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14號
ILDV,108,訴,514,202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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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4號
原   告 戴宜陵 
      卓瓊玉 
被   告 楊熖標 
      楊金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楊金生並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新臺幣(下同)17,8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楊熖標(下稱楊熖標)與訴外人周清 美積欠原告合會款,經原告取得本院107年度宜簡字第364號 及第33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 惟楊熖標並未清償債務,原告遂向本院聲請執行拍賣楊熖標 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505號強制執行受理執行,因系爭土地 上設有系爭抵押權,縱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法受償 ,影響原告權益甚鉅。且楊熖標冒標合會金額高達千萬,常 理應無再跟被告楊金生(下稱楊金生)借款之必要進而提供 系爭土地作為擔保,縱被告楊金生自其帳戶提領現金計170 萬元,亦無法證明係借給楊熖標,況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 時並無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嗣後被告所提出付款證明收據亦 是之後才補,可見系爭抵押權設定係虛偽,且被告二人為兄 弟關係,依社會一般通念應可知楊熖標負有債務之事實,卻 與楊金生虛偽於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已妨害並侵害 原告之債權甚明。為此訴請判決撤銷被告間系爭抵押權設定 行為,抵押權人楊金生並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以保原告債 權受償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以:
楊焰標確曾向兄長即揚金生借款,並由楊焰標提供系爭土地 設立系爭抵押權,有楊焰標分別於106年3月15日、107年7月 1日簽立120萬元、50萬元之借款證明書,此外,亦有楊金生 於106年2月22日、3月3日、107年7月2日從其所有之宜蘭信 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帳戶 (下合稱系爭帳戶)各領取60萬元、60萬元、50萬元紀錄, 且由證人陳國龍證述,可徵被告二人確有170萬元之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足見本件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關係確實存在,抵 押權係屬真正,原告訴請塗銷,顯非有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之債權人,對楊熖標有系爭調解筆錄所示 債權,然楊熖標未清償,而楊熖標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7 年8月1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楊金生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107年度宜簡字第364號、107年度宜簡字第336號民事卷宗 ,經核無訛,並經本院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抵 押權之申登資料,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0日 宜地壹字第1080010369號函檢附107年收件宜登字第000000 號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在卷可佐。再者,系爭土地業經設定 系爭抵押權,以致原告現今難以再就系爭土地執行取償乙情 ,亦有本院調取強制執行卷宗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應堪信為真正。
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 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有其特定性,從屬於因基礎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如 非因基礎關係所生債權,並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是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如無該基礎關係存在,即難認有所擔保之 債權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固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 被告即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抗辨被告間之借貸係以現金交付,固提出借款證明書及 戶名楊金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資料(見本院 卷第47至54頁)為證。然查,前開楊金生存摺資料顯示106 年2月22日、同年3月3日、107年7月2日各領出60萬元、60萬 元、50萬元,與楊熖標所簽立之借款收據日期106年3月15日 120萬元、107年7月1日50萬元已不相符。另據被告聲請詢問 之證人即與陳金生共同經營鰻魚事業合夥人,共同使用前開 楊金生帳戶之陳國龍到庭雖證以被證三兩筆60萬元部分係聽 聞楊金生表示弟弟楊熖標需要用錢,證人領取後交楊金生, 另50萬元即被證四部分,也是楊金生弟弟須要用錢,證人借 給楊金生等語,然亦無法確實證明該等款項確由楊金生交付 借予楊焰標。況本院所調得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資料(本 院卷第137至145頁),並無任何抵押債權之證明文件。經辦 理系爭抵押權辦理設定登記之地政士廖金珠到庭證以:被告



到伊事務所,說他們前面已經有一些債務關係,拿了權狀去 我那裡要做抵押權設定,他們來的時候已經有債務關係,實 際上到我那裡我沒有看到他們有交付金錢,至於金額多少我 不知道,他們說大約設定一百七十萬左右,實際借的金額我 不知道,沒有在該處交付錢等語。是依承辦設定抵押權之地 政士所證,亦僅能證明系爭抵押權係被告告知設定內容由地 政士辦理登記設定,無法證明確實有所擔保之借款存在。而 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包括前述二筆60萬元、一筆50萬元 之債權,於107年8月15日系爭抵押權登記前均已存在,且為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以該等債權均已由債務人楊焰標於 106年3月15日、107年7月1日立據為證,當無於107年8月15 日設定登記時不提出其文件供為依據之理。足認被告所辯, 與常理有違,不能認為真實。而除此之外,被告復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基礎關係存在,則原告主 張被告間並無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係虛偽設定系爭抵押 權,應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虛偽,請求 判決撤銷之,並請求抵押權人楊金生塗銷其登記,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應認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表:
┌─┬─────────────────┬────────┬──────┐
│抵│ 土地地號 │所有權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押│ │ │ │
│權├─────────────────┼────────┼──────┤
│標│宜蘭縣○○鄉○○段00地號 │全部 │楊熖標
│的│ │ │ │
├─┴─────────────────┴────────┴──────┤
│抵押權登記內容: │
│收件年期:民國107 │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字 號:宜登字第102670號 │
│登記日期:民國107年8月15日 │
│權 利 人:楊金生
│債權額比例:全部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700,000元 │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
│ )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連帶保證等債務,包│
│ 括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權利人代墊之本抵│
│ 押物保險費、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
│ 害賠償。 │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17年8月13日 │
│清償日期:根據本契就各個債務分別規定其清償日期 │
│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違約金:無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熖標,債務額比例全部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設定義務人:楊熖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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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