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735號
PTDM,108,易,735,202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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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昌



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岳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岳昌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4 時12分許,駕駛不知情之王 姿雯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冠志」之成年男子(下稱「冠志」 ),行經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見陳順和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車)停放 在道路旁,竟與「冠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岳昌在旁把風,「冠志」則下車以不詳 方式開啟本案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再以放置於車內,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 絲起子1 把插入電門內發動引擎後,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離 去,陳岳昌則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尾隨離去,而竊取本案自 用小客車及車內放置之高爾夫球具1 組得逞。嗣陳順和發現 本案自用小客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認上開租賃小客車之駕駛涉有重嫌,警方於同年月13日17時 14分許,由王姿雯帶同前往其與陳岳昌位於屏東縣○○鎮○ ○路000 巷00號3 樓之5 之居所,並經王姿雯同意後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陳岳昌竊取之上開高爾夫球具1 組,再於屏東 縣○○鄉○○路00號魚塭旁尋獲本案自用小客車(均已發還 陳順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順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8、65、105 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 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 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岳昌對於在上開時、地,與「冠志」共同竊取本 案自用小客車及放置於車內之高爾夫球具1 組之事實固不爭 執,惟矢口否認有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冠志」 有攜帶兇器,我們有說好要偷車,當時只有「冠志」下車行 竊,我把車子停在前面,「冠志」下車後就往後走,我沒有 看到他帶工具、也沒看到行竊過程,他也沒有告訴我他要怎 麼開車門、發動車子,事後「冠志」才告訴我,他是用車上 的螺絲起子發動云云(見本院卷第113 至115 頁);辯護人 辯護略以:依被告陳述之犯罪經過,被告不可能預見「冠志 」行竊時會攜帶兇器,應認被告攜帶兇器部分與「冠志」無 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6、115 至116 頁)。二、被告陳岳昌在上開時、地,與「冠志」共同竊取本案自用小 客車及放置於車內之高爾夫球具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69至75頁,本院卷第 105 、113 至115 頁),核與告訴人陳順和、證人王姿雯、 楊俊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9至36頁),並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Google Map所示車輛移 動軌跡圖、國道ETC 時間紀錄表、蒐證照片、車輛移動定位



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47、83至85、131 至178 頁),又由被告上開之供述可知,被告與「冠志」之犯案模 式為由「冠志」著手行竊,被告則負責把風,故被告與「冠 志」間就竊盜部分確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實屬 明確。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間,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他共犯實施之行為 ,共同負責;若共犯所為,已逾越彼此間原犯意聯絡之範圍 ,該共犯逾越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即難令他共犯同負其責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96年度臺上字第7566號 、93年度臺上字第69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否認其與 「冠志」就攜帶兇器乙節有犯意聯絡,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冠志」在下車竊取本案 自用小客車前有跟我說要幫我偷一台車,我有同意等語(見 偵緝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113 頁),是被告於上開時、 地「冠志」下車行竊時,已與「冠志」有共同行竊他人車輛 之計畫等情,應為屬實。被告既與「冠志」合意以由「冠志 」竊取自用小客車,被告負責把風之方式犯案,被告應可預 見若「冠志」所欲竊取之自用小客車有上鎖時,自需利用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打開車門或發動電門以行竊,是「 冠志」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並未逾越渠等原犯意聯絡之範圍 ,是被告及「冠志」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實 屬無據。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陳有看到 「冠志」將螺絲起子插在本案自用小客車電門上等語(見本 院卷第114 頁),則「冠志」於行竊時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 ,既然足以插入本案自用小客車電門內,其材質當甚為堅硬 ,倘持以對人揮擊,當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屬兇器 無誤。
㈡、再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加重竊盜罪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將其中之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新法 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其次,被告與「冠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且犯後僅因與潘崑源有糾紛,竟 為虛偽陳述,企圖誣陷潘崑源為共犯(見警卷第11至13頁, 偵緝卷第37至39頁),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終 能坦承竊盜部分犯行,僅就攜帶兇器部分否認,且其所竊得 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搭鐵皮屋工人、未婚1 子未成年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自用小客車1 輛、高爾夫球具1 組,雖為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 把,雖為「冠志」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然依被告前揭陳述,該螺絲起子係「冠志」自本案自用小 客車尋得,並非「冠志」及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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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