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時傑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2421號、108 年度偵字第2649號、108 年度偵字
第4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毛時傑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肆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毛時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共同被告林建 安、林建鴻、許慧迪、吳佳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起訴 書所載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毛時傑涉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嫌 疑重大。參以被告毛時傑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可預期若受有 罪判決,未來刑期較長,依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足認有逃 亡之虞,復被告毛時傑供述部分內容與被告林建安、林建鴻 等人供述之情節尚非一致,亦串供之虞,認有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而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起裁定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參本院卷一第210 頁),復裁定於同 年12月19日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9 年 2 月11日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於109 年2 月14日 裁定自109年2月19日延長羈押2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 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 調查與認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該 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定 情形之一,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又羈 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 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被告使 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確保嗣後刑罰權之
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是法 院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 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 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 之問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依職權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次 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雖有明文。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判決尚未確定,經本院於109 年4 月9 日訊問被告毛時傑意見後認,被告坦承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然徵諸被告毛時傑與同案被告林建安、林建鴻 共攜帶7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出販賣,渠等販賣、持有之 毒品數量眾多,被告毛時傑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罪嫌疑及情節本屬重大,兼衡以被告毛時傑所犯屬7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依照趨吉避凶之人性,重罪均 通常伴隨逃亡之可能,此參諸同案被告吳佳真、許慧迪經交 保後,經傳喚、拘提均拒不到庭一節即明。復被告毛時傑拒 不說明毒品來源,所為共同販賣之交易情節與其他共同被告 供述情節尚未一致,堪認被告毛時傑未予羈押,亦有串供、 滅證之虞,復符同法第101 條第1 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綜 上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均依然存在,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要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 告應自109 年4 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