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土地等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6年度,54號
PKEV,106,港簡,54,2017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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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林後欽 
訴訟代理人 林伯儒 
被   告 林後儀 
訴訟代理人 林岳亨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港簡字第54號交還土地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 月1 日在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北港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一馨
                   書記官 林家莉
                   通 譯 黃滿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及聲請裁定調整租金。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承租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設置地 磅使用,租期自民國96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 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5,500 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租期已屆滿,被告拒不拆除地磅,返還土地予共有人。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 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被 告設置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磅、面積57.68 平方公尺,將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如其他共有人同意將系爭二筆 土地繼續出租與被告,則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 裁定將租金調整至與市價相當之水平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系爭二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都同意將系爭土地 繼續出租予被告使用,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其他共 有人有管理權,原告請求返還土地無理由。且被告承租系爭 二筆土地之租金已與市價相當,原告請求裁定變更,亦無理 由等語。
三、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 條



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林後欽與訴外人林後增林後儀林坤隆等 四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4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二筆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載明在卷可按,足信無誤。而 被告辯稱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除原告以外之其他共有 人均同意繼續出租與被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 載明在卷可證,足信屬實。且出租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 已逾2/3 ,依上開規定,出租之共有人得將系爭二筆土地續 出租與被告。再者,該土地租賃契約載明: 租期自105 年10 月1 日起至110 年9 月30日止,每月租金5,500 元等語。因 此,被告基於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有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二 筆土地。原告請求拆除地磅,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為無理由。
㈡又原告雖提出鄰近系爭二筆土地之不動產租賃契約,聲請裁 定調整租金。然該不動產租賃契約之租金雖為每月15,000元 ,然其租賃標的為坐落同段第00至000 地號之5 筆土地及其 上建物(長約22公尺、寬約8.8 公尺,總面積約193 平方公 尺全部)。而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僅101.5 平方公尺(計算 式:81.83+19.67=101.5),且無其他建物設施一併出租。依 此相較,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不動牽租賃契約之出租標的土 地面積大約是系爭二筆土地之二倍,並包含其上建物,故系 爭二筆土地之租金每月5,500 元,已與該地區之土地租賃一 般行情相當等情,亦足採信。因此,原告請求裁定調整租金 ,亦無所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地磅、面積57.68 平方公尺,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同法 第820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調整系爭二筆土地之租金, 亦無所據,應併予裁定駁回。
北港簡易庭
書記官 林家莉
法 官 黃一馨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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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