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93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林紫綾(原名林愛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伍仟貳佰壹
拾叁元,及其中陸萬柒仟參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
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
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林紫綾(原名林愛綾)於民國90年4月10日向債
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VISA CARD:NO:0000-0000-0000
-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
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
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
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
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
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
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9年7月29日止共消費簽帳
67,355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
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