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02號
PTDM,108,易,302,2020041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
被   告 詹侑勳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53
號、第3996號、第8591號、第10268 號、108 年度偵字第48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侑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沒收及追徵。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部分均無罪。
林彥廷無罪。
事 實
一、詹侑勳於附表一所示之13人資金短缺急迫且輕率之際,基於 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貸與前述借款人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約定如附表一所示週年利率36%至162 %不等 之利息,並於借款時先預扣利息,及要求前述借款人提出與 借款金額等值之支票以供擔保,以此方式接續向前述借款人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共14次,合計新臺幣(下同) 53萬8900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證據,經檢察官、被告詹侑勳及辯護人同意作 為證據,不另贅述(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至第251 頁)。二、前述事實,業據被告詹侑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一第235 頁至第240 頁,本院卷三第199 頁至第201 頁、



第302 頁),核與證人方維東馬珮緹李世添朱立維李瑞勤李彥煇莊炫耀董敏健蔡登財穆秀梅、謝學 成、謝秋蘭王政雄吳昭雄陳芷翊關於借款及收取利息 過程之證述大致相符(方維東部分,見枋警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馬珮緹部分,見 警一卷第39頁正反面,枋警偵字第1073226000號卷一【下稱 警二卷一】第104 頁至第105 頁,本院卷三第45頁至第53頁 ;李世添部分,見警二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本院卷二第61 頁至第71頁;朱立維部分,見警二卷一第75頁至第78頁,本 院卷二第244 頁至第252 頁;李瑞勤部分,見警二卷一第83 頁至第86頁;李彥煇部分,見警二卷一第110 頁至第112 頁 ,本院卷二第253 頁至第258 頁;莊炫耀部分,見警二卷一 第116 頁至第118 頁;董敏健部分,見警二卷一第124 頁至 第127 頁,本院卷三第54頁至第62頁;蔡登財部分,見警二 卷一第131 頁至第133 頁,本院卷二第72頁至第77頁;穆秀 梅部分,見警二卷一第137 頁至第139 頁,本院卷二第78頁 至第85頁;謝學成部分,見警二卷一第143 頁至第145 頁, 本院卷三第127 頁至第133 頁;謝秋蘭部分,見警二卷一第 149 頁至第152 頁,本院卷三第134 頁至第143 頁;王政雄 部分,見警二卷一第156 頁至第158 頁,本院卷二第86頁至 第94頁;吳昭雄部分,見警二卷一第162 頁至第164 頁,本 院卷二第233 頁至第238 頁;陳芷翊部分,見警二卷一第16 8 頁至第170 頁),並有朱立維臺灣土地銀行支票明細、李 瑞勤臺灣土地銀行支票明細、李世添華南商業銀行支票明細 、馬宥婕(由馬珮緹馬宥婕名義開立)花旗商業銀行支票 明細、李彥煇陽信商業銀行支票明細、莊炫耀彰化商業銀行 支票明細、董敏慶彰化商業銀行支票明細、蔡登財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支票明細、謝學成華南商業銀行支票明細、王政雄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明細、吳昭雄高雄銀行支票明細、陳 芷翊玉山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支票明細、被告詹侑 勳所使用之潘淑真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莊建華支票票號及提領日期、金額各1 份在卷可 稽(見警二卷一第179 頁至第190 頁,他字卷第193 頁)。 又民法第205 條規定約定利率限於週年利率百分之20,當舖 業第11條第2 項則規定週年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而 依一般民間借貸利率可知,月息約為2.5 左右,年利率亦為 百分之30%,有中央銀行108 年11月14日台央經四字第1080 041314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至第181 頁)。 是被告向借款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週年利率36%至162 %不 等之利息,顯然較一般放貸利息為高,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至前述證人與被告詹侑勳關於借款金額、利息 金額及其次數等情,雖略有出入,惟本案發生時間距離證人 製作筆錄已間隔2 年左右,記憶略有不同,亦屬正常。故依 被告較為具體之陳述,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定借款之 金額及利息等情如附表一所示,併予敘明。綜上所述,被告 詹侑勳之自白經核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 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詹侑勳尚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陳」、「小林」等人共同為重利犯行云 云,惟經被告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檢察官除未於 起訴書詳述被告詹侑勳係擔任何種職務及如何與「小陳」、 「小林」分工,亦未充分舉證,故此部分共同重利犯罪嫌疑 部分不足,難以認定,本院僅認定係被告詹侑勳單獨為重利 犯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侑勳如附表一所示14次向借款人收取如附表一所 示顯不相當利息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 利罪。
(二)罪數:
1、被告詹侑勳就如附表一編號2 、3 、4 、6 、9 、12部分 所收取之利息,分別係基於同一筆借款而生,利息計算方 式均屬相同,業據被告詹侑勳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 本院卷三第200 頁),各次收取利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 為之,符合於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分別僅論以一 重利罪。
2、被告詹侑勳所犯如附表一所示重利罪共14罪間,則分屬不 同筆借款,利息計算方式亦有不同,足認犯意有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詹侑勳正值壯年,不思勉力工作,循合法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13位借款人資金短 缺急迫且輕率之際,趁機收取週年利率高達36%至162 % 不等之利息,獲取暴利,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或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所為甚有不該;惟念被告詹侑勳於本院審理中 已坦承認罪,態度尚可,且起訴書所載莊建華因不堪被告 詹侑勳之逼迫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起訴被告詹 侑勳有刑法第344 條之1 之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 、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向莊 建華取得重利之情形,故尚難遽以對被告詹侑勳為不利之 量刑情狀。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



社會地位等節,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詹 侑勳所犯之前述重利罪共14罪間之同質性高低、所獲利益 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 別就附表一編號5 、7 、8 、10、11、13、14所示之拘役 刑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 、2 、3 、4 、6 、9 、12所示 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詹侑勳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條文業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不具刑罰本質,應適用裁判時法。
(二)被告詹侑勳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共53萬8900元,均 為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研 討結果意旨參見)。雖均未扣案,惟迄今尚未合法實際發 還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亦未賠償或達成和解,故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 詹侑勳如附表一所示各次重利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扣案之藍色筆記本1 本、灰色筆記本1 本、欠款人簽單1 張、指導手冊3 張、被害人欠款明細表3 張、iPhone6 手 機1 台、iPad1 台、現金27萬7100元(見警一卷第20頁之 扣押物品目錄表),均為被告林彥廷所有,非屬被告詹侑 勳所有,且與本案無關,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被告詹侑勳逾越附表一所示之借款金額及收取利息 金額部分,因證人方維東馬珮緹李世添朱立維、李瑞 勤、李彥煇莊炫耀董敏健蔡登財穆秀梅謝學成謝秋蘭王政雄吳昭雄陳芷翊之陳述,或前後不一,或 因被告否認,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且檢察官所舉出之借款人 支票明細(見警二卷一第179 頁至第190 頁),雖能證明有 借款,惟參以證人馬珮緹李世添朱立維董敏健謝秋 蘭、吳昭雄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支票到期時,債主會有拿 錢軋票之情形,並非全部均是由借款人支付等語(馬珮緹部 分,見本院卷三第51頁;李世添部分,見本院卷二第67頁; 朱立維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50 頁;董敏健部分,見本院卷 三第56頁至第60頁;謝秋蘭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39 頁至第 140 頁;吳昭雄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37 頁)。由此可見, 借款人以支票之方式所支付之金額,可能有部分係被告為順



利軋票而提供予借款人,故不能僅以借款人所開立之借款明 細,遽認全部均為借款人支付予被告詹侑勳之借款金額及利 息金額。是被告既否認就逾越附表一所示之借款金額及所收 取利息金額,檢察官亦未充分舉證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有 罪部分有一罪關係,是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起訴事實:
1、被告詹侑勳與同案被告林彥廷、身分不詳「小陳」、「小 林」等人共組地下錢莊即重利集團,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 聯絡,自105 年某日起,以林彥廷位在高雄市○○區○○ 街00號7 樓之2 居處為據點,並以手機發送簡訊或撥打電 話之方式,藉以招攬不特定人借款,並由林彥廷擔任重利 集團之負責人,乘莊仲謀黃松堯資金短缺急迫且輕率之 際,由身分不詳重利集團成員出面借款或催款,其方式採 預扣制,每期計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並要求莊仲謀黃松堯提出與借款金額等值之支票以供擔保,以此方式共 同向莊仲謀黃松堯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 2、被告林彥廷與同案被告詹侑勳、身分不詳「小陳」、「小 林」等人共組地下錢莊即重利集團,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 聯絡,自105 年某日起,以被告林彥廷位在高雄市○○區 ○○街00號7 樓之2 居處為據點,並以手機發送簡訊或撥 打電話之方式,藉以招攬不特定人借款,並由被告林彥廷 擔任重利集團之負責人,乘附表三所示之人資金短缺急迫 且輕率之際,由身分不詳重利集團成員出面借款或催款, 其方式採預扣制,每期計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並要求 附表三所示之人提出與借款金額等值之支票以供擔保,以 此方式共同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利息。嗣因莊建華因無法償還上揭重利集團之重利利息, 且不堪林彥廷詹侑勳之逼迫,在林彥廷詹侑勳面前吞 飲農藥並跳入魚塭自殺,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起訴罪名: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三)所舉證據:
1、證人莊仲謀方維東馬珮緹李世添黃松堯朱立維李瑞勤李彥煇莊炫耀蔡登財穆秀梅董敏健謝學成謝秋蘭王政雄陳芷翊吳昭雄等人於警詢或 偵查時之證述(前述證人均有警詢筆錄,僅其中莊仲謀部 分另有偵查筆錄)。




2、永豐商業銀行之金融交易明細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憑證據推論 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必須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之關聯性,直接證據如此,間接推論之間接證據,亦復如 此。而衡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 性愈高,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強,關聯性愈低,證據之憑信 性自然愈弱。又證明犯罪事實之本證,其證據推論,須達到 排除合理懷疑程度,始能認定被告犯罪。苟積極證據不足排 除合理懷疑而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刑事被告並無 自證己罪之義務,不論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自白或辯解成立與 否,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心證,則法院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因認被告之犯罪不能 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詹侑勳堅詞否認有附表二所示之重利犯嫌,與辯護 人辯稱:此部分與詹侑勳無關,詹侑勳林彥廷間僅有轉讓 不良債權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經查:(一)就直接證據而言:
1、證人莊仲謀於警詢證述:其忘記債主的姓名,債主都是以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等語(見 警一卷第26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並指認同案被告林彥 廷為債主,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附卷可佐(見 警一卷第28頁)。惟證人莊仲謀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之歷次證述,始終未曾證述其有向詹侑勳借款或交付利息 等情(見警一卷第26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偵字第3996號 卷第173 頁至第175 頁,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42頁),甚 至證稱沒有向詹侑勳借款,也沒有看過詹侑勳向其收款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又證人莊仲謀前述債 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分 別為陳莉珺楊祥偉,有申登人資料附卷可佐(見警一卷 第31頁),並非被告詹侑勳。且證人楊祥偉於警、偵訊證 稱:其之前因賭債將該手機給身分不詳綽號「陳毅」(音 同)之人抵押,沒有使用這支電話,不認識莊仲謀、詹侑 勳、林彥廷等語(見偵字第2953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 95頁),不能證明該門號與被告詹侑勳有關。除此之外,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前述2 門號與被告詹侑勳有關。



2、證人黃松堯於警詢證述:其係向鄭姓男子借款,總共借款 金額為40萬至50萬元,後來以28萬元拿完其所開立之70萬 元支票;其不認識林彥廷,不是跟詹侑勳林彥廷借款, 其同時跟好幾人借款,會混在一起等語(見警一卷第43頁 至第45頁,本院卷二第238 頁至第243 頁),是依證人黃 松堯前述證詞,均不能證明其有向詹侑勳借款或交付利息 等情。
3、證人莊仲謀黃松堯雖均證稱有開立支票予借款人(見警 一卷第26頁反面、第44頁),惟被告詹侑勳所使用之潘淑 真帳戶,並無此部分支票之往來明細,而與前述有罪部分 不同,並無手法同一性之情形。
4、綜合上情可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直接證據可認證 人莊仲謀黃松堯之借款及交付利息與被告詹侑勳有關。(二)就間接證據而言:
1、雖被告詹侑勳使用同案被告林彥廷配偶潘淑真之帳戶,且 其前往莊建華住處催討債務時,與林彥廷一同前往等情, 業據詹侑勳林彥廷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一致(見本院卷一 第165 頁至第168 頁)。惟如此僅能證明被告詹侑勳與林 彥廷有所往來,關係良好,不能遽認兩人有共同為重利犯 行,亦不能排除詹侑勳辯稱其與林彥廷間僅有轉讓不良債 權關係之合理可能性。
2、債權人轉讓對他人之債務,並非法所禁止,則被告詹侑勳 辯稱其與林彥廷間係轉讓不良債權關係,並非共同經營重 利犯行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確屬合理有可能。參以證 人莊仲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林彥廷並非當初之債主,林 彥廷僅為其中1 筆80萬元之債主,當時的債主說債務有轉 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39頁);證人黃松堯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未向林彥廷借款或是支付利息過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42 頁),足見林彥廷有收購不良債權之可能。 而依警方在同案被告林彥廷位於高雄市左營區重上街之居 住地查扣到之借款人資料可知(見他字卷第291 頁),除 與被告詹侑勳在本案借款人重疊之方維東莊仲謀謝秋 蘭外,尚有與被告詹侑勳無關之徐健庭黃榮利林榮峰王瑞東吳佳玲等人,兩相比較結果,兩人之債務人有 高達半數以上之不同。又證人徐健庭林榮峰、王瑞來於 到案後均在警詢證述:其不認識林彥廷詹侑勳,未曾向 他們借款,也沒有借款或償還過扣案借款人資料上所記載 之金額等語(見警一卷第49頁至第50頁,偵字第3996號卷 第95頁、第137 頁)。則倘若詹侑勳林彥廷確有共同經 營重利犯行,為何兩人就有紀錄之債務人差異如此之高?



顯不合理。
3、證人莊仲謀方維東馬珮緹李世添黃松堯朱立維李瑞勤李彥煇莊炫耀蔡登財穆秀梅董敏健謝學成謝秋蘭王政雄陳芷翊吳昭雄徐健庭、林 榮峰、王瑞來等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證述被 告詹侑勳林彥廷、綽號「小林」、「小陳」之人係同屬 一個重利集團(莊仲謀部分,見警一卷第26頁正面至第27 頁正面,偵字第3996號卷第173 頁至第175 頁,本院卷二 第35頁至第42頁;方維東部分,見警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 ;馬珮緹部分,見警一卷第39頁正反面,警二卷一第104 頁至第105 頁,本院卷三第45頁至第53頁;李世添部分, 見警二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71頁; 黃松堯部分,見警一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卷二第238 頁至第243 頁;朱立維部分,見警二卷一第75頁至第78頁 ,本院卷二第244 頁至第252 頁;李瑞勤部分,見警二卷 一第83頁至第86頁;李彥煇部分,見警二卷一第110 頁至 第112 頁,本院卷二第253 頁至第258 頁;莊炫耀部分, 見警二卷一第116 頁至第118 頁;董敏健部分,見警二卷 一第124 頁至第127 頁,本院卷三第54頁至第62頁;蔡登 財部分,見警二卷一第131 頁至第133 頁,本院卷二第72 頁至第77頁;穆秀梅部分,見警二卷一第137 頁至第139 頁,本院卷二第78頁至第85頁;謝學成部分,見警二卷一 第143 頁至第145 頁,本院卷三第127 頁至第133 頁;謝 秋蘭部分,見警二卷一第149 頁至第152 頁,本院卷三第 134 頁至第143 頁;王政雄部分,見警二卷一第156 頁至 第158 頁,本院卷二第86頁至第94頁;吳昭雄部分,見警 二卷一第16 2頁至第164 頁,本院卷二第233 頁至第238 頁;陳芷翊部分,見警二卷一第168 頁至第170 頁)。除 此之外,檢察官亦未能充分舉證有何證據足以直接或間接 證明詹侑勳與他人共同經營重利犯行,並盡說服法院為有 罪判決之責任。自不能僅以林彥廷提供其配偶之帳戶予詹 侑勳使用,及林彥廷有在從事類似的放款業務等情,即不 顧被告詹侑勳林彥廷間有部分借款人重疊,可能僅係因 轉讓不良債權之原因,而遽認詹侑勳莊仲謀黃松堯無 充分證據部分,亦成立重利犯行。
四、訊據被告林彥廷堅詞否認有何附表三所示之重利犯嫌,與辯 護人辯稱:未借款予附表三所示之人,僅係向同案被告詹侑 勳、綽號「小林」、「小陳」之人以折扣過後之價格收購不 良債權後,僅向莊仲謀方維東謝學成謝秋蘭收取過本 金,而非利息,至黃松堯莊建華部分則尚在評估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67 頁至第169 頁)。經查:
(一)證人莊仲謀方維東馬珮緹李世添黃松堯朱立維李瑞勤李彥煇莊炫耀董敏健蔡登財穆秀梅謝學成謝秋蘭王政雄陳芷翊吳昭雄等人,於歷次 證述,僅提及渠等有向身分不詳之人借款,並支付利息, 但均未明確指認係向林彥廷借款等情(莊仲謀部分,見警 一卷第26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偵字第3996號卷第173 頁 至第175 頁,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42頁;方維東部分,見 警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馬珮緹部分,見警一卷第39頁正 反面,警二卷一第104 頁至第105 頁,本院卷三第45頁至 第53頁;李世添部分,見警二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本院 卷二第61頁至第71頁;黃松堯部分,見警一卷第43頁至第 45頁,本院卷二第238 頁至第243 頁;朱立維部分,見警 二卷一第75頁至第78頁,本院卷二第244 頁至第252 頁; 李瑞勤部分,見警二卷一第83頁至第86頁;李彥煇部分, 見警二卷一第110 頁至第112 頁,本院卷二第253 頁至第 258 頁;莊炫耀部分,見警二卷一第116 頁至第118 頁; 董敏健部分,見警二卷一第124 頁至第127 頁,本院卷三 第54頁至第62頁;蔡登財部分,見警二卷一第131 頁至第 133 頁,本院卷二第72頁至第77頁;穆秀梅部分,見警二 卷一第137 頁至第139 頁,本院卷二第78頁至第85頁;謝 學成部分,見警二卷一第143 頁至第145 頁,本院卷三第 127 頁至第133 頁;謝秋蘭部分,見警二卷一第149 頁至 第152 頁,本院卷三第134 頁至第143 頁;王政雄部分, 見警二卷一第156 頁至第158 頁,本院卷二第86頁至第94 頁;吳昭雄部分,見警二卷一第16 2頁至第164 頁,本院 卷二第233 頁至第238 頁;陳芷翊部分,見警二卷一第16 8 頁至第170 頁)。
(二)前述證人之中,僅證人莊仲謀謝學成提及見過林彥廷, 其餘證人均未證述見過林彥廷。而證人莊仲謀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林彥廷並非當初之債主,林彥廷僅為其中1 筆80 萬元之債主,當時的債主說債務有轉過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7頁至第39頁);證人謝學成雖於警詢中證述林彥廷有 前來討債云云(見警二卷一第145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 中則改證稱:照片跟本人記憶中看起來不太一樣,不記得 有見過林彥廷,那個人跟林彥廷有差別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129 頁、第130 頁)。故依證人莊仲謀謝學成前述證 詞,即使林彥廷有向渠等催討債務,惟不能排除林彥廷與 債主無關,係事後購買不良債權,而未參與前階段收取利 息行為之可能性。




(三)扣案之藍色筆記本1 本、灰色筆記本1 本、欠款人簽單1 張、指導手冊3 張、欠款明細表3 張、iPhone6 手機1 台 、iPad1 台、現金27萬7100元(見警一卷第20頁之扣押物 品目錄表),雖記載借款人資料及數額、與借款人聯絡之 事宜等,惟如此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林彥廷自認向借款人間 有債權債務關係,而欲收取金錢,尚不能確認被告如何取 得債權、有無約定利息及有無收取利息等情。而被告於警 詢自承其係單獨經營地下錢莊,並收購不良債權等情(見 警一卷第3 頁),依前述借款人之證詞,既不能確認被告 林彥廷為債主,自不能排除林彥廷係事後購買不良債權, 實際上未參與前階段收取利息行為之可能性。又扣案之借 款人資料雖記載「方維東,3000元」、「莊仲謀,500 」 、「謝秋蘭,200 」、「莊建華,7 (紅色字跡)」等情 (見他字卷第267 頁、第269 頁),但證人方維東、莊仲 謀均否認有向人借款如前述金額,或支付利息如前述金額 等情(方維東部分,見警一卷第31頁至第32頁;莊仲謀部 分,見警一卷第26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41頁);依謝秋 蘭以謝學成名義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明細,其金額 為最低10萬元,最高35萬元不等,至少均會收取1 成即1 萬元之利息(見警二卷一第150 頁);莊建華所開立之支 票金額,確有數筆為7 萬元(見他字卷第193 頁)。由此 可見,扣案借款人資料所記載之數額,與證人方維東、莊 仲謀、謝秋蘭向債主借款之金額及利息有所不同,益徵被 告林彥廷有可能係向他人購買不良債權,而分得證人方維 東、莊仲謀謝秋蘭莊建華原先一部分之借款甚明。(四)檢察官雖認被告林彥廷詹侑勳等人共組重利集團,且為 集團負責人云云。惟依扣案之借款人資料可知(見他字卷 第291 頁),除與詹侑勳在本案借款人重疊之方維東、莊 仲謀、謝秋蘭外,尚有與詹侑勳無關之徐健庭黃榮利林榮峰王瑞東吳佳玲等人,兩相比較結果,兩人之債 務人有高達半數以上之不同,業如前述。又證人徐健庭林榮峰、王瑞來於到案後均在警詢證述:其不認識林彥廷詹侑勳,未曾向他們借款,也沒有借款或償還過扣案借 款人資料上所記載之金額等語(見警一卷第49頁至第50頁 ,偵字第3996號卷第95頁、第137 頁)。則倘若林彥廷詹侑勳確有共同經營重利犯行,為何兩人就有紀錄之債務 人差異如此之高?顯不合理。
(五)被告林彥廷雖於詹侑勳前往莊建華之魚塭向莊建華催討債 務時,與蘇大盛陳台昱一同在場,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 片12張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1頁至第81頁),被告林彥



廷亦坦承到過現場一情(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惟催討 債務一事,本身並不違法,仍須有約定顯不相當之利息, 並收取利息,方能構成重利罪,不能僅以被告林彥廷知悉 詹侑勳係向莊建華催討債務及陪同前往現場等情,遽認被 告林彥廷即與詹侑勳有共同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參以被告林彥廷、訴外人蘇大盛陳台昱等人,均否認 知悉詹侑勳有對莊建華為重利犯行一事(林彥廷部分,見 警一卷第6 頁;蘇大盛部分,見他字卷第215 頁至第221 頁;陳台昱部分,見他字卷第196 頁至第198 頁)。證人 詹侑勳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彥廷評估收購的7 萬元是 本金債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故即使詹侑勳向莊 建華催討債務時,被告林彥廷有陪同前往之情形,惟由前 述被告林彥廷之供述,及現場證人詹侑勳蘇大盛、陳台 昱等人之證述,均不能證明被告林彥廷有與詹侑勳共同對 莊建華為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被告林彥廷雖於偵查中一度承認犯重利罪,自白其有借給 別人的話,本金1 萬元會預扣月息1000元至1500元利息云 云(見偵字第2953號卷第9 頁)。惟被告林彥廷同時也陳 述有部分是其收購之債權(見偵字第2953號卷第9 頁), 而本案證人莊仲謀方維東馬珮緹李世添黃松堯朱立維李瑞勤李彥煇莊炫耀董敏健蔡登財、穆 秀梅、謝學成謝秋蘭王政雄陳芷翊吳昭雄既均未 陳述向林彥廷借款,業如前述,則被告林彥廷前述自白承 認有借款給別人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部分,顯然 與本案無關,自難認為被告林彥廷係就本案自白認罪。(七)證人莊仲謀方維東馬珮緹李世添黃松堯朱立維李瑞勤李彥煇莊炫耀蔡登財穆秀梅董敏健謝學成謝秋蘭王政雄陳芷翊吳昭雄徐健庭、林 榮峰、王瑞來等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證述被 告林彥廷詹侑勳、綽號「小林」、「小陳」之人係同屬 於一個重利集團,業如前述。除此之外,檢察官亦未能充 分舉證有何證據足以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證明林彥廷與他人 共同經營重利犯行,並盡說服法院為有罪判決之責任。自 不能僅以林彥廷有提供其配偶之帳戶予詹侑勳使用,及林 彥廷有在從事類似的放款業務等情,即不顧被告林彥廷詹侑勳間有部分借款人重疊,可能僅係因轉讓不良債權之 合理懷疑,而遽認林彥廷就附表三部分,與詹侑勳、前述 身分不詳之債主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成立 重利犯行云云。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詹侑勳



附表二部分及被告林彥廷就附表三部分,確係犯重利罪嫌而 無合理之懷疑,故按諸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依法應為被告 詹侑勳林彥廷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沒收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詹侑勳有罪部分)
┌──┬───┬───────┬──────────┬────┬───┬─────┬────────┐
│編號│借款人│貸與時間、地點│收取顯不相當利息之時│犯罪所得│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 │ │及金額 │間、地點、金額及利率│ │ │ │ │
├──┼───┼───────┼──────────┼────┼───┼─────┼────────┤
│ 1 │方維東│106 年10月某日│同一時間、地點,預扣│15000元 │重利罪│有期徒刑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某時許,在台南│利息1 萬5000元,15天│ │ │月,如易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市永康區中山南│為一期,週年利率約 │ │ │罰金,以新│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路365 巷2 之49│122% │ │ │臺幣壹仟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號,貸款30萬元│ │ │ │折算壹日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2 │馬珮緹│105 年5 月10日│1、同一時間、地點, │56250元 │重利罪│有期徒刑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某時許,在高雄│ 預扣利息2 萬1250 │ │ │月,如易科│新臺幣伍萬陸仟貳│
│ │ │市某處,貸與42│ 元,15天為一期, │ │ │罰金,以新│佰伍拾元沒收,於│
│ │ │萬5000元 │ 週年利率約122% │ │ │臺幣壹仟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2、105 年7 月間,在 │ │ │折算壹日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同一地點,收取利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息2 萬1000元 │ │ │ │ │
│ │ │ │3、105 年8 月間,在 │ │ │ │ │
│ │ │ │ 同一地點,收取利 │ │ │ │ │
│ │ │ │ 息1 萬4000元 │ │ │ │ │
├──┼───┼───────┼──────────┼────┼───┼─────┼────────┤
│ 3 │李世添│105 年6 月14日│1、同一時間、地點, │63100元 │重利罪│有期徒刑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某時許,在屏東│ 預扣利息2 萬2500 │ │ │月,如易科│新臺幣陸萬參仟壹│
│ │ │縣萬巒鄉春四路│ 元,15天為一期, │ │ │罰金,以新│佰元沒收,於全部│
│ │ │上,貸與45萬元│ 週年利率約122% │ │ │臺幣壹仟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2、105 年7 月29日, │ │ │折算壹日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在同一地點,收取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利息2 萬2150元。 │ │ │ │ │
│ │ │ │3、105 年8 月16日, │ │ │ │ │
│ │ │ │ 在同一地點,收取 │ │ │ │ │
│ │ │ │ 利息1 萬9350元。 │ │ │ │ │
├──┼───┼───────┼──────────┼────┼───┼─────┼────────┤
│ 4 │朱立維│105 年7 月10日│1、同一時間、地點, │82000元 │重利罪│有期徒刑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李瑞勤│某時許,在高雄│ 預扣4 萬2000元, │ │ │月,如易科│新臺幣捌萬貳仟元│
│ │ │市鼓山區裕國街│ 15天為一期,週年 │ │ │罰金,以新│沒收,於全部或一│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