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92號
ILDV,109,司票,92,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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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 對 人 許至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肆佰零陸元,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參佰壹拾元部分,及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9日 簽發且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票號: CH244377),內載金額新臺幣652,406元,經其依法提示後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票款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 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 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 20 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 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 2 項前段規 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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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