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諄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傅聖興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6113、6117、6121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
字第8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傅聖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李育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李育諄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方式,幫助李和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鑫鴻4 次。㈡、李育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鑫鴻1 次。二、傅聖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 轉讓。仍於民國107年6月3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內埔 鄉美和村東港溪旁之檳榔園內,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1 包予傅群英。
三、嗣警方於107年7月3日12時5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搜 字第553 號搜索票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 核發之拘票前往李育諄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巷 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及拘提李育諄到案,並扣得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枚);警方 並於同日12時5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553號搜 索票及屏東地檢核發之拘票前往傅聖興位於屏東縣○○鄉○ ○村○○路00○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及拘提傅聖興到案,並 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而循 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地檢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屏 東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李育諄、傅 聖興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 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00 頁反面),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李育諄、傅聖興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李育諄、傅聖興及其等辯護人辨認、宣 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被告傅聖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李育諄部分 見偵6117號卷第74至96、209 至215 頁、偵6113號卷第247 至251 頁,本院卷一第58至60頁、第113 頁,本院卷二第20 0 頁反面、第206 頁正反面;傅聖興部分見偵6121號卷第15 1 頁,本院卷二第201 頁、第206 至207 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李和洋、證人即購毒者或受讓毒品者陳鑫鴻、傅群 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0至43頁 ,偵6113號卷第247 至251 頁,偵6117號卷第267 至287 、 339 至347 頁,他772 號卷第217 至221 、269 至273 頁)
,並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553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 據2 份、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0至43頁,偵 6117號卷第103 至111 、299 至307 頁,偵6121號卷第101 至109 頁),堪認被告李育諄、傅聖興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又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且只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須買 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 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 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相關治安機關查緝 甚嚴之毒品,取得不易且屬違法,因而價格高昂,凡為販賣 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本案苟無利可圖,被告李育 諄實無可能在與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購毒者陳鑫鴻非親非故 之情形下,甘冒重刑之風險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舉,故 被告李育諄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中當有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衛生福利部 之前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 告禁止使用在案,而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 禁藥。又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 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93 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傅聖興於上開時、地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達行政院所公告加重其刑之標準,且傅群英又非未成 年人或懷胎婦女,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他772 號卷 第247 頁),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 加重其刑之規定,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處斷。被告傅聖興之辯護人主張 此部分應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
二、被告李育諄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以幫助李和洋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意思而介紹陳鑫鴻向李和洋購買毒品,由李和 洋自行出面與陳鑫鴻交易毒品,李育諄未參與李和洋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就李和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提供助力,核其此部分所為,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論以幫助他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又核被告李育諄就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傅聖興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
三、被告李育諄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至被告傅聖興因轉讓禁藥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 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 ,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持有毒 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 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不生被告傅 聖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 刑事判決參照)。
四、被告李育諄就附表所示之4 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 予分論併罰。末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見本院卷一 第163 至165 頁),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間 ,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傅聖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 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 ,有被告傅聖興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5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述構成 累犯之犯罪事實屬罪質相近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李育諄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編號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自白明確,已如前述,則就其上開幫助販賣及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部分,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傅聖興就上 開轉讓禁藥犯行部分,被告傅聖興固亦自白不諱,然該犯行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業如前述, 而藥事法並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轉讓禁藥應減輕其刑之特 別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而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被告李育諄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均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販 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減輕之。被告李育諄此部分犯行同時有上開2 種減輕事 由(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2 項 ),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之。
㈣、被告傅聖興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傅聖興辯護稱:被告犯罪情節 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 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 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轉讓禁藥供人施用,造成他人 染上毒品因而家破人亡,對國家、社會之危害甚鉅,應嚴加 非難,法律更定有重刑,被告傅聖興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 導,竟仍為本案前揭所示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 其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有何顯可 憫恕之處;又本院已參酌被告傅聖興實際轉讓禁藥的情節、
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就其處斷刑為適當調整(詳後述) ,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傅聖興之 辯護人前開主張,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 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爰不另減輕其刑,併予 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李育諄、傅聖興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 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 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 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 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 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被告李 育諄、傅聖興之前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被告2 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至55 頁),其等均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 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 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 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仍無視上情,被告李育諄幫助李 和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自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被告傅 聖興則轉讓禁藥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 行為付出代價,其等上開行為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李育諄 、傅聖興犯後均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李育諄幫助販賣或販 賣之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各次幫助販賣或販賣毒品之 價量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1,000 元不等、其等幫助販 賣、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對象人數、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被告李育諄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消防、已婚有3 子均成年;被告傅聖興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務農、已婚有1 名成年子女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 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李育諄前揭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李育諄 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數罪,定其等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含 該門號SIM 卡各1 枚)係被告李育諄所有等情,業經被告李 育諄自承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06 頁),又前揭行動電話均 係被告李育諄於如附表所示犯行中持與購毒者陳鑫鴻聯絡之 物,自均屬被告李育諄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 李育諄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
第38條第2 項但書,於被告李育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文 內,均併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販賣 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 ,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查被告李 育諄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毒品交易所得價金,核屬被告李育 諄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在被告李育諄所犯如 附表編號5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固為 警方自被告傅聖興身上扣得之物,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物 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被告李育諄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 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0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與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君瑜、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李育諄單獨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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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交易 │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 聯絡交易毒品 │主文 │備註 │
│ │ 對象 │ │ 之通話時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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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鑫鴻│陳鑫鴻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李育諄與陳鑫鴻│李育諄幫助販賣第│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 │15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部分)107 年5 月│二級毒品,處有期│號12 所示部分。 │
│ │ │李育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29日11時17分、同│徒刑貳年。扣案之│ │
│ │ │行動電話聯絡,欲向李育諄購買│日11時21分、同日│門號○九0一一九│ │
│ │ │毒品,李育諄遂基於幫助販賣第│11時24分、同日11│九二七七、0九八│ │
│ │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右揭時間,│時25分、同日11時│九三三六九四五號│ │
│ │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35分。 │行動電話各壹支(│ │
│ │ │行動電話與李和洋所持用門號09│ │各含SIM 卡壹枚)│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介│(李育諄與李和洋│均沒收。 │ │
│ │ │紹陳鑫鴻向李和洋購買毒品,由│部分)107 年5 月│ │ │
│ │ │陳鑫鴻前往李和洋位於屏東縣○○00○00○00○○○○ ○ ○○ ○ ○○鄉○○村○○路00巷0 號之住│日11時25分、同日│ │ │
│ │ │處,李和洋於107 年5 月29日11│11時29分、同日11│ │ │
│ │ │時40分許在該處交付第二級毒品│時36分。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鑫鴻,陳│ │ │ │
│ │ │鑫鴻並當場交付價金1,000 元予│ │ │ │
│ │ │李和洋,而完成交易(李和洋所│ │ │ │
│ │ │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本│ │ │ │
│ │ │院判決確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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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陳鑫鴻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李育諄與陳鑫鴻│李育諄幫助販賣第│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 │15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部分)107 年5 月│二級毒品,處有期│號14所示部分。 │
│ │ │李育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31日13時12分、同│徒刑壹年拾月。扣│ │
│ │ │行動電話聯絡,欲向李育諄購買│日13時15分、同日│案之門號○九0一│ │
│ │ │毒品,李育諄遂基於幫助販賣第│13時16分、同日13│一九九二七七、0│ │
│ │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右揭時間,│時34分。 │九八九三三六九四│ │
│ │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五號行動電話各壹│ │
│ │ │行動電話與李和洋所持用門號09│(李育諄與李和洋│支(各含SIM 卡壹│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介│部分)107 年5 月│枚)均沒收。 │ │
│ │ │紹陳鑫鴻向李和洋購買毒品,由│31日13時15分、同│ │ │
│ │ │陳鑫鴻前往李和洋前揭住處,李│日13時17分、同日│ │ │
│ │ │和洋於107 年5 月31日14時許在│13時33分。 │ │ │
│ │ │該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 包予陳鑫鴻,陳鑫鴻並當場│ │ │ │
│ │ │交付價金500 元予李和洋,而完│ │ │ │
│ │ │成交易(李和洋所涉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部分,業據本院判決確定)│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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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陳鑫鴻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李育諄與陳鑫鴻│李育諄幫助販賣第│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 │15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部分)107 年6 月│二級毒品,處有期│號15所示部分。 │
│ │ │李育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4 日19時29分、同│徒刑壹年拾月。扣│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日19時32分、同日│案之門號○九0一│ │
│ │ │向李育諄購買毒品,李育諄遂基│19時34分、同日19│一九九二七七、0│ │
│ │ │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時46分、同日19時│九八九三三六九四│ │
│ │ │於右揭時間,以其所持用之前揭│49分。 │五號行動電話各壹│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和洋│ │支(各含SIM 卡壹│ │
│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李育諄與李和洋│枚)均沒收。 │ │
│ │ │話聯絡後,介紹陳鑫鴻向李和洋│部分)107 年6 月│ │ │
│ │ │購買毒品,李和洋與陳鑫鴻約定│4 日8 時50分。 │ │ │
│ │ │於屏東縣竹田鄉竹南村竹南路與│ │ │ │
│ │ │台一線交岔路口見面,李和洋於│ │ │ │
│ │ │107 年6 月4 日20時許在該處交│ │ │ │
│ │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予陳鑫鴻,陳鑫鴻並當場交付價│ │ │ │
│ │ │金500 元予李和洋,而完成交易│ │ │ │
│ │ │(李和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 │ │
│ │ │分,業據本院判決確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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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 │陳鑫鴻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7 年6 月17日6 │李育諄幫助販賣第│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 │15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時22分、6 時29分│二級毒品,處有期│號17 所示部分。 │
│ │ │李育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6 時38分、6 時│徒刑壹年拾月。扣│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47分。 │案之門號○九0一│ │
│ │ │向李育諄購買毒品,李育諄遂基│ │一九九二七七、0│ │
│ │ │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九八九三三六九四│ │
│ │ │將上情告知李和洋,介紹陳鑫鴻│ │五號行動電話各壹│ │
│ │ │向李和洋購買毒品,由陳鑫鴻前│ │支(各含SIM 卡壹│ │
│ │ │往李和洋前揭住處,李和洋於10│ │枚)均沒收。 │ │
│ │ │7 年6 月17日7 時許在該處交付│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 │ │
│ │ │陳鑫鴻,陳鑫鴻並當場交付價金│ │ │ │
│ │ │500 元予李和洋,而完成交易。│ │ │ │
│ │ │(李和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 │ │
│ │ │分,業據本院判決確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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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 │陳鑫鴻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7 年6 月20日6 │李育諄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 │15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時20分、7 時12分│毒品,處有期徒刑│號18 所示部分。 │
│ │ │李育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參年柒月。未扣案│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向李育諄購買毒品,雙方約定在│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位於屏東縣竹田鄉竹田村中正路│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122 號之竹田鄉公所交易,李育│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諄於107 年6 月20日7 時30分許│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在該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扣案之門號○九│ │
│ │ │他命1 包予陳鑫鴻,陳鑫鴻並當│ │0一一九九二七七│ │
│ │ │場交付價金500 元予李育諄,而│ │、0九八九三三六│ │
│ │ │完成交易。 │ │九四五號行動電話│ │
│ │ │ │ │各壹支(各含SIM │ │
│ │ │ │ │卡壹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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