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255號
PTDM,108,易,1255,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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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德正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
393 、396 、399 、4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德正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德正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19時10分 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因騎乘之機車為失 竊車輛,為警攔查,詎被告一時情緒失控,基於毀損之犯意 ,拾起路邊石塊砸向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車主:告訴人張陳琴),致該車擋風玻璃破裂。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張陳琴(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有 人)及張豐仁(該車管理使用人)告訴被告湯德正毀損他人 物品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與告訴人2 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和解,告訴人2 人 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與聲請准予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至129 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另涉竊盜 、侮辱公務員、收受贓物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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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