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6號
原 告 林俊佑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
被 告1 徐周阿娥
2 周秀鑾
3 周楊不碟
4 周坤正
5 周佳蓉
6 周愛子
7 鄭周育菁
8 周玉樹
9 周慶章
10 周賜吉
11 周千金
12 周美雪
13 楊福來
14 楊田塗
15 楊旺朝
16 楊旺藍
17 楊陳金英
18 楊大舜
19 楊順雲
20 楊 讚
21 林楊菜
22 楊 欵
23 李楊蒜
24 楊嘉玉
25 林俊達
26 林信文
27 林同澤
28 林順從
29 林秀娥
30 林朝枝
31 林天本
32 林振溪
33 林國華
34 林牡丹
35 林麗華
36 周楊寶玉
(以上被告為周阿壽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二、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楊旺朝、林信文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被告之先人周阿壽於39 年間設定之系爭地上權登記存在,設定之初即未定存續期間 ,設定目的則係因當時其上存在於民國前2年所興建面積約 18.29坪之木造住家,迄今已逾百餘年,該建物早已不復存 在,致原告永遠無法就系爭土地為有效之經濟利用。爰本於 系爭土地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規定請 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登記。又系爭地上權終止後,其登記之存 在對於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即構成妨害,故原 告一併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而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周玉樹、周慶章、周賜吉、周千金、周美雪、楊欵、林 國華以:渠等無使用系爭土地,房屋已在過年後拆除,對原 告之請求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2頁至233頁)。㈡、被告楊大舜、楊順雲、楊讚、林楊菜具狀表示:系爭土地目 前之利用狀況均毫無所悉,渠等不知系爭地上權之存在,亦 未居住在該地,於接獲原告之起訴狀及開庭通知,實不知為 何會被列為被告及需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㈢、被告楊旺朝、林信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或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260頁至261頁)。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上現存有被告 所繼承,但尚未為繼承登記之系爭地上權乙節,業據其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周阿壽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至174頁),到庭被告亦無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99年2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且依同日修正公布增訂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明定,此修正後之規定,於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 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㈢、查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設定迄今已近70年,合於民法第 833條之1之規定。復查,依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所 附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及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載,其權 利範圍拾八坪貳合九勺,為本國式木造住宅(見本院卷第19 2至第196頁),且依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108年9月2日宜地 貳字第1080007136號函以;「…本案經調閱建物登記薄謄本 所載,旨揭建號係屬39年由建物所有權人申報登記為三鬮段 三鬮二小段12、13、14、16、17建號,主體結構為土造,建 物坐落所同小段17地號土地於59年重劃後變更為三泰段12、 13、14、16、17建號,建物坐落同段926地號土地,又於107 年辦竣地籍圖重測變更為新三泰段214至218建號,建物坐落 同段351地號土地。嗣經派員至實地勘查結果,該地號土地 上有數棟建物,惟無與主體結構為土造相符構造之建物」等 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另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8號塗銷地 上權事件就系爭土地109年3月13日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 地除有水泥水箱之一角外,其餘無地上物,現況為空地。有 原告提出之該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卷第246頁至 250頁)。是依上所述,足見系爭土地上已無任何關於系爭 地上權之建築改良物存在;加以本件被告周玉樹、周慶章、 周賜吉、周千金、周美雪、楊欵、林國華、楊旺朝、林信文 均同意或無意見原告之請求,而其餘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等情,顯然地上權人已 未有持續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則本院綜酌前情,認系爭地上 權成立之目的確已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 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即屬有據。而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 ,其登記狀態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即屬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妨害,原告自得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本於所有權之 權能,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地上權人除去之;並得基於訴訟 經濟考量,以一訴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為繼承登記後再予 塗銷。故原告上開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33條之1之法律規 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登記,並請求被告應辦理系爭 地上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判決准許,並由 本院依法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又原告當庭陳明 同意不向同意塗銷地上權的被告請求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 233頁)部分,因本件係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且無其他 符合得由法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情事,本院仍應依法為如 主文所示宣告;惟原告自得本於誠信及減少糾紛息訟之衷不 另向被告請求負擔,附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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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登記地│權利│存續│設定權│地租│
│編號│土 地 地 號 │ │ │上權人│範圍│期間│利範圍│ │
│ │ │ (民國) │(民國)│之姓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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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宜蘭縣員山鄉新三│民國38年 │民國39年│周阿壽│全部│不定│60.46 │空白│
│ │泰段351地號土地 │字號:字第 │9月1日 │ │ │期限│平方公│ │
│ │ │000000號 │ │ │ │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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