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林惠麗
相 對 人 林達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一0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曾提 供新臺幣29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01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執行 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且聲 請本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據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聲請 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 嗣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司聲字第16號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 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 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