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347號
PTDM,108,簡,2347,202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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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皇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9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皇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上揭2 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 品,復向他人詐欺得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業 經被害人領回,並已與另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和解書各1 紙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其犯案動機、目的及手段等情,兼衡檢察官意見、被告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其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並取得被害人原諒,業如前述,堪認其甚有悔意,諒其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就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 ,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193號
被 告 盧皇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皇偉因病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0 號之迦勒醫 院住院治療中。其於(一)民國108 年10月21日10時20分許 ,在迦勒醫院公用停車場,見賴德殷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上之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發動該車駛離現場而 竊取之。(二)同日13時40分許,盧皇偉駕駛上開機車前往 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千越加油站,其明知無支 付加油金之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佯向該加油站員工許恒良表示要加95無鉛汽油新 臺幣30元,致許恒良誤信其有支付加油金之能力,而依其意 思加入汽油完畢,盧皇偉旋即表示沒有錢可支付,許恒良方 知受騙。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查獲上開機車(含機車鑰



匙,均已發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德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皇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賴德殷之警詢指訴、被害人許恒良之警詢證述、警員偵 查報告1 份、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 份、監視器畫面擷圖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及 本署檢察官勘驗(被告警詢錄影音光碟)筆錄1 份等資料在 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之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另請審酌被告犯後即坦認犯 行,且上開機車(含鑰匙)業經發還告訴人賴德殷,又被告 已與被害人許恆良達成和解,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 各1 份在卷為憑,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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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