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執和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少連偵字第67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215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前於網路應徵打字員工作賺取外快,經對方即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邀約參與 財務工作,約定之工作內容為:「由甲○○提供其金融帳戶 供他人匯款,再由甲○○整理帳目後,將款項扣除每筆新臺 幣(下同)50元之報酬,轉匯至該人指定之帳戶內」,而甲 ○○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及工作經驗,依其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 轉匯款項,係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竟認縱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而提供其中國信託銀 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金融帳戶) 供他人匯款,再於整理帳目後,將款項扣除每筆50元之報酬 ,轉匯至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指定之帳戶內。嗣 該人遂以「應徵打字員需繳交工作保險」之理由佯騙乙○○ ,使乙○○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08年5月10日17時22分,將 1,000元匯入少年曹○捷(原名汪○捷,94年1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涉案部分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 定不付審理確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少年曹○捷將上開款項扣除50元報酬後,轉匯至甲 ○○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內,再由甲○○扣除50元報酬後
,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該人指定之帳戶內,致難以追查上開不 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而達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目的 。嗣因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另案少年曹○捷於警詢中之 陳述相符(見警卷第1-6、25-27頁),並有少年曹○捷(汪 ○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資料1紙、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告訴人與詐欺之人通訊軟體 對話擷取照片26張、少年曹○捷與詐欺之人通訊軟體對話擷 取照片4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40-46、48-68、70 -78 、80-98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若已 預見其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做資金流通之行為係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 相關之罪責。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於新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行為人利用各種方式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或利用共犯間之分工,由其中 一人擔任匯款、領款角色,而實現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阻斷 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 導,而為大眾所知悉。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 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任意提供
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 帳戶,甚而再轉匯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轉匯款項,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體察之事。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具有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有在餐廳擔任廚師、經營雞排店等工 作經驗,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足 認其當時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將個 人金融帳戶供作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轉匯款項使用,應係 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乙情,應已有所預見,卻對此一可能之 危害漠不關心,為滿足個人獲取報酬之利益,仍率然提供上 開金融帳戶以利他人匯入款項使用,並為他人轉匯款項,參 與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實現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並使上 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因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顯有「縱 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 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之間,原 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 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 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是被告雖未實際實施聯繫告訴人並以 前詞訛騙告訴人之行為,然其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與該 人論以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洗錢行為之處 置(placement)、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
on)等各階段。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10 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中告訴 人遭詐騙之款項經匯入另案少年曹○捷之帳戶後,再經另案 少年曹○捷匯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被告雖未提領,然再次 依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轉匯入其他帳戶,客 觀上製造該詐欺犯罪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 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阻礙金流秩序之透 明穩定,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無訛。
(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轉入帳戶,並將該款項轉匯至上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帳戶,被告與該人間係透過 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係為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自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該 人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 欺及洗錢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又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既已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供他人為
資金流動,係作為詐欺取財之分工,且將因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卻為滿足個人獲取利益之私慾, 率然而為上開行為,遂行上開詐欺告訴人之犯行,造成告訴 人受有1,000元之財產上損失,並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款項 之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間接助長詐騙他人財產犯罪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陳述願意賠償告訴人1,00 0元,經告訴人表明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此有本院電話紀 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50頁) 。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以經營滷味店為業、家 中尚有祖母、父母、弟弟、弟媳、姪子及姪女同住,及其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非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次因一時 失慮觸犯本案,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諸上情,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不履 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科以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 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 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 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 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 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匯 款1,000元至另案少年曹○捷之帳戶後,另案少年曹○捷將 上開款項扣除50元後匯款950元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然依 卷內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經扣除約定之報 酬50元後,已經該筆款項轉匯至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指定之帳戶,是僅上開報酬50元可認屬被告犯本案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除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外,被告基 於同一之幫助詐欺及掩飾、隱匿某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犯意 ,於108年5月5日0時6分許至108年5月15日22時6分許,提供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幫助某詐欺集團作為贓款的洗錢帳戶,待贓款進入上開帳戶 後,被告再將該贓款轉出到某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帳戶,以 掩飾、隱匿某詐欺集團之詐騙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 第2項,應予更正)、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無非係 以另案少年曹○捷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制機制通報單、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 與詐欺之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另案少年曹○捷與詐欺之人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另案少年曹○捷帳戶資料及交易往來紀 錄資料、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往來紀錄資料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雖坦承上開事實,然查,依上開被告金融帳戶資料 及交易往來紀錄資料(見警卷第80-98頁),雖可見被告上 開金融帳戶自108年5月5日0時6分許至108年5月15日22時6分 許,陸續有多筆850元、950元至上千元不等之款項匯入,並 有數十筆被告將款項匯出之紀錄,然卷內除告訴人上開指述 :於108年5月10日遭詐欺之人詐騙而匯款1,000元至另案少 年曹○捷帳戶等語,及另案少年曹○捷於警詢中供述:伊將 上開款項扣除50元報酬後轉匯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等語外, 別無其他被害人之指述,無法證明除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08 年5月10日17時22分許匯款之款項(嗣經另案少年曹○捷匯
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者)外,上開金融帳戶內其餘金流往 來是否亦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財物,或涉有何種犯罪情節 ,則卷內既乏證據證明該部分涉有何種犯罪情節,自難認被 告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而難以上開2罪相繩之。綜 上所述,公訴人所據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之 部分,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空 所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屬接續犯 之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
(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15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不 確定故意,於108年5月5日起,提供自己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給予不詳姓名之 詐騙集團利用,由該集團之其他份子騙使他人將受騙之金額 匯入該帳戶後,再由被告每筆扣取利潤50元後,將餘款依指 示轉匯至其他由該集團所掌控之帳戶,並提領一空。其後因 另案被告陳怡捷、何佳汝、魏于婷等人均因上網求職、為該 集團擔任收款轉帳工作,且均受到指示將被害人所匯金額轉 帳至前述帳戶,始遭發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嫌,並認與本案前經起訴之事實屬同一案件 ,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二)經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於108年5月5日0時6分許至108年 5月15日22時6分許,基於一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 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幫助某詐欺集團作 為贓款的洗錢帳戶,待贓款進入上開帳戶後,被告再將該贓 款轉出到某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某詐欺 集團之詐騙所得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提起 公訴,經本院審理後,認除告訴人於108年5月10日遭詐欺取 財之款項部分確足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外,其餘部分均 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如 前述。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除告訴人於108年5月10日遭 詐欺取財之款項部分足證被告確涉犯上開罪名外,其餘部分
既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不生事 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除告訴 人於108年5月10日遭詐欺取財之款項部分外)非屬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惟宗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