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683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游雅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玖萬貳仟柒佰叁拾壹
元及壹拾貳萬玖仟肆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另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
豐(台灣)」】業於民國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
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
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
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
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
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
特此敘明。
㈡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
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
信用卡款項92731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95
年4月27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
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
履行之必要。
㈢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
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
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㈣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
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二計算利息。
㈤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5年6月24日止,尚有129406元未依
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
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
之必要。
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
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1683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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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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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游雅琪 │自民國95年4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86554 │ │月28日起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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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游雅琪 │自民國95年6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一│
│ │122063│ │月25日起 │ │點二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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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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