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非訟代理人 王秉閎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繼字第三四六號、一百零七年度司繼字第三五九號、一百零七年度司繼字第三六○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賴邱絹子之債權人, 因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07年度司繼字 第346號、107年度司繼字第359號、107年度司繼字第360號 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執字 第5574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賴邱絹子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責,是本件聲請閱覽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46號、107年 度司繼字第359號、107年度司繼字第360號卷宗部分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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