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錦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0
月24日108 年度交簡字第2029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36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錦毅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下午1 時30分許(聲請書誤載 為15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台9 線公路外環道某洋蔥攤內 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輕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ZYI- 441 號,已報廢)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陳錦毅 騎車行經屏東縣○○鄉○○村○○00號前時,與阮信宏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離去(阮信宏未 受傷),嗣經警依阮信宏之指認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循線查獲陳錦毅,並於同日下午5 時6 分許,對其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9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錦毅(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49、71頁),且檢察 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阮信宏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會車,及事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39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辯稱:伊是在家喝酒,警員來家中將伊 帶去派出所進行酒測,伊不知道擦撞地點在那裡云云。經查 :
(一)被告於108 年6 月5 日下午3 時10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 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00號前時,與阮 信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會車,及其於同日 下午5 時6 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39毫克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阮 信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互有相符(見警卷第15至17頁),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楓港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機車車籍查詢結果、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器錄 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19、33、39、43、45 至55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經本院勘驗阮信宏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略以: 被告身穿紅色短袖上衣及深色短褲,並戴深色鏡片眼鏡,未 戴安全帽騎乘藍色機車出現在畫面中間偏右位置;被告向阮 信宏所駕駛之車輛方向移動,且機車車頭左右輕微搖晃;被 告往畫面左方移動至消失,過程中有碰撞及摩擦的聲響;阮 信宏停車,從畫面左方出現並向右移動查看車輛後,復向畫 面左方移動至消失於畫面中,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 本院交簡上卷第75頁),被告對上開勘驗結果並未爭執(見 本院交簡上卷第75頁)。由此可知,於被告騎車往阮信宏車 輛靠近時,被告機車有輕微搖晃情形,且在2 車會車過程中 ,確有碰撞及摩擦的聲響,佐以前揭車輛照片顯示,被告騎 乘之機車與阮信宏駕駛之自小客車,該2 車之車頭左前方均 有擦撞痕跡(見警卷第49至53頁),足認該2 車有發生碰撞 ,是阮信宏因本件交通事故向警方報案,洵屬有據。 2.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連子華到庭證述:阮信宏到派出所報 案,說對方騎著無號牌的藍色機車跟他發生交通事故後馬上
離開現場,依據阮信宏行車紀錄器錄到的男子的人別特徵, 我們知道這位男子住在德隆路16號,我們立刻到德隆路16號 ,當時被告父親在屋外,說被告剛騎機車回家,被告父親有 同意並帶我進入屋內,我進去時被告正在客廳呼呼大睡,目 視客廳內沒有任何酒瓶且肇事機車也在被告房屋外,我們把 被告叫醒並放行車紀錄器給被告看,被告承認裡面的人是他 沒錯,但他說他沒有發生交通事故,我們告知被告發生交通 事故要實施酒測,我們有請被告到派出所做酒測等語(見本 院交簡上卷第73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至被告住處查 訪之密錄器內容,結果略為:影片一開始為被告家門口,畫 面出現被告父親,然後開門,被告坐在客廳椅上,待員警告 知來意係接獲民眾報案有交通事故,被告走出家門,警方有 播行車紀錄器,依畫面顯示被告家外庭院並無酒瓶,客廳桌 上亦無放置酒瓶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交 簡上卷第74頁),核與員警連子華上開證述互有相符,足認 警方確因接獲阮信宏報案至被告住處查訪,復在確認被告為 交通事故肇事人之情形下,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實施酒測,是 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之過程並無不法。
3.被告於108 年6 月24日警詢時自陳:我與朋友在台9 線外環 道的洋蔥攤聊天,約下午1 時30分許開始喝酒,喝米酒1 小 瓶,約下午3 時許結束就騎機車從外環道出發回現住地,進 村莊後順著舊庄路往港邊路方向騎,到港邊74號前時,對向 有1 台車往我這邊開,路比較小條,我機車左前方有擦撞到 車子,但很輕微,所以我繼續往前騎回住處,我一到家就在 客廳睡著了,睡到警方叫我才醒來等語,有詢問筆錄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11至13頁),復於108 年8 月9 日偵查中陳稱 :在洋蔥攤喝米酒,喝完回去,騎車約10分鐘後發生車禍, 是對向擦撞一下,警察到我家酒測,回家沒有再喝酒等語, 有訊問筆錄存卷足憑(見偵卷第6 頁),核與本院勘驗被告 上開偵訊光碟之結果大致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5至77頁),是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已 坦承有本案飲酒後騎車肇事之行為,於警詢時未提及返家有 再飲酒之情形,並於偵訊中陳述回家後未再飲酒等語明確, 且與前揭本院勘驗阮信宏之行車紀錄器、員警至被告住處查 訪及被告偵訊光碟之結果均為相符而可採信。
4.綜上各情可知,警方係接獲阮信宏報案後至被告住處查訪, 並在確認被告為交通事故肇事人之情形下,對其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9毫克;另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有本案飲酒後騎車肇事之事實, 且有上開證據可佐,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辯情節,不僅與其警詢、偵查中所述內容不符, 且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亦不吻合,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上訴說明
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 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 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 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並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 非輕;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 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貧寒之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 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