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137號
PTDM,108,簡,2137,202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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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龍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7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龍志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鄭龍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 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仍稱行政院衛生署)公告 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 ,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內,無 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供蔡 勝源(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另行偵辦)施用1 次。嗣 警於同日15時45分許,經蔡勝源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龍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勝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 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7 月18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人蔡勝源之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 林邊00000000)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 造、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毒害藥品(即禁藥)。故行為人明 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 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規定,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為後法;再按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其刑 ,致該規定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外 ,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案被告轉讓予證人蔡勝源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扣案,重量 不詳,無證據足認逾淨重10公克,且被告轉讓對象即證人蔡 勝源於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年籍詳卷),是被告上開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第9 條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 告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規定論處,而因藥事法對持有禁藥並未列有刑罰規範,故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當為法所不罰。 ㈣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5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5 年度審易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妨害 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3 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 第86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 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0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 度簡字第2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④至⑤所 示2 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 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 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 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甚具危害性,向 來為政府嚴令禁絕轉讓,竟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蔡勝源施用,不僅破壞政府對於毒品、禁藥之控管,助長毒 品氾濫,亦造成證人蔡勝源身體之自我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轉讓毒品之對象僅1 人 、轉讓毒品之數量應屬微量,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 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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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