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8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志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至第9 行關於「嗣經台電公 司人員於108 年8 月1 日及同年月9 日,會同員警前往上址 稽查」,應更正為「嗣經台電公司人員於108 年8 月1 日前 往上址稽查,並於同年月9 日會同員警前往上址稽查」;暨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行關於「及偵查中」之記載應予刪 除,並增列「追償電費計算單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竊電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竊電行為係基於 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行,屬繼續犯(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108 年3 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8 月9 日經查獲時止,以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電,係基於單 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施,屬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審酌被告為節省電費支出,未思以合法方式節電,竟僱請他 人竊取電能,致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受 有電費收入之損失,亦危害全體用電者之利益,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已與台電公司 達成和解,並簽發本票作為給付之擔保,此有台電公司屏東 區營業處109 年2 月3 日屏東字第1091350611號函暨追償電 費分期繳納金額執行進行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 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警卷第2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1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電力遭台電公司追償電費新臺幣24萬5,174 元, 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然被告已開立本票 分期繳納追償電費,業如上述,雖上開金額,非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 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告訴人之求償權既 已獲得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第 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044號
被 告 林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成為節省電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3 月間,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 元,已付2 次之代 價,僱請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以不明方式,接續3 次破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所有裝設在林志成址設屏東縣○○鄉○○○巷00號 住宅外之電表號碼00000000號電表(用電電號00-0000-00-0 )之封印鎖,再以不詳方式將電表計量傳動齒輪組倒轉,使 計量器失效不準,而以此方式竊電得逞。嗣經台電公司人員 於108 年8 月1 日及同年月9 日,會同員警前往上址稽查, 發現當日計量指數分別為52203 度、49418 度,顯有指數倒 轉,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委由蔡普安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蔡普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稽詳,並有台灣電力公司用 電實地調查書、用電度數資料明細表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 可稽,其所涉首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 能罪嫌(移送書所載亦涉電業法第56條係誤載)。被告與該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利用前揭方式竊取電能,手法相同,且係於 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時間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 一罪。另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係基於保護法秩序之必要,如果實施其他法律上之效果已 足夠保護法秩序時,即不需要再為宣告沒收。台電公司對於 竊取電能利益之被告可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追償類似有懲罰 性之1 年期電費,是台電公司依此規定之法律效果實施,應 已足夠保護法秩序,本案被告竊取電能之犯罪所得,已經台 電公司依電業法追償電費,有追償電費計算單在卷可參,是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利益之沒收,應已欠缺刑法上之必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