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66號
ILDV,109,司聲,66,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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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賴碧雲 


相 對 人 宜蘭縣員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佑任 
相 對 人 大利揚國際理財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姵妡 
相 對 人 林惠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玖佰參拾肆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 曾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389,934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 ,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 出本相關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 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257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71號、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聲請人據本院106年度聲字第 22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茲因第三 人異議之訴已判決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 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 結」情形。次查,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其中相對人大利揚國際理財行銷有限公司迄未對聲請 人行使權利,另相對人宜蘭縣員山鄉農會林惠麗分別對聲 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皆被法院判決敗訴駁回,此有本



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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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利揚國際理財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