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吳正喜
再審被告 勝安宮
兼 法定
代 理 人 石錫齡
再審被告 謝鑾子
卓正偉
卓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9
月27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3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非受判決之當事人 ,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51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7年簡上字第43號確定裁定 即系爭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惟系爭裁定之上訴人為吳謝金英 ,被上訴人為勝安宮、石錫齡、謝鑾子、卓正偉、卓正雄, 再審原告並非該案之當事人,復於所具「再審之訴狀」,均 以第一人稱指陳不服裁判之意,並無法認係代理其母即上訴 人吳謝金英提起,故亦無從命其補正訴訟代理權之欠缺。是 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適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