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25號
ILDV,108,訴,325,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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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游玉女 
訴訟代理人 林仕晉 
被   告 林子軒 
訴訟代理人 陳信儒 
      簡慎甫 
      盧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在本院羅東辦公室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09年 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於同年4月 1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尚有強制險資料欲提出,請求再 開辯論等語,堪認本件仍有事實待釐清,因認本件有再開辯 論之必要。
三、原告應於109年5月29日前提出書狀1式2份,說明下列事項, 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一)、原告因系爭事故獲強制汽車責任險(下稱強制險)理賠 之數額為若干?並提出受領理賠相關事證。
(二)、提出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購入時間、購入價格及該機車於107年6月20日之市場交 易價額,並提出相關事證。
(三)、提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具勞動力之相關事證。(四)、請求之各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
四、被告應於109年5月29日前提出書狀1式2份,說明下列事項, 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一)、原告因系爭事故獲強制險理賠之數額?相關事證?(二)、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及其數額之意見。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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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