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劉姿雯
被 告 王碧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零參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卷附兩造簽立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 契約第20條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23頁),則依上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王碧翠經合法通知(已送達本院開庭通知於其戶籍地址 ,見本院卷第7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7年12月12日及98年10月2日,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5萬元及100萬元,並簽立貸款契 約。詎被告於108年8月間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貸款契約第 13條第2項第1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王碧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貸款契 約二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 請單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58頁);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以,原告前揭主張,堪認屬實 。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碧翠就 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借款,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08年8月 12日、108年8月2日,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附表:(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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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本金 │週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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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860,374元 │1.96% │自108年8月13日起│自108年9月13日起至清│
│ │ │ │至清償日止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 │ │ │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
│ │ │ │ │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者,按左開利率20%計│
│ │ │ │ │算之違約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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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664,271元 │3.18% │自108年8月3日起 │自108年9月3日起至清 │
│ │ │ │至清償日止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 │ │ │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
│ │ │ │ │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者,按左開利率20%計│
│ │ │ │ │算之違約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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