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9年度,4號
ILDV,109,家聲,4,2020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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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呂婉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莊震豪間請求分割遺產 事件,前經鈞院以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所受理,並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宣判(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惟鈞院於前揭分 割遺產事件審理期間均未合法通知聲請人到庭,所為之判決 已屬違背法令,聲請人前已請求補寄判決書正本及依法聲明 上訴。又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於理由:「被告(即 相對人)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現場查封履勘時自陳原告(即 聲請人)戶籍址建物自兩造母親103年過世後,即無人居住 等語明確,核與同址3樓住戶陳稱該址建物已多年無人居住 等語相符,此有本件強制執行事件108年12月20日查封(履 勘)筆錄附卷可稽。然系爭終局判決所載原告地址僅有原告 之戶籍址,是原告上開主張,似非無稽。」等語,已認定聲 請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送達不合法,並非無據。從而,系爭 確定判決既尚未確定,依上開說明不生確定之效力,鈞院自 不得依法核發確定證明書,則聲請人自得狀請鈞院撤銷系爭 確定證明書,並通知本件執行法院(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以維聲請人之權益等語,並 提出民事上訴暨補寄判決狀、109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在卷 為證。
二、經查:
㈠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 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此觀同法第138條之規定自明。復按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 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 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 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 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 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規定甚明。我國民法關於住所 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 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 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無久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 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 ,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民法第24條中所謂「廢止 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 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 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臺灣高 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3200號要旨參照)。又依戶籍法第16條 第1項規定:遷出原鄉(鎮、市、區)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 登記。
㈡查系爭確定判決事件寄送予聲請人之通知書、判決書,係交 由郵務機構送達至聲請人當時之戶籍地即宜蘭縣○○鎮○○ 路0○0號,因未獲會晤聲請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而經郵務機構分別於108年2月26日、108年3月12日、 108年6月13日寄存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 ,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門首,另1份置於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前開分割遺產事件 案卷可稽,則本院前開系爭確定判決並非在已有聲請人送達 處所或得將送達文書交付有識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之情形下為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送達 對聲請人之通知書、判決書,與法尚無不符,前開寄存送達 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上訴,前開判決自已確定。
㈢聲請人雖於系爭確定判決事件中提出南山人壽契約內容變更 申請書、108年汽(機)車燃料使用繳費通知單、宜蘭縣政 府財政稅務局牌照稅繳款書、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台北富 邦銀行信用卡繳費單等單據,主張其實際住所地應為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然依本院系爭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 於108年2月21日、108年3月23日依職權查調之聲請人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顯示,個人記事欄記載:「原



住臺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號三樓戶長本人 民國96年9月11日遷入登記」,之後即再無異動登記,是聲 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有暫居或寄居於新 北市汐止區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有變更以新北市汐 止區之址為其住所之意思,況聲請人未依戶籍法第16條之規 定,於遷出之3個月內完成遷出之登記,已未盡依法課予之 法定義務,自不得於嗣後隨意指定之地址主張為住所地,逕 予推翻聲請人住所在宜蘭縣蘇澳鎮之認定,聲請人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廢止宜蘭縣蘇澳鎮之住所,另設定新北市 汐止區為其住所之事實,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㈣再依現代交通發達、運輸便捷、遷移自由及申請遷徒便利容 易,居住於宜蘭縣境內而通勤至北部上班或週間居住北部, 週末假期返回宜蘭縣居住之情形所在多有,本院系爭確定判 決卷宗內亦查無聲請人其他地址可供寄送,送達至聲請人戶 籍址為合法之通知方式,聲請人既將戶籍設於宜蘭縣內之址 ,理應有所認知政府機關辦理如:選舉投票、社會補助、學 籍、報稅等公眾事務,均以戶籍地址為認定及通知方式,要 不得以聲請人自己另行申請、辦理其他事項時以現居地之址 為通訊址而反推翻寄送至戶籍址之合法性,更不得推諉不知 有信件送至其戶籍址而未前往收受,致其權利受損,且聲請 人在前開系爭確定判決只寄送文書至其戶籍址之情形下,仍 能知悉強制執行案件,顯見聲請人尚非無法透過寄達至上開 戶籍址之方式知悉法院送達之文件,聲請人以此主張系爭確 定判決未合法送達而不生確定效力,請求撤銷判決確定證明 書,自無理由。
㈤至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理由欄所載「被 告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現場查封履勘時自陳原告戶籍址建物 自兩造母親103年過世後,即無人居住等語明確,核與同址3 樓住戶陳稱該址建物已多年無人居住等語相符,此有本件強 制執行事件108年12月20日查封(履勘)筆錄附卷可稽。然 系爭終局判決所載原告地址僅有原告之戶籍址,是原告上開 主張,似非無稽。」等語,已認定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 送達不合法,並非無據等情,惟細譯上開判決理由欄內之文 意,僅在說明聲請人因未實際居住於宜蘭縣蘇澳鎮之戶籍址 而未收到本院前案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之判決書,與後續 強制執行事件現場查封履勘時,被告(即前案108年度家繼 簡字第2號之原告莊振豪)及鄰居所述查封址即聲請人之戶 籍址確無人居住等情相符,並未予認定聲請人之住居所為新 北市汐止區,或認定本院前案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之送達 有不合法之處,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嫌速斷。




㈥綜上,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事件尚未確定而聲請撤銷該 案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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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