ │
│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 │
│ │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 │
│ │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
│ │(代號:屏民生00000000│ │
│ │)各1 份(均見於本署10│ │
│ │8 年度毒偵字第2545號卷│ │
│ │內)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4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君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麗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