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如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如現役軍人,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李雅如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08年7月24日5時56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黎明三 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宜蘭縣宜蘭市黎明三路1段與 東港路2段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視距良好之客 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通行上開路口,適有林榮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宜蘭市東港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上開 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所行經之交岔路口設置有閃光黃燈號 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即貿然通行上開路口,機車車頭遂與李雅如騎乘之機車右後 車身發生碰撞,林榮春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頂枕 部挫傷、胸部兩側多處肋骨骨折、左肩背側挫傷、下背部挫 傷、左大腿骨折、右膝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當場 失去意識,經送醫急救後,到院前已無心跳及呼吸,因創傷 性休克而於同日7時27分許不治死亡。李雅如於肇事後,在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始終在場並於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 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
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依各該規定處罰:……五、殺人罪章。……」。經查,被告 李雅如為現役軍人身分乙節,除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 卷可憑(見相字卷37頁),而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 ,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屬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本院核有審判權 ,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榮春 之妻許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相字卷第7-8、45- 46頁、偵字卷第9頁及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40 張、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0- 12、14-32頁)。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全身多處 傷勢及頭部創傷併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到院前 已無心跳及呼吸,因創傷性休克而於108年7月24日7時27分 許不治死亡之情形,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 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 書、相驗報告書各1份,並有相驗照片12張在卷為憑(見相 字卷第44頁及背面、48-56、63頁及背面),可佐被告前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而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事項,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通行上開路口,致與被害人車 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 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甚昭然。至被害 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時,其行向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被告所陳 :伊通過路口時,突然瞄到右側有車輛駛來,伊車輛右側車 身遂與對方車輛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見相字卷第4-5、45頁 背面),足見被害人亦未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上開交岔 路口,是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 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惟按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 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 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 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 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 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縱 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僅得於量刑時審 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附此敘明。本案經送 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此 意見,認:「一、李雅如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 誌岔路口,支道車疏未注意右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 肇事主因。二、林榮春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 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08年10月25日基宜鑑字第1080255800號函暨檢附基宜區0 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6頁)。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 現役軍人犯刑法殺人罪章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 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76條第1項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為上開行為時,為現役軍人乙節, 業經認定如前,其所犯殺人罪章之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第1項第5款之罪,除陸海空軍刑法另有規定外,即應依刑法
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現役軍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 意旨漏未審酌被告為現役軍人身分而僅論以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惟被告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 款之罪,既係依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處罰,是陸海空軍刑 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僅係適用法條之增列,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該部分法條之適用(見 本院卷第79頁),並於事實欄添增被告為現役軍人之事實, 且於論罪科刑時增列應適用法條即為已足,附此敘明。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 裁判,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程度,因前開過失行為造成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然考量被害人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亦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過失 ,並與被害人之家屬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承諾賠償被 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222萬元,並已依約給付150萬元, 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被告陳報匯款單2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9、105-106頁),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 可之情況,並斟酌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現職為現役軍 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丈夫與孩子,及其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次因過失致犯本罪,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 和解,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諒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 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 如附表即本院和解筆錄所示之方式,支付被害人之家屬損害 賠償,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如未能 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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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 │
├───────────────────────────┤
│李雅如應給付許英、林佳慧、林亮辰、林亮舜、林亮達新臺幣│
│柒拾貳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09年5月起,於每月10日前,│
│以匯款方式將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匯入許英之中華郵政帳號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 │
│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
(戰時從重處罰)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五、殺人罪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