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黃政筠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 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 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 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 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 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 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 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 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黃政筠呈報為台灣惠田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事件,未據提出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命令解散之公函影本、公 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選任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資產負 債表、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監察人審查通過簿 冊之證明文件、股東會承認簿冊之證明文件,及於報紙刊登 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公告等。經本院將補正通知於民國 109年3月31日送達予聲請人,請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 項,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0條之1 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