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1933號
ILDV,109,司促,1933,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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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93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林紫綾(原名林愛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伍仟貳佰壹
  拾叁元,及其中陸萬柒仟參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
  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
  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林紫綾(原名林愛綾)於民國90年4月10日向債
   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VISA CARD:NO:0000-0000-0000
   -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
   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
   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
   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
   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
   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
   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9年7月29日止共消費簽帳
   67,355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
   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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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