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14號
PTDM,107,訴,414,202004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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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和



選任辯護人 江沛錦律師
      李華森律師
被   告 李新煌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7
94、6864、7755、8117號、107 年度偵字第1881、2715、2718、
2721、3903、3904、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和犯如附表編號1 、3 至7 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3 至7 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新煌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7 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7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壹、李新煌自民國95年3 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2月25日) 起至103 年12月24日止,擔任屏東縣麟洛鄉(下稱麟洛鄉) 鄉長,期間蔡志和擔任麟洛鄉公所秘書,李新煌綜理鄉政, 指揮監督所屬課、室單位等各項行政業務,並管理該鄉自治 事務及主管鄉內各項勞務採購發包、督導與承包廠商簽訂合 約、款項請領等職務,蔡志和則襄助李新煌處理上開職務, 2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人員。李新煌於103 年12月25日卸任麟洛鄉長後 ,投資裕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裕均公司)而為股東。蔡志 和自103 年12月25日起擔任麟洛鄉長,於106 年8 月9 日因 案停職,於107 年1 月11日復職,107 年12月24日任期屆滿 ,任職期間綜理前述鄉長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貳、李新煌蔡志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麟洛鄉公所辦理「屏東縣麟洛鄉麟洛國小學童安全通學步道 環境改善計畫」之工程採購案,時任麟洛鄉長李新煌及時任 麟洛鄉公所秘書蔡志和共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



賂之犯意聯絡,收受黃奕綸所交付之賄賂款項新臺幣(下同 )233 萬元,李新煌分得133 萬元,蔡志和分得100 萬元( 黃奕綸被訴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
㈠麟洛鄉公所辦理「屏東縣麟洛鄉麟洛國小學童安全通學步道 環境改善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案」之勞務採購案(預算金 額:130 萬7,000 元,下稱A1案)及「屏東縣麟洛鄉麟洛國 小學童安全通學步道環境改善計畫」之工程採購案(預算金 額:1,632 萬4,016 元,下稱A2案),經於102 年10月25日 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A1案之招標程序,於102 年11月5 日 開標時,僅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樊勁宏,下稱安 泰公司)1 家投標,以底價130 萬元順利得標;另於102 年 12月5 日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A2案之招標程序,於102 年12 月17日開標時,由曜慶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花基益,下稱 曜慶公司)以低於底價1,630 萬元之最低價1,556 萬8,000 元得標。
黃奕綸曾經營匯城營造有限公司,因承作公共工程期間,屢 遭承辦公務員拖延工程款項請領流程,導致公司資金周轉不 靈而倒閉,其於102 年間經由友人引薦,前往麟洛鄉公所結 識李新煌,遂向李新煌提及曾有營造經驗,希望投標麟洛鄉 公所發包採購案件得標時,李新煌可以確保請款及驗收順利 ,以求提高工程利潤,黃奕綸更表達願意於得標後2 週內, 提供得標金額15% 作為賄賂款項,經徵得李新煌同意後,李 新煌與蔡志和共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聯絡,黃奕綸則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 犯意,於102 年7 、8 月間某時,在麟洛鄉長辦公室內,黃 奕綸與李新煌蔡志和共同商議,由蔡志和經手向黃奕綸收 取賄賂款項再轉交給李新煌,並約定由黃奕綸先行協助麟洛 鄉公所擬定申請補助計畫書,經內政部營建署核准所請後, 黃奕綸乃透過當時所掌控之安泰公司得標A1案,黃奕綸再藉 由控制A2案之設計監造審核權力,於102 年12月17日曜慶公 司得標A2案後某日,前往曜慶公司,向花基益表示申請補助 計畫書為其所擬定,且A1案由其負責,當場要求與花基益共 同合作A2案,花基益為免施工期間遭受干擾,遂同意與黃奕 綸各出資一半合作A2案,合作過程中,黃奕綸因事先與李新 煌商定欲以A2案得標金額15% 作為賄賂款項,黃奕綸為籌措 賄賂款項,乃向不知情之花基益表示需先支領得標金額19% 作為行政作業費用,遭花基益所拒絕,花基益僅先提供20萬 元供作行政作業費用,黃奕綸為履行交付賄賂款項予李新煌 之約定,因而先調借湊足A2案得標金額15% 取整數為233 萬 元之賄賂款項,於102 年12月17日曜慶公司得標A2案後2 週



內某時(起訴書記載為102 年12月17日後某時),前往麟洛 鄉公所找蔡志和,向蔡志和表示翌日欲交付賄賂款項,蔡志 和乃與黃奕綸約定在蔡志和位於屏東縣○○鄉○○路○○巷 00○0 號住處(下稱蔡志和住處)交付,黃奕綸遂依約於翌 日中午某時,前往蔡志和住處,將以紙袋包裝現金233 萬元 交付蔡志和收受,蔡志和在收受黃奕綸所交付233 萬元後, 於當日下午或隔日上班某時,以手提袋包裝攜入麟洛鄉長辦 公室內,親手將233 萬元交給李新煌收受,而李新煌收受後 ,拿取其中10萬元現金10綑共計100 萬元朋分與蔡志和收受 ,所餘133 萬元則由李新煌作為生活開支及經營生意使用。二、麟洛鄉公所辦理「屏東縣麟洛鄉成功路市區道路景觀營造與 安全步行空間改善計畫」之工程採購案,時任麟洛鄉長李新 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黃奕綸所 交付之賄賂款項120 萬元:
㈠麟洛鄉公所辦理「『屏東縣麟洛鄉成功路市區道路景觀營造 與安全步行空間改善計畫』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 之勞務採購案(預算金額:321 萬9,000 元,下稱B1案)及 「屏東縣麟洛鄉成功路市區道路景觀營造與安全步行空間改 善計畫」之工程採購案(預算金額:3,984 萬3,723 元,下 稱B2案),經於103 年7 月22日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B1案 之招標程序,於103 年8 月5 日開標時,僅森邁顧問有限公 司(負責人黃楷嚴,下稱森邁公司)1 家投標,以底價315 萬元順利得標;另於103 年8 月21日以公開招標方式(103 年9 月1 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辦理B2案之招標程序,於10 3 年9 月3 日開標時,由黃奕綸所主導葳森營造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宋婕柔,實際負責人為易睿盛,下稱葳森公司 ,為甲等綜合營造業)以低於底價3,984 萬元之最低價3,82 4 萬9,974 元得標。
黃奕綸於103 年8 月間某時,知悉麟洛鄉公所欲辦理B2案, 因預算金額超過2,250 萬元,廠商需具備乙等綜合營造業以 上資格方能投標,因裕均公司為丙等綜合營造業無法投標, 黃奕綸乃與蔡興科(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 聯絡,由蔡興科出面向本無投標意願之宋婕柔及其夫易睿盛 借用葳森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宋婕柔易睿盛另由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宋婕柔易睿盛應允之 ,容許黃奕綸蔡興科於前開日期借用葳森公司名義及證件 投標B2案,並提供葳森公司之大小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 料予黃奕綸蔡興科,約定黃奕綸蔡興科得標後,應支付 得標金額3%予宋婕柔易睿盛作為借牌費用,再由黃奕綸



定投標金額後,自行辦理投標文件、押標金等事宜。黃奕綸 在確定可以主導葳森公司投標B2案後,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 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李新煌乃基於對於不違背職 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 日B2案公開招標更 正公告日後某時,在麟洛鄉長辦公室內,黃奕綸李新煌表 示願意支付得標金額一定比例作為賄賂款項,並由李新煌協 助確保工程施作請款及驗收順利,徵得李新煌同意後,黃奕 綸於103 年9 月3 日葳森公司得標B2案後15日內某時,攜帶 現金120 萬元前往麟洛鄉公所,在麟洛鄉長辦公室內,當場 交付120 萬元予李新煌收受。
三、麟洛鄉公所辦理「『麟洛鄉成功路市區道路景觀營造第二期 與民生路通勤自行車道改善計畫』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 務案」之勞務採購案及「麟洛鄉成功路市區道路景觀營造第 二期與民生路通勤自行車道改善計畫」之工程採購案,時任 麟洛鄉長蔡志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收受黃楷嚴所交付之賄賂款項19萬元;另收受黃奕綸、李新 煌及馮文賜合意所交付之賄賂款項100 萬元(黃楷嚴被訴部 分經本院另行審結;馮文賜後述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均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㈠麟洛鄉公所辦理「『麟洛鄉成功路市區道路景觀營造第二期 與民生路通勤自行車道改善計畫』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 務案」之勞務採購案(預算金額:190 萬元,下稱C1案)及 「麟洛鄉成功路市區道路景觀營造第二期與民生路通勤自行 車道改善計畫」之工程採購案(104 年12月11日公開招標公 告預算金額:2,291 萬1,398 元,104 年12月15日公開招標 更正公告預算金額:2,236 萬元,下稱C2案),經於104 年 9 月15日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C1案之招標程序,於104 年 9 月22日開標時,僅新悅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楷嚴,下 稱新悅公司)1 家投標,以底價189 萬元順利得標;另於10 4 年12月11日以公開招標方式(104 年12月15日公開招標更 正公告)辦理C2案之招標程序,於104 年12月23日開標時, 由裕均公司以低於底價2,210 萬元之最低價2,124 萬2,457 元得標。
蔡志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黃楷嚴 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4 年 9 月22日C1案開標前某時,在蔡志和住處內,互相約定若黃 楷嚴得標C1案,黃楷嚴應支付得標金額189 萬元乘以10% 取 整數為賄賂款項19萬元,作為蔡志和催促所屬公務員辦理黃 楷嚴請領款項進度之對價。其後,黃楷嚴於新悅公司104 年 9 月22日得標後1 週內某時,前往蔡志和住處,蔡志和即向



黃楷嚴索取賄賂款項,而黃楷嚴表示一時無法籌措款項,希 望可以延緩交付,蔡志和允以105 年初農曆年節前應交付, 黃楷嚴遂於105 年1 月20日,分別自森邁公司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40萬元、新悅公司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18萬元,共計 提領58萬元,再將58萬元中之47萬元作為賄賂款項,於105 年1 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1 月21日)21時許,前往 蔡志和住處,以每10萬元綁為1 綑1,000 元紙鈔,所餘7 萬 元另1 綑1,000 元紙鈔(含C1案賄賂款項19萬元及後述「麟 洛鄉民族路通勤自行車道與沿線景觀改善計畫第一期委託規 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賄賂款項28萬元),再以牛皮紙袋 包裝,在蔡志和住處外,當場交予蔡志和收受,蔡志和旋將 牛皮紙袋所包裝之賄賂款項47萬元丟入其所使用麟洛鄉公所 配用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後,邀約黃楷嚴進入其上址住處泡 茶。
李新煌希望於103 年12月25日卸任麟洛鄉長職務後,可以從 事工程投資,黃奕綸深知李新煌人脈關係深厚,希望藉由李 新煌協調向鄉公所請款流程,遂由黃奕綸於103 年6 月20日 出面購得萬力營造有限公司,再變更公司名稱為裕均公司, 並由黃奕綸安排不知情之王晏庭擔任裕均公司登記負責人, 後因王晏庭不願意繼續擔任裕均公司登記負責人,復由瑪俐 瑪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馮文賜之弟馮文穎, 下稱瑪俐瑪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馮文賜出面商請不知情之 陳秋賢擔任裕均公司登記負責人,於104 年初某時,在李新 煌所承租位於屏東縣○○市○○巷00號辦公室(下稱李新煌 辦公室),黃奕綸邀約李新煌共同投資裕均公司,李新煌因 而與黃奕綸各出資一半,李新煌黃奕綸提及屏東地區鄉鎮 公所發包工程,若欲驗收及請款順利,需以得標金額15% 作 為賄賂款項,經徵得黃奕綸同意後,李新煌再找馮文賜與黃 奕綸共同商議行賄模式,議定裕均公司得標C2案後,透過瑪 俐瑪妮公司向佳石園有限公司佳石園藝景觀企業社(下合 稱佳石園公司)及爵成有限公司(下稱爵成公司)購買地磚 、燈具等工程材料,瑪俐瑪妮公司再以高1 倍價格,將向佳 石園公司及爵成公司購得之工程材料轉售予裕均公司,藉此 讓瑪俐瑪妮公司賺取1 倍工程材料價額,並以瑪俐瑪妮公司 所賺取上開工程材料差額作為行賄資金來源。黃奕綸、李新 煌及馮文賜在商定上開行賄模式後,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不 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李新煌於104 年12 月11日C2案公開招標公告日前某時,在麟洛鄉公所內,向蔡 志和表示欲以得標金額乘以5%作為賄賂款項之意,希望蔡志



和在裕均公司投標C2案及得標後工程請款過程提供協助,蔡 志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李 新煌之提議,進而與李新煌約定賄賂款項應於工程得標後15 日內交付,於104 年12月15日C2案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日(起 訴書記載為104 年12月17日)前某時,黃奕綸發現C2案104 年12月11日公開招標公告之預算金額為2,291 萬1,398 元, 廠商需具備乙等綜合營造業以上資格方能投標,因裕均公司 為丙等綜合營造業無法投標,黃奕綸遂向李新煌反應此情, 李新煌旋即電話聯繫蔡志和表達希望調降預算金額,使裕均 公司可以順利參與投標,蔡志和當日利用鄉長職權聯繫黃楷 嚴重新審視C2案預算是否有編列錯誤,經黃楷嚴重新檢查後 發現其中部分路段與其他機關可能有重複施作之情形,黃楷 嚴遂重新擬定設計圖說及預算金額後,蔡志和再將預算金額 於104 年12月15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調降為2,236 萬元,廠 商資格亦降為丙等綜合營造業以上,使裕均公司可以投標, 迨於104 年12月23日開標時,裕均公司以低於底價2,210 萬 元之最低價2,124 萬2,457 元順利得標C2案,李新煌於104 年12月23日C2案決標日後15日內某時,在位於屏東縣麟洛鄉 「憶親園納骨塔」附近之訴外人楊育民住處(下稱楊育民住 處)庭院內某處,以袋子包裝裕均公司得標金額2,124 萬2, 457 元乘以5%取整數為100 萬元之賄賂款項,當場交由蔡志 和收受。
四、麟洛鄉公所辦理「麟洛鄉民族路通勤自行車道與沿線景觀改 善計畫第一期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之勞務採購案 及「麟洛鄉民族路通勤自行車道與沿線景觀改善計畫第一期 」之工程採購案,時任麟洛鄉長蔡志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 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黃楷嚴所交付之賄賂款項28萬元 ;另收受黃奕綸李新煌洪光伯王浩馮文賜合意所交 付之賄賂款項150 萬元(洪光伯王浩被訴部分經本院另行 審結):
㈠麟洛鄉公所辦理「麟洛鄉民族路通勤自行車道與沿線景觀改 善計畫第一期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之勞務採購案 (預算金額:283 萬4,000 元,下稱D1案)及「麟洛鄉民族 路通勤自行車道與沿線景觀改善計畫第一期」之工程採購案 (預算金額:3,334 萬4,825 元,下稱D2案),經於104 年 11月6 日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D1案之招標程序,於104 年 11月11日開標時,僅天山景觀規劃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黃 楷嚴,下稱天山公司)1 家投標,以底價280 萬元順利得標 ;另於104 年12月11日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D2案之招標程序 ,於104 年12月22日開標時,由杉鴻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洪光伯,經理王浩,下稱杉鴻公司,為甲等綜合營造業)以 低於底價3,315 萬元之最低價3,167 萬5,830 元得標。 ㈡蔡志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黃楷嚴 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4 年 11月11日D1案開標日前某時,在蔡志和住處內,約定若黃楷 嚴得標D1案,黃楷嚴應支付得標金額280 萬元乘以10% 之28 萬元賄賂款項,作為蔡志和催促所屬公務員辦理黃楷嚴請領 設計監造案款項進度之對價,而天山公司於104 年11月11日 得標後1 週內某時,適黃楷嚴前往蔡志和住處,蔡志和即向 黃楷嚴索取賄賂款項,而黃楷嚴表示一時無法籌措款項,希 望可以延緩交付賄賂款項,蔡志和允以105 年初農曆年節前 應交付,黃楷嚴遂於105 年1 月20日,以前述之過程,將賄 賂款項47萬元(含C1案19萬元及D1案28萬元)交予蔡志和收 受。
黃奕綸知悉麟洛鄉公所欲辦理D2案預算金額超過2,250 萬元 ,廠商需具備乙等綜合營造業以上資格方能投標,因裕均公 司為丙等綜合營造業無法投標,黃奕綸馮文賜李新煌因 而於104 年12月11日D2案公開招標公告日前某時,前往杉鴻 公司,與洪光伯王浩商議,若杉鴻公司得標D2案,即由裕 均公司與杉鴻公司共同施作,黃奕綸李新煌馮文賜、王 浩及洪光伯在達成上開共識後,黃奕綸當場再向洪光伯、王 浩表示行賄麟洛鄉公所公務員之意,徵得洪光伯王浩同意 以D2案得標金額乘以15% 之金額作為賄賂款項,並由裕均公 司與杉鴻公司各負擔一半,以確保杉鴻公司在D2案施工期間 之請款及驗收順利,另約定杉鴻公司施作過程應透過瑪俐瑪 妮公司向佳石園公司及爵成公司購買地磚、燈具等工程材料 ,瑪俐瑪妮公司再以高1 倍價格,將向佳石園公司及爵成公 司購得之工程材料轉售予杉鴻公司,藉此讓瑪俐瑪妮公司賺 取工程材料差額。黃奕綸李新煌洪光伯王浩馮文賜 在商定上開行賄模式後,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 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李新煌於104 年12月11日D2案 公開招標公告日前某時,在麟洛鄉公所內,向蔡志和表示欲 以得標金額乘以5%作為賄賂款項之意,希望蔡志和在杉鴻公 司得標D2案後,在請款及驗收過程提供協助,蔡志和基於對 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李新煌之提議 ,進而與李新煌約定賄賂款項應於工程得標後15日內交付, 嗣D2案於104 年12月22日開標時,杉鴻公司以低於底價3,31 5 萬元之最低價3,167 萬5,830 元得標,洪光伯於104 年12 月22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200 萬元,再將該200 萬元加上自有37萬5,000 元共計



237 萬5,000 元交予王浩,由王浩於104 年12月22日某時, 在杉鴻公司所在大樓1 樓路旁,將237 萬5,000 元交予馮文 賜收受,馮文賜再轉交予黃奕綸李新煌收受,復由李新煌 於104 年12月22日D2案開標日後15日內某時,在楊育民住處 庭院內某處,將杉鴻公司得標金額3,167 萬5,830 元乘以5% 取整數為150 萬元之賄賂款項,當場交由蔡志和收受。五、麟洛鄉公所辦理「『屏東縣麟洛鄉多元觀光發展與旅遊服務 區環境營造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之勞務採購案 及「屏東縣麟洛鄉多元觀光發展與旅遊服務區環境營造工程 」之工程採購案,時任麟洛鄉長蔡志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 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黃奕綸李新煌合意所交付之賄 賂款項10萬元;另收受黃奕綸李新煌合意所交付之賄賂款 項50萬元:
㈠麟洛鄉公所辦理「『屏東縣麟洛鄉多元觀光發展與旅遊服務 區環境營造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之勞務採購案 (預算金額:98萬元,下稱E1案)及「屏東縣麟洛鄉多元觀 光發展與旅遊服務區環境營造工程」之工程採購案(預算金 額:1,074 萬8,191 元,下稱E2案),經於105 年6 月21日 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方式辦理E1案之招標程序,於10 5 年6 月29日開標時,僅綠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負責 人為莊錦煌,實際負責人為黃奕綸,下稱綠境公司)1 家投 標,以底價98萬元順利得標;另於105 年9 月13日以公開招 標方式辦理E2案之招標程序,於105 年9 月29日開標時,由 裕均公司以低於底價1,070 萬元之最低價1,023 萬8,327 元 得標。
蔡志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黃奕綸李新煌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 意聯絡,於105 年6 月29日E1案開標前某時,黃奕綸與李新 煌商議欲以綠境公司投標E1案,推由李新煌前往麟洛鄉公所 ,向蔡志和表達黃奕綸李新煌欲以綠境公司投標之意願, 同時尋求蔡志和支持與協助,確保得標後請領工程款項之順 遂,經蔡志和當場應允後,李新煌蔡志和即約定,若綠境 公司得標E1案,黃奕綸應支付得標金額98萬元乘以10% 取整 數為10萬元之賄賂款項,作為蔡志和催促所屬公務員辦理黃 奕綸請領設計監造案款項進度之對價,於105 年6 月29日開 標後,綠境公司以底價98萬元順利得標,黃奕綸於105 年6 月29日後15日內某時,在李新煌辦公室內,將10萬元之賄賂 款項交予李新煌,再由李新煌於105 年6 月29日後15日內某 時,在楊育民住處庭院前某處,將賄賂款項10萬元,當場交 由蔡志和收受。




黃奕綸李新煌於105 年6 月29日,知悉綠境公司順利得標 E1案後,隨即在李新煌辦公室,商討欲以裕均公司參與E2案 ,並約定循以往行賄慣例,由李新煌出面向蔡志和表達行賄 之意,另透過瑪俐瑪妮公司向佳石園公司及爵成公司購買地 磚、燈具等工程材料,瑪俐瑪妮公司再以高1 倍價格,將向 佳石園公司及爵成公司購得之工程材料轉售予裕均公司,藉 此讓瑪俐瑪妮公司賺取1 倍工程材料價額,並以瑪俐瑪妮公 司所賺取上開工程材料價額作為行賄資金來源(無證據證明 馮文賜對此部分知情)。黃奕綸李新煌在商定上開行賄模 式後,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 聯絡,推由李新煌於105 年9 月13日E2案公開招標公告日前 某時,在麟洛鄉公所內,向蔡志和表示欲以得標金額乘以5% 作為賄賂款項之意,希望蔡志和在裕均公司得標E2案後請款 過程提供協助,蔡志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 犯意,當場應允李新煌之提議,於105 年9 月29日開標後, 裕均公司以低於1,070 萬元底價之1,023 萬8,327 元順利得 標,黃奕綸於105 年9 月29日E2案決標日後15日內某時,在 李新煌辦公室內,將得標金額1,023 萬8,327 元乘以5%取整 數為50萬元之賄賂款項交予李新煌,再由李新煌於105 年9 月29日後15日內某時,在楊育民住處庭院前某處,以袋子包 裝50萬元之賄賂款項,當場交由蔡志和收受。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法務部廉政署南 部地區調查組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蔡志和李新煌(下分別稱蔡志和李新煌,合 稱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三第32頁、第37頁反面、第53頁、 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且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 護人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貳一㈡」部分,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奕綸於調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他2640卷第3 至5 頁、第21頁至 第22頁反面、第111 頁至第116 頁反面、第117 至121 頁; 偵6794卷一第103 頁至第110 頁反面、第123 至132 、134 至139 頁;偵6794卷三第148 至149 、152 至153 頁;偵67 94卷四第10至18、44至49頁;偵6794卷五第168 至171 、17 4 至179 頁;偵6794卷十一第88至101 、139 至148 頁;偵 6794卷十五第66至84、87至93、194 至201 、258 至265 頁 ;偵6794卷十六第1 頁至第5 頁反面、第150 至155 、185 至191 、211 至217 頁;偵6794卷十七第207 至212 、219 至229 、240 至244 頁;偵6794卷十八第57至58、66至69頁 ;偵6864卷五第223 至227 頁;104 廉查南99移送書證據卷 一第250 至258 頁)、證人花基益於調詢及偵查中(見他26 40卷第98頁至第102 頁反面、第104 至108 、117 至121 、 164 至166 、180 至181 頁)、證人即黃奕綸配偶黃惠琴於 調詢及偵查中(見他2640卷第124 至128 、132 至136 頁; 偵6794卷一第 156 至160 、167 至171 頁;偵6794卷五第 183 至186 、188 至192 頁;偵6794卷六第36至37頁;偵67 94卷十五第96至100 、267 至269 頁)之證述互有相符,復 有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執行職務報告書、本院106 年聲搜字 第682 號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法務部廉政署107 年3 月20日廉南暢107 廉查南4 字 第1071700597號函及所附測謊報告書、A1案與A2案之決標公 告及麟洛鄉公所公文資料、安泰公司及曜慶公司登記資料查 詢結果、證人花基益出具之A2案發包成本表及利潤分配表、 A1案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A2案公開 招標公告、曜慶公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麟洛鄉公所結算明細表、工程決算書、驗收紀錄在 卷可稽(見偵6794卷一第112 至115 頁;偵6794卷十八第20 至34、157 至162 頁;偵6794資料卷一第225 至244 頁;他 2640卷第8 至10、103 頁;調2140卷第22至23、26至27頁; 107 廉查南4 移送書證據卷第143 至156 頁),堪認被告2 人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實欄貳 一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上揭「事實欄貳二㈡」部分,業據李新煌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前述證人黃奕綸黃惠琴之證 述、證人蔡興科於調詢、偵查中(見偵6794卷一第285 至29 1 頁;偵6794卷五第147 至152 、155 至162 、164 至166 頁;偵6794卷六第39至47頁;偵6794卷十第248 至255 、27 0 至279 頁;他2640卷第89至92、94至96頁;偵6794卷十八 第46至50、65至70頁)、證人宋婕柔易睿盛於調詢及偵查 中(見偵6794卷十八第35至38、60至61、67至69、119 至12 1 頁)之證述互有相符,復有裕均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李新 煌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B2案公開招標更正公告 、B1案與B2案之決標公告及麟洛鄉公所公文資料、葳森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結果、B1案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 求)公告在卷可稽(見偵6794卷十六第157 至163 頁;偵67 94卷十八第8 至14、39至40頁;偵6794資料卷一第264 至28 7 頁;他2640卷第16頁;調2140卷第30至31頁),堪認李新 煌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實欄貳 二㈡」部分事證明確,李新煌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欄貳三㈡、貳三㈢」部分,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前述證人黃奕綸蔡興科之證述、證人黃楷嚴於調詢、偵查中(見偵6794卷二 第176 至181 、213 至216 頁;偵6794卷四第203 至207 、 222 至226 頁;偵6794卷十第47至51、61至64頁;偵6794卷 十二第120 至126 、138 至142 頁;偵6794卷十五第234 至 第237 、224 至231 頁;偵6794卷十六第64至70、244 至24 9 頁)、證人馮文賜於調詢及偵查中(見偵6794卷十八第72 至84、86至87、110 至117 頁)、證人即蔡志和之子蔡詠竣 於調詢及偵查中(見偵6794卷一第55至62、73至85頁;偵67 94卷五第114 至125 、129 頁;偵6794卷七第32至42、67至 75頁;偵6794卷十一第149 至156 、203 至207 頁;偵6794 卷十五第58至64、177 至187 頁;偵6794卷十六第171 至17 3 頁;偵6864卷五第230 至232 頁)、證人即綠境公司專案 經理陳佳伶於調詢及偵查中(見偵6794卷一第227 至234 、 262 至266 頁;偵6794卷四第62至68、87至94頁;偵6794卷 五第91至93、95至99頁;偵6794卷六第170 至174 、187 至 194 頁;偵6864卷二第144 至153 頁)、證人即佳石園公司 負責人楊熾淦於調詢及偵查中(見偵6794卷四第260 至262 、266 至267 、278 至281 頁;偵6794卷十第105 至109 、 113 至117 頁;偵6794卷十二第194 至197 、211 至215 頁 )、證人即爵成公司負責人洪振爵於調詢及偵查中(見偵67



94卷五第1 至3 、28至29、33至35頁;偵6794卷十二第157 至159 、190 至192 頁)、證人王晏庭於調詢及偵查中(見 他2640卷第184 至187 、191 至194 頁)、證人陳秋賢於偵 查中(見偵6794卷二第29至33頁)、證人馮文穎於調詢及偵 查中(見偵6794卷四第248 至251 、255 至257 頁)、證人 即曾任職於裕均公司之李佩瑛於調詢及偵查中(見偵6794卷 一第194 至第197 、199 至204 頁;偵6794卷六第4 至15、 18至29、31至34頁;偵6794卷十第26至29、40至45頁)、證 人即曾任職於裕均公司之李俐玲於調詢及偵查中(偵6794卷 一第174 至178 、182 至191 頁;偵6794卷五第195 至199 、205 至220 頁;偵6794卷六第1 至2 頁;偵6794卷十二第 69至74、93至99、110 至114 頁)、證人即販售水果予蔡志 和之潘淑真於偵查中(見偵6794卷十七第33至34頁)之證述 互有相符,復有瑪俐瑪妮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瑪俐瑪妮公司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 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C2案公開招 標公告、C1案與C2案之麟洛鄉公所支出傳票及簽辦匯款公文 資料、證人陳佳伶筆記本之翻拍照片、綠境公司106 年度現 金流試算筆記、股東會議資料筆記、工作手寫雜記資料、審 計部臺灣省屏東縣審計室105 年7 月11日審屏縣三字第1050 002594號函、瑪俐瑪妮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申請補助計 畫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 年10月13日工程企字第10 600312940 號函及附件、瑪俐瑪妮公司與佳石園藝景觀企業 社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佳石園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 交易明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 年10月16日工程技字 第10600324550 號函及附件、合約登錄一覽表、證人黃奕綸 計算之工程獲利估算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履 勘筆錄及所附照片、裕均公司現金支出傳票、裕均公司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C1案竣工結算工程數量計算表、瑪俐瑪妮公司發票、爵成公 司報價單、新悅公司C1案之竣工結算表、瑪俐瑪妮公司與爵 成公司之合約書、新悅公司製作之設計預算書圖、麟洛鄉公 所104 年12月10日簽、C2案之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新悅、 天山、綠境、裕均及杉鴻等公司承攬屏東縣麟洛鄉標案一覽 表」、前述森邁公司及新悅公司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森邁公司與天山公司及新悅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 新悅公司104 年1 月4 日新設字第105010402 號函、裕均公 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 年9 月 13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108506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證人



潘淑真出具之估價單、「綠境設計公司、裕均營造公司、佑 澄營造公司得標情形」、C1案與C2案決標公告及麟洛鄉公所 公文資料、C2案工程決算書、整理表格一、整理表格二及所 附資料、整理表格三及所附資料、106 年9 月15日及106 年 9 月25日廉政專員林裕恆之職務報告暨附件、106 年9 月18 日及106 年10月5 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洪嘉美 之職務報告暨附件、C1案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法務 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職務報告及附件、裕均公司 變更登記表、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營造業登記資料查 詢結果、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06 年6 月19 日航高廉字第10654513000 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及附件在卷 可稽(見偵6794卷一第180 至181 頁;偵6794卷二第100 至 105 、257 至258 頁;偵6794卷三第58至81頁;偵6794卷四 第70至75、228 至233 頁;偵6794卷七第97頁;偵6794卷九 第7 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第237 至278 頁;偵6794卷十第 179 至190 、202 、227 至229 頁;偵6794卷十一第103 、 125 、182 至第189 頁;偵6794卷十二第79至87、129 、16 5 至170 頁、第174 頁至第181 頁反面、第201 至204 頁; 偵6794卷十三第58頁;偵6794卷十四第12頁;偵6794卷十六 第6 、80至97頁、第113 頁反面、第157 頁至第163 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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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均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杉鴻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悅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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