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恩
選任辯護人 蘇淑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4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恩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家恩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10月 14日下午10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A 車),沿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中山路與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 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 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蔡明鴻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訴外人陳國賢,下稱B 車)沿同向直行於其左前方,王家恩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右 側超車,因欲右轉之蔡明鴻亦疏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向右微 偏,兩車遂發生擦撞,致蔡明鴻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 骨折之傷害。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王家恩在場,主動 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上情。
二、案經蔡明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
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家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第 79、131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偵卷第97、99頁;本院卷第137 頁),核與告訴人蔡明鴻於 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互有相符(見偵卷第15、17至19、95至 9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王家恩之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現場採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 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 東監理站108 年11月4 日高監屏站字第1080223256號函暨附 件汽、機車駕照螢幕列印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 、29 、33、35至37、39、43至47、49至63、65、73至77、110 至 112 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 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 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 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 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於案 發時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7 頁),並有駕籍查詢資料、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8 年11月4 日高 監屏站字第1080223256號函暨附件汽、機車駕照螢幕列印資 料可稽(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然被告於案 發前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亦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8 年11月4 日高監屏站字第10 80223256 號函暨附件汽、機車駕照螢幕列印資料可稽,是 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內容,應知悉甚詳,當知所
遵守。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略以: 告訴人蔡明鴻騎乘B 車出現在畫面右上角,並行駛於順向車 道,嗣被告騎乘A 車,緊接B 車出現在畫面右上角,並行駛 於順向車道;A 車以較B 車快之速度,由B 車右後方往前行 駛至與B 車平行;B 車頭燈光線略往B 車右手邊偏移,且未 顯示左右側方向燈;A 車超過B 車時,2 車稍有停滯,隨即 B 車、B 車駕駛人及乘客均倒地,A 車則持續向前行駛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與附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79至82頁), 足認肇事前被告確為告訴人之後方車,且當時並無視距不良 或道路障礙等不能注意前方車況之情事,又被告係自告訴人 之「右側」超車,且超車時與告訴人之車距甚近,導致2 車 發生擦撞,顯見被告確有超車前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 燈光一次,及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 之過失駕駛行為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
三、另公訴意旨雖未載明告訴人與有過失乙節。惟汽車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告訴人 於案發時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乙情,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不否 認(見偵卷第97頁),並經本院勘驗如前,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告訴人固於偵查中陳稱:伊是要直行云云(見偵卷第 95頁),惟告訴人於案發時之行向,應係欲右轉而非直行乙 情,業據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接受警方詢問時陳稱:我緩緩行 駛至肇事路口欲右轉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衡以告訴人於案 發當日之陳述,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較無利害關 係之考量下所為,自有相當之可信度。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 自陳:機車有向右側偏移一點點等語(見偵卷第97頁),及 前揭本院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騎乘之B 車有車頭燈光線略 往右側偏移等情,益徵上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時所稱其欲右 轉等情應為可採。從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未先 顯示右轉方向燈之過失。至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固認告訴人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在前作右轉彎 ,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偵卷第111 頁)。然本件告訴人確有 右轉彎時,未先顯示方向燈之過失(詳如前述),是上開鑑 定意見雖同認告訴人於案發時係欲右轉彎之事實,惟漏未斟 酌告訴人右轉彎時未先顯示方向燈之情節,是其認告訴人就 本案無過失乙節,尚難採認。惟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並不 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僅係酌定雙方
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施行。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 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規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 屬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 第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案 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前述,則被告未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論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 ,係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 洽,惟公訴意旨與本院認定之犯行,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 ,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業已當庭告知被告 ),以俾防禦。
三、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 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場,於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 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65
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騎乘A 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 之安全,竟因前開疏失,致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使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勢,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 在本件車禍發生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尚無共識 而迄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暨告訴人受傷程度及就本件車禍 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至被告與其辯護人固請求宣告緩刑乙節。又行為人是否適合 宣告緩刑,固不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絕對必要之條件,然 行為人悔悟之程度,及其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取得 被害人諒解,均攸關於法院科刑之審酌,法院有責權衡被告 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 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本件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 ,惟於本院審理前階段否認犯行,迄今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其刑事責任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衡酌上情,難 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與 條件,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4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