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2161號
ILDV,109,司促,2161,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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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161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康可為(原名康玉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叁萬壹仟玖佰玖拾壹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
   年05月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
   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債權人自97
   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
   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
   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
   告在經濟日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
   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㈡另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
   豐(台灣)」】業於民國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
   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
   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
   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
   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
   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
   特此敘明。
  ㈢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
   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
   信用卡款項31991元整,自民國95年4月28日迄未清償。案
   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
   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㈣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
   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
   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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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